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使民事诉讼案例中的事实呈现出多维构造,它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虽然我国并未明文规定这一要求,但学界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一定程度贯彻了辩论原则的第一要义,虽然法官依然有权力超越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进行裁判。
与辩论原则第一要义不同,涉及自认制度的第二要义已经在我国被确立。无论是《证据规定》第8条抑或是《民诉法解释》第92条均基本肯定了自认事实对法官的拘束力。正是辩论原则第一要义和第二要义的存在,使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呈现出三重属性,即当事人主张事实、法官认定事实和客观真实。相反,民法案例的案情通常以客观真实为出发点。事实的真伪问题并不列入民法案例的考虑范畴。与此不同,民事诉讼案例对全案事实全覆盖,不仅包括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一层),也包括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事实和证据基础上认定的事实以及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二层),此外还需要考虑客观真实(虚假诉讼、错判、审判监督程序等:第三层)。当然,除此之外还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问题(证明责任)。由于事实存在多个维度,这就使民事诉讼案例分析具有多维特征。
而职权进行原则项下的起诉条件则构成法院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之前必须核实确定的事项,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所包含的当事人适格、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主管和管辖、一事不再理等。尽管上述程序问题中的当事人适格、诉讼请求具体化甚至管辖也均会和诉讼标的以及民法问题发生牵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如此,上述内容依旧在性质上属于程序事项,与以诉讼标的为核心的实体事项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