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十五条【执行的启动】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
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益诉讼等的执行依据,也可以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决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两款之外的执行依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第三十七条【申请执行的材料】
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在信息网络平台填报有关信息:
(一)申请执行书;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应当提交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内容与理由、申请人已知的被申请人财产和身份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执行前保全】
执行依据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因义务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执行依据难以执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