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核對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不符合的,應當在裁定書中闡明理由。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錯誤,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下級人民法院認為出現新的事實理由需要裁定駁回起訴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條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共同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編立一個案件,禁止「人為」拆案。依法應當合併審理的,必須合併審理;依法可以合併審理的,除當事人提出合理異議外,一般應當合併審理。
對原告同時針對同一行政機關或者不同行政機關作出的兩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行政行為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逐一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且合併審理有利於實質化解爭議的,可以依法合併審理。
第六條 行政訴訟的原告撤回起訴後再行起訴,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具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立案:
(一)原告因受欺騙、脅迫而申請撤訴,違背本人真實意願;
(二)原告與行政機關達成和解而申請撤訴,但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和解並未實際履行;
(三)原告因行政機關承諾解決相關爭議或者其他實際困難而申請撤訴,但行政機關在承諾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未予解決;
(四)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的情形。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需先行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且該民事爭議可以同行政案件一併解決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一併解決民事爭議。當事人依法申請一併解決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行政與民事案件;當事人明確表示不申請一併審理民事爭議,也未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有證據依法就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發現已經受理的民事案件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應當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及時將案件轉為行政案件進行審理。對行政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不屬於行政訴訟的,應當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人民法院發現已經受理的行政案件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參照前款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