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七:在民法典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規定的基礎上,《解釋》又有兩個條文對該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請您介紹一下相關規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答:現代城市高樓林立,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對「頭頂上的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總結侵權責任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1254條從五個方面對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作出規範。實踐中,對相關條款的協調適用存在一些爭議。較為突出的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責任順位、追償問題。
我們在總結「重慶菸灰缸案」「濟南菜板案」等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在《解釋》第24條、第25條作出相關規定,著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務中落地落實。
1.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的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違反該項義務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具體侵權人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時,應如何界定和劃分兩個責任主體間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並未明確。《解釋》第24條對此予以明確,即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是因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由第三人實施,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2.明確規定無法確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將來確定的具體侵權人追償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還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審判實踐中,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有時確實難以確定。此種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之間如何劃分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亦未明確。《解釋》第25條對此予以了明確:第一,訴訟中無須等待具體侵權人查明;第二,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先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範圍應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第三,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責任後,被侵權人仍有損害未得到填補的,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對於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範圍,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結合既往判決和執行情況,目前採納了「適當補償」的意見,以兼顧權益救濟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具體侵權人追償。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後享有向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也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解釋》第25條第2款據此明確,具體侵權人確定後,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明確「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時間標準。實踐中,為解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難以查明的問題,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本著確保被侵權人及時填補損害的宗旨,《解釋》第25條明確,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審理相關案件並確定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