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北京某傳媒公司與其旗下網絡主播王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較強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在新就業形態下,對於有關企業與網絡主播之間的法律關係,要立足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重點審查企業與網絡主播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及確定方式,準確區分因經紀關系所產生的履約要求與勞動管理,判定平台企業是否對網絡主播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中,從雙方訂立的合同及實際履行情況看,北京某傳媒公司未對網絡主播王某進行支配性勞動管理。具體而言:第一,根據北京某傳媒公司與王某訂立的經紀合同,王某應當按照北京某傳媒公司的安排,準時抵達工作場所,按約定完成工作事項。但王某無需遵守北京某傳媒公司的有關工作規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因此,雖然北京某傳媒公司可以根據經紀合同約定對王某的演藝行為等進行必要的約束,但這並不屬於勞動法律意義上的勞動管理,而是王某按照約定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第二,王某對收益分配方式等內容具有較強的協商權和議價權。王某在與北京某傳媒公司訂立協議的過程中,著重對收益的分配比例等核心內容進行談判議價,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體現出平等協商的特點,而且約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顯有別於勞動關係。第三,從合同目的和內容看,雙方合作本意是通過北京某傳媒公司的孵化,進一步提升王某在自媒體平台的藝術、表演、廣告、平面形象影響力和知名度,繼而通過王某獨立參與商業活動獲取相應廣告收入,並按合同約定進行分配。合同內容主要包括有關經紀事項、報酬及收益分配、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約定,不具有勞動合同的要素內容。
綜上,北京某傳媒公司與旗下網絡主播王某之間的權利義務不符合勞動管理所要求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特徵,依法不應認定存在勞動關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第9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