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 | 登錄 | 註冊

目前共有12篇帖子。

【司法解釋】最高法侵權責任編解釋(一)

啊啊是谁都对 2024-9-27 13:23

  問題七:在民法典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規定的基礎上,《解釋》又有兩個條文對該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請您介紹一下相關規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答:現代城市高樓林立,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對「頭頂上的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總結侵權責任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1254條從五個方面對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作出規範。實踐中,對相關條款的協調適用存在一些爭議。較為突出的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責任順位、追償問題。

  我們在總結「重慶菸灰缸案」「濟南菜板案」等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在《解釋》第24條、第25條作出相關規定,著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務中落地落實。

  1.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的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違反該項義務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具體侵權人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時,應如何界定和劃分兩個責任主體間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並未明確。《解釋》第24條對此予以明確,即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是因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由第三人實施,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2.明確規定無法確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將來確定的具體侵權人追償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還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審判實踐中,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有時確實難以確定。此種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之間如何劃分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亦未明確。《解釋》第25條對此予以了明確:第一,訴訟中無須等待具體侵權人查明;第二,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先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範圍應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第三,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責任後,被侵權人仍有損害未得到填補的,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對於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範圍,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結合既往判決和執行情況,目前採納了「適當補償」的意見,以兼顧權益救濟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具體侵權人追償。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後享有向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也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解釋》第25條第2款據此明確,具體侵權人確定後,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明確「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時間標準。實踐中,為解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難以查明的問題,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本著確保被侵權人及時填補損害的宗旨,《解釋》第25條明確,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審理相關案件並確定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2024-9-27 13:23

  問題八:您提到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有關「相應的責任」的法律規定,《解釋》中有多個條文對「相應的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請您對其具體闡釋一下。

  答:這確實是一個需要闡明的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多處規定「相應的責任」,比如委託監護關係中受託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教唆、幫助侵權中監護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勞務派遣關係中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的相應的責任,承攬關係中定作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等。如何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各民事主體的民事責任,是審判實務中應予統一的問題。

  民法典有關「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均涉及兩個以上的責任主體。對於多數人侵權的侵權責任形態,民法典明文規定了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在產品侵權等具體法律條文中體現了侵權行為法學理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認真研究、廣泛徵求意見並積極與立法機關溝通,在正確區分侵權行為法中數人侵權的不同責任形態的基礎上,堅持比例原則、利益衡量,《解釋》在關於委託監護,教唆、幫助侵權,勞務派遣,承攬人、定作人侵權,投保義務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時的責任承擔等5個具體條文中,從與過錯相應的角度作了務實的處理。

  剛才,我在第四個問題中,通過對委託監護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的說明也簡要進行了闡述。這裡我仍以民法典第1189條委託監護的規定為例。依照委託監護責任的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監護人和有過錯的受託人都是責任主體。

  其一,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履行,並不發生監護職責的移轉。監護人仍是履行監護職責的主體,應依照民法典關於監護人責任的規定,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全部替代賠償責任。受託人的過錯並不因此減少監護人的責任。

  其二,被侵權人可以任意選擇由誰承擔責任。受託人承擔過錯責任並不以監護人先行承擔責任為前提,受託人的責任亦不符合補充責任的特徵。

  其三,在連帶責任法定化背景下,受託人的相應過錯責任不宜解釋為比例連帶責任。

  在比較、區分不同責任的情況下,《解釋》適當借鑑不真正連帶責任原理,第10條第1款首先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託人在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通俗地講就是,一個責任主體在過錯比例範圍內承擔的責任,與另一個承擔全部責任的主體所承擔的責任部分重合,執行中根據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範圍和責任財產情況,協調處理執行數額。為避免「過錯範圍內共同承擔責任」的規定產生賠償範圍超出100%的誤解,《解釋》明確:「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應強調的是,這裡規定的共同承擔責任,不是兩個以上的責任主體根據各自過錯大小按份承擔相應的責任,若監護人在訴訟中主張與有過錯的受託人對外按份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個責任主體共同對外承擔責任後,如何處理相互之間的內部求償問題,《解釋》起草過程中爭議很大。《解釋》在堅持「過錯終局」求償規則的基礎上具體分析「相應的責任」的不同法律規定情形,對內部求償規則作出了一定的區分,確保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一致。具體為:一是對監護人和受託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指引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29條關於委託合同內部求償的規定。二是鼓勵相應責任主體積極履行賠付義務,若其自願支付超出自己相應責任的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支持該責任主體就超出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鑑於勞務派遣和承攬屬於合同關係,故內部追償規則應堅持當事人約定優先原則。

  《解釋》施行後,我們將就《解釋》適用加強指導,確保案件審理中正確適用相關規則。同時,我們將強化審判經驗的研究總結和典型案例的宣傳,更好地貫徹落實民法典精神。


內容轉換:

回覆帖子
內容:
用戶名: 您目前是匿名發表。
驗證碼:
看不清?換一張
©2010-2025 Purasbar Ver3.0 [手機版] [桌面版]
除非另有聲明,本站採用知識共享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許可協議進行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