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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投資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投資者的信息。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證券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除前款規定外,為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實際開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早於接受委託之日的,自實際開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並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購入包銷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通過電腦程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並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不得影響證券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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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四十六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並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 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應當對發行人的經營年限、財務狀況、最低公開發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誠信記錄等提出要求。 第四十八條 上市交易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規定的終止上市情形的,由證券交易所按照業務規則終止其上市交易。 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終止上市交易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覆核機構申請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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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五十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第五十一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或者因與公司業務往來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上市公司收購人或者重大資產交易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因職務、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因職責、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八)因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對上市公司及其收購、重大資產交易進行管理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有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發行人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發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屬於內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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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 (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 (六)對證券、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並進行反向證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證券市場; (八)操縱證券市場的其他手段。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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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衝突的證券買賣。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確認文件; (三)未經客戶的委託,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四)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五)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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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第五十九條 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禁止投資者違規利用財政資金、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證券。 第六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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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六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採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後三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一,應當在該事實發生的次日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買入上市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的,在買入後的三十六個月內,對該超過規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六十四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額;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變動的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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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第六十六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 (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六)收購期限、收購價格; (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第六十七條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六十八條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應當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購價格; (二)減少預定收購股份數額; (三)縮短收購期限;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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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收購要約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上市公司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收購人可以針對不同種類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購條件。 第七十條 採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採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條 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份轉讓。 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並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第七十二條 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放於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三條 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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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佈不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 第七十五條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七十六條 收購行為完成後,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合併,並將該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 收購行為完成後,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公告。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併,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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