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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文來自於微信公眾號「實體法與程序法」(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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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民事訴訟案例至少涉及處分原則、辯論原則和職權進行原則,且分析框架不限於與請求權基礎對應的訴訟標的,但訴訟標的依舊是民事訴訟案例分析的主軸。原因是,「訴訟標的具有『貫穿於自起訴至作出判決』之基本性概念的地位。換言之,訴訟標的構成了所有訴訟法理論之共同性前提的『脊樑』(backbone)。」([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頁)不過,與上述民法案例與民事訴訟案例的異同一脈相承,在鎖定訴訟標的時首先必須明確我國採取的訴訟標的識別標準,否則,法官在審理和裁判時要麼會做無用功,進而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要麼會在結果上出現判超所請或判非所請的情形,不僅違背處分原則並引起當事人不滿,而且會由此引發上訴甚至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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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處理起訴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款)或當事人的口頭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款和第158條第1款),首先應該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內容及其所陳述的事實確定訴訟標的指向的請求權基礎。此時,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將可能發揮關鍵作用。雖然我國最初以爭議民事法律關係作為民事訴訟標的的主要識別要素,但隨着請求權基礎思維潛移默化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標的識別標準也逐漸在給付之訴中側重於請求權,而非作為上位概念的爭議民事法律關係。而一旦將我國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在給付之訴中的識別標準確定為請求權主張,那麼就與民法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保持了對接。雖然受限於處分原則,法官不被准許以當事人的給付目的為導向進行全面的請求權基礎檢索,但請求權基礎檢索的不同步驟和類型還是為訴訟標的之識別提供了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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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具有示範意義的是《合同法》第122條。這一規定又繼續沿用於《民法總則》第186條。也就是說,在民法請求權基礎檢索鏈條「合同上請求權→准合同請求權→無因管理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法上的各種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中,合同請求權和侵權法上的請求權之間構成不同訴訟標的,原因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這使得雖然請求內容具有一致性,且基於同一生活事件,但在民事訴訟中生成不同訴訟標的。由此推導開來,在同一給付目的之下,合同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將因為其法律構成要件的不同而分別成立不同訴訟標的。
不過,在上述每種類型內部還有必要進一步識別構成要件,進而為訴訟標的識別提供更具體的標準,以下僅以《侵權責任法》為例加以說明。例如,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過錯推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與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條)是否因為過錯這一要件要素的不同處理,而形成不同訴訟標的?如何處理過錯責任在構成要件上對無過錯責任的包含關係?《侵權責任法》第11條共同危險行為是否能成為獨立的訴訟標的?而《侵權責任法》第15條所規定的不同責任承擔方式,是否會相應的形成不同的訴訟標的,如前訴要求賠償損失,後訴要求賠禮道歉。而其中的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是否能構成兩個訴訟標的?上述問題並非民事訴訟理論可以獨立完成的作業,而是需要民法學以訴訟標的為視角給予民事司法實踐明確指引。
儘管如此,根據不同性質的請求權和法律關係來識別我國民事訴訟標的,是我國立法、司法和理論取得的共識,同樣應該在民事訴訟案例分析中加以堅持。這同樣能得到《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的支持。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邏輯前提是,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決定訴訟標的,法官認為本案滿足的實為另一法律關係,構成了訴訟標的之變更。此時,法院須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不是逕行按照其認定的法律關係作出裁判,否則將滿足《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11項第2種情形「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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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告劃定的訴訟標的為主軸(在不考慮反對規範的前提下),同時考慮事實和證據問題,將可能形成如下民事訴訟案例分析步驟: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要素→充實構成要件的具體案件事實→證明案件事實的具體證據。同時,上述步驟還有機融入了法官三段論:訴訟標的和構成要件要素服務於大前提的發現(找法)→從當事人主張事實(第一層,對應判決書中的原告訴稱與被告辯稱)得出經審理查明事實(第二層,對應判決書中的經審理查明),填充了小前提的內容→通過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比對,得出是否判決支持或駁回訴訟請求的結論(法律效果)。
作為上述分析框架的補充,證明責任和訴訟要件是訴訟標的之外不可忽視的主要分析板塊。法官三段論是以小前提能夠得出事實為真或偽作為運行前提的。如若作為小前提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就使實體法律規範無法順利導出法律效果。是故,當經審理查明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案例分析有必要延伸至證明責任的相關分析。而在證明責任板塊之外,民事訴訟案例還不能忽視訴訟要件分析。訴訟要件又稱為實體判決要件,是受訴法院對案件實體爭議有權作出判決的前提條件。其在我國與起訴條件(民訴法第119條和第124條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相呼應,此外還包括上訴條件、再審條件以及特殊訴訟類型的特別訴訟要件。從邏輯關係出發,上述以訴訟標的為主軸,以證明責任為兜底的分析框架都以案件已經滿足訴訟要件為前提。這在我國集中表現為裁定駁回(程序事項)和判決駁回(實體事項)的二分。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條件並非在起訴受理階段就必須處理完畢,而是可能在被告答辯後甚至伴隨判決的生效而被治癒,前者如應訴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款以及《仲裁法》第26條後段),後者如管轄錯誤在再審事由中的刪除。而在起訴條件的構成上,還應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和第124條所無法覆蓋的特殊條件,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第三人撤銷之訴。如若將特殊起訴條件錯誤歸入構成要件範疇,將可能在處理結果上混同裁定駁回與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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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以訴訟標的為主軸,以證明責任和訴訟要件為輔助的民事訴訟分析框架能促使法學生重視核心法條,特別是基礎規範和反對規範以及法律條文之間的邏輯關係,用核心法條串起所有問題點後衡量問題點的主次關係,進而在最大限度上凝聚共識。不僅如此,上述分析框架還有助於法學生區分實體事項和程序事項,明確二者之間的互動關係。最後,強調證明責任的兜底作用還能幫助法學生理解證明責任的本質,夯實證明責任從主觀到客觀的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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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驟一:鎖定訴訟標的(√) 應當說,訴訟標的鎖定在民事訴訟案例分析中最為重要,但也常常是最為明確的一環。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同學在鎖定訴訟標的時繞過我國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規範討論,而是直接藉助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理論學說,如新實體法說、訴訟法二分肢說和相對論,對案件的訴訟標的進行歸納。這種做法隱含着脫離我國法律規範和本土實踐的隱憂,特別值得警惕。如果法學生不認真對待我國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規範、實踐與理論,將始終無法擺脫理論空談者的窠臼,無法煉成真正意義上的法律人。但這也並不意味着法學生不需要關注理論最新發展,只不過在訴訟標的鎖定過程中不能越過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理論學說。關於理論學說,或可作為步驟六「衍生問題和擴展問題」加以展開。不僅如此,在根據我國語境下的舊實體法說鎖定訴訟標的過程中,其實還存在當事人訴訟標的的解釋和釋明問題。當事人並非法律專家,且我國並不強制要求律師代理,這就使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可能在法律人看來並不清晰與明確,有必要做進一步解釋和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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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步驟二:確定構成要件要素(√) 在確定「請求權基礎」之後,我們需要進一步確定的是,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要素有哪些?相比於鎖定訴訟標的,確定某訴訟標的所依據的法律根據的構成要件要素是更考驗法律解釋功夫的關鍵步驟。要確定某訴訟標的所依據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就要求請求權基礎的表述極盡準確清晰之能事。我國民事裁判文書在這方面依舊存在進一步改進的空間。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的做法已經一去不復返,但對所有可能涉及的法律條文進行全列舉的做法其實依舊是「相關法律規定」的變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具體案件中存在反對規範要件事實,還需要結合「請求→抗辯→再抗辯→再再抗辯」結構對攻擊和防禦方法加以整理歸類。值得特別強調的是,作為步驟二的確定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局限在基礎規範,而是囊括了本案要件事實主張所涉及的所有基礎規範和反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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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驟三:識別特殊的起訴條件(√) 在確定構成要件要素的同時,還需區分哪些內容屬於起訴條件,而哪些內容屬於構成要件,尤其是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上述區分最為直接的原因是審查階段和裁判方式的不同:起訴條件的處理使用裁定(《民訴法解釋》第305條),而構成要件的處理使用判決(《民訴法解釋》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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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步驟四:事實主張與證據證明(√) 在鎖定訴訟標的,對訴訟標的直接指向的基礎規範及其相關聯的反對規範之構成要件進行解釋和確定,並將特殊起訴條件明確排除在構成要件範疇外以後,民事訴訟案例分析來到了事實與證據證明階段,其目標是使法官獲得對事實的認定。在步驟四中,需要區分具體舉證責任與客觀證明責任。在證明過程中,隨着法官臨時心證的變化,證明的必要性會在原被告之間來回移動。儘管如此,客觀證明責任卻是抽象和靜態的,並不因為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強弱力量對比和證明的進程而發生任何變化。是故,可能在事實主張與證據證明部分發揮作用的是具體舉證責任,而非客觀證明責任。而在窮盡所有證明手段後,案件事實依舊處於真偽不明時,證明責任判決才滿足了作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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