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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审百问百答

4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25
39.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

答:目前实践中做法不同:
第一种是让证人退庭;
第二种是让证人坐到旁听席上;
第三种是告知证人既可退庭也可旁听,由证人自己选择。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中,第二种做法可能会存在两个隐患:
一是证人旁听后可能会在签笔录时,按旁听的案情修正自己的陈述;
二是证人若需在二审等后续审理中再次出庭作证时,可能陈述不客观。
第三种做法同样存在上述隐患。


因此,第一种做法较妥,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审判人员应让其退庭,或者视情休庭让证人当即阅看证词并签字。

4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26
40.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

答: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允许利害关系证人作证。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申请其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认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作不予准许处理。

例如:甲毛纺厂向乙贸易公司销售20吨毛料,乙公司提货时,甲厂出库员因疏忽未让乙公司提货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因乙公司未付货款,甲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货物,甲厂反驳称乙公司提货时,甲长有六位相关人员在场(副厂长、业务经理、业务员、仓库保管员、门卫等),要求法院传唤该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认为,该六位证人均为该厂内部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传唤。结果甲厂败诉。

该案问题在于:
一是混淆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概念;
二是以为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多有不实之处,不让利害关系人作证可以减少许多麻烦;
三是错误理解了证据法上的“拒证特权”制度。


各国证据法一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有碍社会的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

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审判人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

4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27
41.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其质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对于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证人等候作证期间,应注意让证人在庭外单独等候,确保不让证人旁听庭审、了解庭审情况或与其他证人联系,等等。
(2)在当事人质证能力出现明显缺陷时,审判人员应当行使补充发问权。
(3)当庭质证时,应当主要靠双方律师和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尽量引导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质证。
(4)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否采纳,必须根据质证情况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来认定,不能任意采纳。
4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27
42.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否必然会比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低?是否能通过当庭质证加强?

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必然比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要低,通过对利害关系证人当庭质证,或者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

例如:在一起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称被告签署了一张票据,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责任。该案中案件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签署了这张票据。奇怪的是,被告称票据上的签名确系其笔迹,但又称其不可能于该票据的签发日签署该票据,因为该时间内其正与妻子在外地度假。结果,该案中,原告要求传唤被告妻子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同意了原告的这一请求,通过对被告与其妻子采取隔离交叉盘问,查明被告于该时间确实与其妻子在度假。

在一些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债权人虽无书面催款凭证,却有多人多次赴债务人处催款的情况,如果一概拒绝债权人传唤利害关系证人之请求,很容易导致债权人不能有效证明催款事实,使债权无端超过诉讼时效。
4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28
43.在单位或证人出具证明或者书面证词时,如果当事人要求单位或证人出庭,应当如何处理?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凭单位证明或证人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出具了证明或证言的单位或证人出不出庭作证并不重要。

上述观点不正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交对方当事人质证。而单位就事实所作的证明或证人的书面证言,未经过当庭充分对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因此,法院若对这类证据不经当庭对质而直接予以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影响事实的查明。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证人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进行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传唤单位的相关人员或证人出庭质证。
4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28
44.庭审中,当事人和证人需要就同一事实分别接受询问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若当事人和证人同为某一事件的知情人,需要对当事人和证人分别询问时,有些审判人员采取在该当事人和证人同时在场情况下分别询问的做法。

上述做法不当。当事人和证人同为某一事件知情人时,该当事人实际上兼有证人身份,若按照上述做法,该当事人在听取了证人证言之后再接受询问,其回答很有可能受到证人证言的影响,甚至有与证人串通虚构事实的可能,严重影响质证效果。

故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采取:将该当事人和证人分别隔离作证的方法进行对质。询问顺序上可采取先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后再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方式。
4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33
45.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必须一次性呈交全部证据?

答:庭审质证阶段,一般都采取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顺序,只给当事人一次出示证据的机会,审判人员往往会要求当事人把全部证据一次性地提交给法庭。

上述做法在案情简单情况下,有利于加快庭审节奏。但在复杂案件情形下,则可能会影响事实的查明。如有的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可能需要保留一部分证据,目的是为了视对方当事人对其已出示证据的态度,再使用保留尚未出示的证据来“攻击”对方使法庭相信对方在说谎。如果审判人员要求当事人一次性将证据全部出示,则该方当事人势必失去后续反驳手段。所以,在法庭上,为了确保查明案件事实,只要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审判人员应尊重当事人保留证据的请求,允许当事人在必要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证据。

例如:在一起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被告在签约当日出差在外,并不在签约现场。并且,被告握有自己出差在外的充分证据。被告估计原告在庭审调查的后面阶段会声称被告在签约现场,但如果被告一次性地将自己出差在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并呈交给法庭,则原告得知后势必在庭审中迅速修正自己的说法,如改称该合同系其事后交被告加盖公章等。这样,被告就很难证明原告在说谎了。

4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34
46.事实调查的顺序是否只能是“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发问”?

答: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不少审判人员一般都遵循“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于是,许多人就认为这个顺序是不可改变的。

上述观点属于认识误区。庭审事实调查的顺序可以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作出灵活调整。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称其于侵权事件发生时不在现场,而是在一家电影院看电影。原告获得了这家电影院当时放映现场的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可能先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来对被告发问,如他可能会问被告,电影院里当天的观众人数多不多,电影院里是否发生过吵架事件,等等。如果被告的回答与实际情况不符,则原告可以向法庭出示这部分证据,以证明被告在说谎。但是,如果审判人员要求原告在双方陈述完诉辩主张之后即先出示该部分证据,则被告因为先看过了这部分证据,被告可以根据已经看到的证据中所包含的信息有选择地回答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这样,原告意欲达到的质证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了。

上述案例情况即是“证据污染”。因此,庭审调查“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不可机械理解。
4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34
47.当事人提供“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时,当庭应审查哪些要点?

答:实践中发现,当事人笼统陈述某判决书可支持其主张时,审判人员对当庭应审查哪些内容不太明确:

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重要证据,具有既判力的效果。但需注意的是,对本案有证明力的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不是文书本身,故在当事人提供“判决书”作为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注意审查以下要点:
(1)若所提供的是一审裁判文书,应审查是否生效、何时生效,以及生效的依据;
(2)若提供的裁判文书是复印件,应当核对原件,审查其真实性;
(3)若当事人仅笼统提出裁判文书来证明其主张的,应要求当事人具体明确文书中哪节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证明关联性;
(4)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有无足以推翻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
5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6-25 15:35
48.庭审中,当事人如果就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是否应当展开审理?

答:有些审判人员认为,生效裁判已就同一事实作出认定,在生效裁判被改变之前,审判人员不得作出相反认定。于是实践中产生两种做法:
一是照搬生效裁判之预决事实,对相反证据不予理睬;
二是中止审理中的案件,待生效裁判通过审监程序纠正后再审理。

在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称为预决事实,对在后案件有预先决定的作用,一般无需再作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以,上述观点以及两种做法均不合理,前者牺牲实体公正,置相反证据于不顾。后者牺牲效率,案件拖延时间很长,若两案分属两地管辖,还易扯皮。因此,当事人如果对生效判决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展开审理,如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直接作出认定。但应当处理好与生效裁判的关系:
(1)若法院欲作出不同认定的,仍应采十分谨慎之态度。
(2)若法院可能作出不同认定的,应告知作出在先发生效裁判的法院。
(3)应注意避免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如,所有权确权,股东资格确认(含否认)、股东出资到位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工程转包等类型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就某些利益冲突明显的事实却作出非常一致地陈述,审判人员需特别注意审查,防止串通作假,案外第三人异议有理的,可根据审理需要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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