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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執行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執行依據 第四章 執行當事人 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執行立案 第三節 執行調查 第四節 執行措施 第五節 制裁措施 第六節 協助執行 第七節 執行停止和終結 第六章 執行救濟 第一節 執行異議和複議 第二節 異議之訴 第三節 執行迴轉 第七章 執行監督 第二編 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八章 執行財產的範圍 第九章 對不動產的執行 第一節 查封 第二節 變價 第三節 強制管理 第十章 對動產的執行 第十一章 對債權的執行 第一節 對存款等資金的執行 第二節 對一般債權的執行 第十二章 對股權等其他財產權的執行 第十三章 對共有財產的執行 第十四章 清償和分配 第三編 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 第十六章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第四編 保全執行 第十七章 保全執行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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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位階】 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規範民事強制執行行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覺履行與誠信原則】 民事主體應當自覺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民事強制執行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第三條【依法執行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方式進行。 第四條【高效、不間斷執行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及時、高效、持續進行,非因法定情形並經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第五條【公平、比例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公平、合理、適當,兼顧各方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超過實現執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第六條【……】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科技。 第七條【協助執行義務】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民事強制執行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八條【檢察院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強制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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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行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人民法院行使執行權】 民事強制執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負責。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執行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就實體權利義務產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審判機構按照民事審判程序審理,但是法律明確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的除外。 第十條【執行人員的範圍、職責及迴避】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由法官、執行員、司法警察等人員組成。 法官負責辦理各類執行案件。執行員負責辦理執行實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決定、罰款決定等依法應當由法官辦理的重大事項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執行員的指揮下參與執行實施工作。 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複議、案外人異議等案件的審查。 執行員的任免、管理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執行機構負責人上級法院建議權】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人由法官擔任。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人不稱職的,可以建議依照有關程序予以調整、調離或者免職。 第十二條【執行人員的職業保障】 執行人員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情形並經法定程序,不得將執行人員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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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執行有據原則及執行依據的範圍】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依照執行依據進行。 執行依據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支付令; (二)仲裁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調解書; (三)公證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作出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國外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裁定; (五)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執行依據的明確】 執行依據應當具有明確的權利義務主體和給付內容。 執行依據未明確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內容的,執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機關或者機構通過說明、補正裁定、補充判決等方式明確。 無法通過上述方式明確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執行依據後申請執行。 第十五條【申請執行時效】 執行依據確定的民事權利,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但是,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不滿三年的,執行依據作出後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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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認定執行仲裁裁決違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執行。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公證債權文書的不予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債權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執行法院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被執行人未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辦理公證; (二)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為辦理公證; (三)公證員為本人、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四)公證員辦理該項公證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等確認; (五)其他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的情形。 執行法院認定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違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裁定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就該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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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行當事人 第十八條【有權申請執行的主體範圍】 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 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的繼承人、承受人等主體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是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等主體的,繼承人或者破產債務人等主體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 第十九條【可被執行的主體範圍】 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人可以作為被執行人。 下列主體可以被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一)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的承受人等主體; (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人是遺產管理人等主體時的繼承人等主體; (三)為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人或者前述兩項規定主體的利益而占有執行依據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組織不能清償債務時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等主體; (五)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出資人; (六)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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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特別程序】 申請人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證據確實、充分,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十一條【變更、追加程序的救濟】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是依據本條第三款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依法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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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實施執行行為的一般要求】 人民法院實施執行行為,應當通過拍照、錄像、製作筆錄等方式記錄有關情況,並及時將採取的執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當事人。 實施現場調查、現場查封、交付、強制遷出等執行行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實施前款執行行為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執行人員以及在場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三條【委託執行和執行輔助】 人民法院實施執行行為,可以將特定事項委託其他人民法院辦理。 人民法院可以將送達、輔助拍賣等輔助性事務,通過購買服務、授權委託等方式交由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辦理。 第二十四條【執行和解協議】 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和給付內容。 執行中,和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並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或者執行人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但是未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原執行依據再次申請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執行擔保】 執行中,被執行人或者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實施調查措施和執行措施,並承諾暫緩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義務的,自願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擔保明顯更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執行擔保成立,決定暫緩實施調查措施和執行措施。但是暫緩查封或者變價的,應當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 暫緩實施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暫緩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該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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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執行信息公開】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平台,將執行當事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費、失信懲戒、執行裁判文書等信息向社會開放,對依法應當由案件當事人知悉的信息通過信息化方式及時向其推送。 第二十七條【執行情況證明】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出具有關執行情況證明,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八條【法院、當事人的保密義務】 人民法院、當事人等有關主體在執行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等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洩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或者不正當使用。 第二十九條【執行中的直接送達】 執行中,受送達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確認送達地址。受送達人未確認送達地址的,經人民法院告知後仍不確認的,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登記地為送達地址。 受送達人在訴訟、仲裁、公證等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適用於執行程序,但是申請執行時執行依據已經生效一年的除外。 按照前兩款確定的地址進行送達,受送達人未能實際接收,直接送達的,法律文書留在送達地址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法律文書被退回或者由他人簽收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按照前款規定方式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公開送達信息。 第三十條【執行中的公告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通過網際網路等途徑公告送達。 對執行當事人進行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十五日,即視為送達。對同一受送達人需再次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一條【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中,因保管、詢價、評估、拍賣、變賣、公告、運輸、鑑定、檢驗、強制管理等產生的必要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要求申請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內預先交納;逾期未交納,導致相應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暫停或者解除相應執行措施。 前款規定的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人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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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消極執行的救濟】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實施執行行為而未實施的,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實施該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收到實施執行行為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審查處理。理由成立的,開始執行;理由不成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法院收到實施執行行為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審查處理;理由成立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審查處理或者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 第三十三條【執行行為的自行糾正】 人民法院認為其實施的執行行為確有錯誤或者根據新的事實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及時撤銷、變更該行為。 第三十四條【違法執行的責任】 人民法院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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