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郎溪某服務公司與徐某申訂立承攬、合作協議的情況下,能否以及如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對勞動者的權益有重大影響。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法享有取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獲得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等一系列權利,同時也承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等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實踐中存在企業與勞動者簽訂承攬、合作等合同,以規避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用工事實,綜合考慮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因素,準確認定企業與勞動者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依法處理勞動權益保障案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可見,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在新就業形態下,平台企業生產經營方式發生較大變化,勞動管理的具體形式也隨之具有許多新的特點,但對勞動關係的認定仍應綜合考量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有無及強弱。具體而言,應當綜合考慮勞動者對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的自主決定程度、勞動過程受管理控製程度、勞動者是否需要遵守有關工作規則、算法規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勞動者工作的持續性、勞動者能否決定或者改變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應認定。
本案中,雖然郎溪某服務公司與徐某申訂立的是承攬、合作協議,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法庭查明的事實,應當認定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具體而言:其一,徐某申在站點從事配送工作,接受站點管理,按照站點排班表打卡上班,並根據派單按時完成配送任務,在配送時間、配送任務等方面不能自主選擇,即使沒有配送任務時也要留在站內做雜活。其二,徐某申的報酬組成包含基本報酬、按單計酬及獎勵等項目,表明郎溪某服務公司對徐某申的工作情況存在相應的考核與管理,並據此支付報酬。其三,郎溪某服務公司從上海某網絡公司承攬商品分揀、配送等業務,徐某申所從事的配送工作屬於郎溪某服務公司承攬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綜上,徐某申與郎溪某服務公司之間存在用工事實,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符合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應當認定存在勞動關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