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平台運營者北京某汽車公司與代駕司機秦某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較強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在新就業形態下,認定是否存在勞動管理,仍然應當着重考察、準確判斷企業對勞動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具有從屬性特徵。
本案中,雖然北京某汽車公司根據約定對代駕司機秦某丹進行一定程度的運營管理,但該管理不屬於支配性勞動管理;秦某丹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註冊使用平台,何時使用平台,是否接單、搶單,其對北京某汽車公司並無較強的從屬性。具體而言:其一,從相關協議內容來看,北京某汽車公司為代駕司機提供代駕信息有償服務,代駕司機通過北京某汽車公司平台接單,與代駕服務使用方達成交易;代駕司機依約向代駕服務使用方收取代駕服務費,向北京某汽車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北京某汽車公司不實際提供代駕服務,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戶,僅充當代駕司機與代駕服務使用方之間的中間人;代駕司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務。其二,從協議實際履行情況來看,秦某丹有權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而非根據北京某汽車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訂單,且北京某汽車公司未對秦某丹在上下班時間、考勤等方面進行員工管理,故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關係。秦某丹的收入系從平台賬號中提現,提現款項來源於代駕服務使用方,由代駕服務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賬戶,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請提現,提現時間由秦某丹自主決定,並非由北京某汽車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其三,儘管北京某汽車公司讓秦某丹購買工服、接受軟件使用培訓、進行路考、接受抽查儀容等,以及根據秦某丹接單率對其進行贈送或者扣減金幣,但屬於維護平台正常運營、提供優質服務等進行的必要運營管理;北京某汽車公司根據秦某丹的成單量、有責取消率等數據,以及接單狀況異常情況實行封禁賬號等措施,亦系基於合理風控採取的必要運營措施。
綜上,北京某汽車公司對代駕司機秦某丹提出的有關工作要求,是基於維護平台正常運營、提供優質服務等而採取的必要運營管理措施,不屬於支配性勞動管理,故依法不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第9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