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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執行立案 第三十五條【執行的啟動】 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義務人必須履行。 義務人未依法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益訴訟等的執行依據,也可以由審判機構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第三十六條【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指定管轄】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決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決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兩款之外的執行依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級別管轄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管轄。多個人民法院管轄的相同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集中管轄。 第三十七條【申請執行的材料】 申請執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在信息網絡平台填報有關信息: (一)申請執行書; (二)執行依據;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屬於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或者義務人的,應當提交依據本法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申請執行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執行的內容與理由、申請人已知的被申請人財產和身份信息等。 第三十八條【執行前保全】 執行依據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因義務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執行依據難以執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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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條件】 申請執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法規定的執行依據;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屬於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義務人或者依據本法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一條規定確定的主體; (三)申請執行內容明確; (四)執行依據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有證據證明所附的條件已經成就; (五)屬於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執行申請的受理與救濟】 執行申請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噹噹場立案;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無法當場判斷的,應當接收有關材料,並在七日內審查處理。 立案後,人民法院發現執行申請不符合條件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執行條件是否成就的救濟】 執行申請因執行依據所附條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執行依據所附條件已經成就。 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執行依據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對待給付義務的執行】 執行依據確定當事人互負義務且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申請執行人已經履行或者提出給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執行行為。 第四十三條【立即執行、執行通知】 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可以立即採取執行行為,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執行人發送執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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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執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執行調查的啟動】 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執行所需要的財產、身份等信息;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職權調查。 人民法院進行調查,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本節規定的調查措施。 第四十五條【財產線索的核實】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 第四十六條【被執行人到場報告財產】 人民法院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的,應當發出報告財產令。 被執行人收到報告財產令後,應當於指定的日期親自到場報告。當日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日期。 第四十七條【財產報告的內容】 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應當報告其當前的財產情況和有關信息。 被執行人在收到報告財產令之日前五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一併報告: (一)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 (二)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三)可能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 (四)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應當報告執行需要的財產情況和有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財產報告的豁免期間】 被執行人報告全部財產後六個月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責令其報告財產,但是有證據證明其報告不實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財產報告的存儲與查詢】 人民法院設立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數據庫,登記存儲報告內容。 申請執行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數據庫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有關信息。 第五十條【違反報告財產制度的責任】 被執行人收到報告財產令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該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或者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未於指定日期到場; (二)到場後拒絕報告; (三)虛假報告;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 (五)其他未履行報告財產義務行為。 拘留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履行報告財產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計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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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法院調查的方式】 為獲知執行所需要的財產、身份等信息,人民法院有權通過傳輸數據電文、發送函件、口頭詢問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持有相關信息的組織和個人進行查詢,受查詢者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查詢結果可以複製、打印、抄錄、拍照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存儲。 人民法院應當與持有主要財產、身份信息的組織建立信息網絡平台,通過在線方式進行財產調查。有關組織反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財產信息的律師調查令】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信息平台無法查詢的某項財產信息,申請執行人通過委託律師客觀上無法自行調取的,可以委託律師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調查令。調查令由執行機構負責人簽發。 調查令應當載明律師姓名、執業證號、執業機構、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號、具體調查事項以及有效期等內容。 律師持調查令進行調查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拒不協助的,依據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律師存在超出調查令範圍進行調查、以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調查令或者調取的證據等濫用調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交回,並可以參照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執行中的搜查】 為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執行所需要的信息資料,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對被執行人隱匿地、被執行人身體,以及可能存放財產、信息資料的場所、物品進行搜查。有關場所、物品有密碼、門鎖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的,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或者相關組織、人員開啟;拒不配合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強制開啟。 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令,並製作搜查筆錄。搜查令由院長簽發。 第五十四條【審計調查及費用負擔】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審計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審計決定由執行機構負責人簽發。對被執行人進行審計,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並責令被執行人及有關人員提交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五十五條【懸賞調查】 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查找財產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財產,應當製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者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內容。 懸賞公告可以通過網絡發佈,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欄或者被執行人住所、經常居所等處張貼。申請執行人申請通過其他途徑發佈,並自願承擔相關費用的,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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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執行措施的種類】 執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採取查封、劃撥、變價、強制管理、強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費、限制出境、拘傳等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前款規定執行措施的,適用本節以及本法第二編至第四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限制消費】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 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確有必要進行本條第一款禁止的消費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五十八條【限制消費的解除】 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查封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措施。 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 第五十九條【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但是被執行人出境不影響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除外。 被執行人為組織的,可以限制其主要負責人員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人民法院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製作決定書,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等有關組織協助。 第六十條【限制出境的解除】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擔保,承諾被執行人未於出境後一定期限內返回時,對申請執行人承擔相應賠償或者清償責任,並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被執行人未按期返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該他人的財產。 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出境措施或者被執行人出境不再影響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十一條【拘傳】 對於必須到場接受調查的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等,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其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以拘傳。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票。 人民法院決定拘傳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控制被拘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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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制裁措施 第六十二條【罰款、拘留】 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或者以隱匿、轉移、毀損財產等方法逃避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 (三)隱藏、偽造、毀滅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 (四)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 (五)侮辱、威脅、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執行人員、執行參與人;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人員執行職務; (七)違反協助執行義務; (八)其他妨礙、抗拒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組織,可以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前兩款規定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對被罰款人、被拘留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六十三條【罰款的數額、拘留的期限】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組織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四條【罰款和拘留的實施】 罰款決定作出後,被罰款人拒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收拘。 人民法院決定拘留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控制被拘留人。 人民法院拘留被拘留人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無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六十五條【罰款的減免、拘留的提前解除】 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罰款、拘留,被罰款人、被拘留人及時改正的,可以減免罰款金額或者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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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被執行人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按照失信行為情節輕重確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級,並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公開前給予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 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 第六十七條【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主體】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是失信被執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不是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前述人員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被執行人在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特殊時期承擔特殊、緊急社會保障職能的,在該特殊時期,一般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六十八條【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兩年以下;情節嚴重或者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到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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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信用懲戒的實施】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社會公佈。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或者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組織通報,供有關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限制消費、政府採購、融資信貸、市場准入、資質認定、榮譽授信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徵信機構通報,並由徵信機構在其徵信系統中記錄。 第七十條【失信信息的撤銷和刪除】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個人或者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 懲戒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失信被執行人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撤銷、刪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並通報給已推送組織。實施信用懲戒的有關組織應當及時解除對被執行人的懲戒措施。確需繼續保留懲戒措施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並明確繼續保留的期限。 第七十一條【制裁措施的合併適用和救濟】 罰款、拘留、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被罰款人、被拘留人或者被執行人對罰款、拘留、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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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協助執行 第七十二條【協助執行的事項】 執行中,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實施下列事項: (一)調查被執行人及有關人員的財產、身份信息; (二)查找被執行人、被拘傳人、被拘留人; (三)查找和控制被查封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財產; (四)查封、劃撥、限制消費、限制出境; (五)解除查封、控制、限制消費、限制出境; (六)有暴力阻礙執行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制止違法行為、維持現場秩序; (七)其他應當依法協助執行的事項。 第七十三條【協助執行的程序和救濟】 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應當通過數據電文、紙質文書等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組織和個人。情況緊急的,可以要求先予協助後再行書面通知。協助執行事項簡單且能夠即時辦理的,可以口頭通知並製作筆錄。 有關組織和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協助執行需要回復的,應當及時書面回復辦理結果。 有關組織和個人在協助執行過程中,不對協助執行通知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認為協助執行內容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但是不得停止協助。有關組織和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承擔社會管理職能、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組織與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化網絡協助執行機制。 第七十五條【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法律責任】 有關組織和個人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失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十六條【協助執行的責任豁免】 有關組織和個人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要求協助執行的,不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該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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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執行停止和終結 第七十七條【中止執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人民法院對執行依據依法決定再審;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七)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可以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款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中止執行的,中止範圍限於再審程序或者撤銷仲裁程序中有爭議的部分。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第七十八條【中止執行的效力】 依據前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不得採取新的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申請採取查封措施的,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依據前條第一款其他項規定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一般不得採取新的執行措施;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但是一般不得進行處分。 第七十九條【暫緩執行的情形和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暫緩執行: (一)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同意延期執行; (二)因公序良俗等事由不宜立即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認為下級人民法院辦理的執行案件存在不宜立即執行事由的,可以裁定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下。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一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暫緩執行情形消失或者期限屆滿後,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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