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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38

王會文訴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期貨代理糾紛案

原告;王會文,男,32歲,現住廣東省珠海市吉大蓮花山五棟102房。

委託代理人:黎柏亮,廣東省珠海市怡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省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偉東、范慧軍,廣東省珠海市宏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會文因與被告廣東省珠海市鑫光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光公司》發生期貨代理合同糾紛,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期貨業務,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證金損失人民幣118.6萬元及利息人民幣1萬元、傭金損失人民幣5.4萬元。

被告未予答辯。

啊啊是谁都对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國內期貨的經營範圍,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會員。該公司通過與上交所的會員上海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期公司)簽訂「期貨交易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會文與被告鑫光公司訂立一份《期貨業務委託代理協議書》。約定在王會文存入開戶資金50萬元後,鑫光公司代理其進行國內或者國際期貨商品和金融的期貨、期權及現貨交易;鑫光公司有權修改保證金,收取代理手續費。王會文同時簽署了開戶申請書、風險揭示聲明書、客戶印鑑授權書、經紀人授權書等文件,並在當日交付了50萬元的保證金。

之後,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會文做了買賣膠合板、咖啡、豆粕等幾筆國內商品期貨,王會文在交易期間也多次補交保證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會文在鑫光公司帳戶內的資金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會文口頭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倉形式沽出上海95.11膠合板1800手。對王會文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表示全部執行完畢,並且已經成交,成交價位和成交量與王會文的指令一致。此時,王會文便以為自己交易帳戶內擁有建倉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會文,由於上交所對上海95.11膠合板發出限倉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將王會文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強行平倉了1300手。從鑫光公司平倉後提供的《成交記錄單》上看,平倉價均為48.60元,王會文為此虧損92萬元。11月1日至8日,王會文向鑫光公司發出指令,對餘下的500手上海95.11膠合板予以平倉。從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記錄單》看,這兩次平倉王會文共虧損118.6萬元,鑫光公司因兩次平倉收取手續費5.4萬元。

1996年1月,原告王會文聽說進入交割月後其他一些客戶仍持有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達200手之多,因此對鑫光公司所稱的限倉通知和該公司強行平倉的真實性、合法性產生懷疑,便要求查詢。鑫光公司向王會文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橋保稅區開發公司製作並發給鑫光公司的幾份平倉合約結算盈虧表。王會文認為該表數字有改動痕跡,不能證明是其指令的結果,便又提出異議。鑫光公司此時稱給王會文提供的這些盈虧表有誤,王會文的委託指令實際是由中期公司下單的,就又給王會文提供了幾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結果通知單》。王會文仍然認為這些通知單不能證明是執行其指令的結果,於是提起訴訟。

啊啊是谁都对

訴訟期間,被告鑫光公司為證明自己已經執行了原告王會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種證據:一是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七頁,此單內容均為手工填寫;二是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九頁,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頁有執行王會文指令的記錄;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王會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製作給其他客戶的三種資料:一是《會員當日成交清單》,與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種證據一致;二是《持倉合約結算盈虧表》;三是《會員當日收付款結算表》。鑫光公司對王會文提交的後兩種證據未能提供。經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證,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這兩種證據。

將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種證據作比較後,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建倉數量不符。《成交記錄單》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會文建倉1800手,而《交易結果通知單》和《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均反映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後來在訴訟中承認只成交1650手。而王會文在訴訟前一直以為已建倉1800手,平倉也對應是1800手。

二是建倉與強行平倉的客戶編碼不對應。其中的1100手,建倉時有四個客戶編碼,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倉時只有兩個客戶編碼,即13020028和13020098。還有400手建倉時的客戶編碼分別為13010015、13020098,平倉時的客戶編碼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價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稱其均是按原告王會文指令的價位成交,但是從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和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看,多數成交價位與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的不符。如建倉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載成交價為45.50元,低於委託價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價為45.7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平倉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稱已按49.10元成交並與王會文結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錄的成交價為49.2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上述成交價位不符的情況,鑫光公司從未告知王會文。

四是倉單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會文指令10月17日建倉300手、10月23日建倉100手、10月24日建倉200手,根據上交所記載,上述倉單並沒有記錄為建倉,而是記錄為平倉。被告鑫光公司從未將倉單出現方向相反的情況告訴王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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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王會文與被告鑫光公司簽訂的期貨業務委託代理協議,屬有效的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期貨交易中,期貨經紀人與客戶形成行紀關係。經紀人按照客戶的指令,以自己的名義代理客戶買賣期貨,並對違反客戶指令和期貨交易操作規則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由於該行業的特殊性,客戶一般只能通過經紀人了解自己的交易進行的真實情況。因此,當客戶懷疑經紀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時,應當由經紀人負舉證責任;經紀人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時,應當認定其沒有入市交易。這裏不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王會文訴稱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對沖、對賭,對此鑫光公司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鑫光公司已經承認其未能將原告王會文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建倉,對此訴訟中的承認,法院予以認可。鑫光公司為證實餘下16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已經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種證據,不僅存在着建倉數量不符、客戶編碼不對應、價位不符、倉單方向相反等問題,而且還存在着對客戶的限價訂單不按規定的價格或更好的價格水平執行,對客戶編碼不堅持由會員申請、一戶一號、專號專用等違反《上交所交易規則》的問題。由於這些問題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從其提交的證據中指認哪些是根據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記錄,法院不能從中客觀地分析出這些記錄就是王會文指令的結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公司已執行王會文的指令,應當推定其沒有將王會文買賣的16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入市交易。在此情況下,鑫光公司從王會文的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中扣除該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的交易虧損118.6萬元及手續費5.4萬元,沒有合法依據。鑫光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這兩筆款返還給王會文,並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據此,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3月28日判決: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王會文返還124萬元及該款的利息。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一審案件受理費16710元,由鑫光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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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證實被上訴人王會文的指令已經進入交易市場。關於證據中存在的問題,是目前國內絕大多數一級代理公司與二級代理公司之間為交易方便和快捷,節省保證金而通常採用的「先入先出」、混倉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況且王會文填寫的不是限價指令,不存在成交價與限價指令不符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這些問題就推定上訴人沒有將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改判駁回王會文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國內商品期貨糾紛,期貨交易的各方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爭議在於期貨經紀公司的入市交易行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審已經指明,上訴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證據存在着一系列瑕疵。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僅沒有按照上交所的規則進行操作,在糾紛發生後,也無法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審據此認定鑫光公司沒有將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決鑫光公司承擔返還保證金和賠償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期貨的最終交易在上交所進行,交易行為是否規範應當按照上交所的規則評斷。鑫光公司上訴稱,「先入先出」、混倉操作等違規操作行為是該行業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這一說法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關於上訴稱王會文的指令不是限價指令一節,既與事實不符,認定沒有入市也不是僅憑有無限價為唯一依據,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3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7

劉有祥訴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鐵路旅客運輸

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

原告:劉有祥,男,河南省洛寧縣農民。

委託代理人:劉現民,原告之子。

委託代理人:呂建國,湖南省衡陽市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代表人:尚亞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馬建國、吳政權,洛陽鐵路分局幹部。

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

代表人:陳安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范家模,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客貨運輸室幹部。

原告劉有祥因與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以下簡稱洛陽列車段)、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以下簡稱郴州車務段)發生鐵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向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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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原告之子劉豐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車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證明。家屬要求法醫鑑定,遭被告郴州車務段拒絕,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對劉豐民的死亡負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給付保險金2萬元、賠償金4萬元和喪事處理費7000元。

被告洛陽列車段辯稱:原告之子劉豐民跳車身亡後,我段已經按照鐵路規定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劉豐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被告郴州車務段辯稱:我段是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單位,職責是調查事故、劃分責任和在無異議的情況下全權處理。劉豐民的屍體是公安人員經現場勘查後移交給我段的,移交時公安部門沒有提出屍檢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進行處理。對死者家屬提出的屍檢要求,我段已答覆其要向公安部門請求,由公安部門決定。此後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屍檢通知。我段與死者家屬就善後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了《旅客意外傷亡事故處理協議書》。屍體是在死者家屬同意的情況下火化的。整個處理程序完全符合鐵道部的規定。根據522次列車移交給我段的材料,劉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屬於鐵路賠償的範疇,故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與其妹夫楊保生從洛陽站乘坐522次(洛陽至廣州)旅客列車去廣州打工,坐在7號車廂90、91號座位。據楊保生講,期間劉豐民去餐車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覺,8日晚列車到達廣州站時,他找不到劉豐民。列車工作人員稱,當列車運行到京廣線郴州至白石渡區間時,有人向他們反映發現一名旅客跳車,他們遂向自稱李桂枝、王建奎的兩位目擊者取證,並廣播尋找跳車者的同行人,但沒有結果。3月9日列車返回郴州時,列車長、乘警及安全員還下車到郴州車務段,向該段負責安全的譚樹雲詢問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車,譚稱未發現。三人即返回洛陽。

3月10日7時40分,白石渡公安所電話通知白石渡車站,在京廣線1944.8公里處發現一具男屍。白石渡車站副站長曹順光與公安所的陳建華於當日9時到現場,對屍體進行了檢驗及照相,並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車票2張、人民幣50元、電話號碼本一本等物品,當日下午將屍體和遺物移交給被告郴州車務段的譚樹雲處理善後事宜,並電話通知了被告洛陽列車段,次日上午又按電話號碼本的記載通知了死者親屬。原告劉有祥等3名親屬於13日到郴州車務段,確認了死者是劉豐民後,要求進行法醫鑑定。譚樹雲稱車務段不能也無權做此鑑定。3月20日,劉豐民屍體火化,郴州車務段墊付喪事處理費1600元。3月21日,郴州車務段事故處理委員會的代表譚樹雲根據522次列車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關於發現有人跳車的證明,以劉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為由,與死者之兄劉現民就善後問題簽訂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向劉有祥發放了一次性保險金3500元。劉有祥回家後,根據郴州車務段提供的證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證人,結果一個是無此地址,一個是無此人名。劉有祥認為劉豐民並非死於跳車,二被告對劉豐民的死亡負有責任,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死者劉豐民的車票、客運記錄、旅客傷亡事故記錄,河南省寶豐縣楊莊鎮楊莊村村委會證實該村沒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鎮證實該鎮沒有王堂村也沒有王建奎其人的證明,以及開庭審理筆錄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啊啊是谁都对

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有祥提供的證據表明,根據證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陽列車段是根據證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證明,認定劉豐民「自己跳車」死亡。由於這兩個證人來歷不明,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採信。根據目前所掌握的情況,劉豐民「自己跳車」死亡一說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墜車死亡。洛陽列車段在不能有效證實劉豐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況下,應當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以國函(1994)81號文批准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以下簡稱賠償規定)第五條和《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鐵路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人民幣4萬元給付劉有祥。賠償規定第六條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獲取保險金。」因此,劉有祥在請求賠償的同時,還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旅客之保險金額,不論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規定為每人人民幣兩萬元。」第八條(甲)項規定:「死亡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洛陽列車段還應當照此規定給付劉有祥保險金兩萬元。

鐵道部以鐵運(1995)52號文發佈的《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旅客傷害事故,應成立事故處理委員會。事故處理委員會由事故處理站(車務段)、事故有關段、車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屬、代理人(不超2人)組成,處理站(車務段)的站長(段長)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分局長為主任委員。」劉豐民死亡後,被告郴州車務段違反上述規定,在沒有公安機關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組成事故處理委員會並與死者親屬簽定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所簽協議應屬無效。應當承擔對事故處理不當的責任。

《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辦理手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旅客由鐵路代為棺殮埋葬者,其費用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在給付該旅客保險金額內如數扣除。」劉豐民的屍體是在徵得其家屬同意後,由郴州車務段代為火化的。原告劉有祥要求二被告賠償喪事處理費7000元,不予支持。

據此,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於1998年7月24日判決:

一、被告洛陽列車段給付原告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3.49萬元,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

二、被告郴州車務段給付原告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5100元。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520元,由被告洛陽列車段負擔2305元,被告郴州車務段負擔215元。

以上一、二項及訴訟費共計人民幣62520元,扣除郴州車務段已支付給原告的保險金3500元和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餘款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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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洛陽列車段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依照鐵路客運規章我段不應是本案被告,應由事故處理站應訴,2、原審法院僅從無法判明兩位證人的身份,就認定劉豐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車沒有違反鐵路規定,當時列車工作人員處理是適當的,我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段承擔多少賠償金,應當由事故處理委員會確定,不能由法院確定。3、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付給,不應由我段支付。因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劉有祥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車途中死亡。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既是此次鐵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責任單位,也是原告起訴狀中的被訴主體,一審將其列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洛陽列車段稱其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洛陽列車段作為直接承運單位,如果不同意劉有祥的主張,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該段雖然提交了兩名旅客和522次列車工作人員的證明材料,但是由於兩名旅客的身份無法確認,列車工作人員是利害關係人,因此這些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陽列車段不能提交劉豐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證明,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兩位旅客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確的。洛陽列車段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糾紛自原告起訴後,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經審查屬法院主管,應由法院依法審理。上訴人洛陽列車段對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認為應當適用鐵路內部關於對事故處理的辦法,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來裁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採納。

按照鐵道部發佈的《關於鐵路接辦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後各項具體工作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旅客死亡的,保險金原則上由出事地點附近之車站付給。劉豐民死亡後,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段即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支付,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支付不妥。洛陽列車段的此項上訴理由有理,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組成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違反《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沒有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與被上訴人劉有祥簽訂《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只能說明郴州車務段對事故處理不當,但郴州車務段對於劉豐民墜車死亡一事並無責任,原審以對事故處理不當判令其分擔部分賠償責任欠妥,應當糾正。

綜上,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的上訴理由中,除應由郴州車務段支付保險金的理由有理,其餘均不予採納。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10月26日判決:

一、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4萬元。

二、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原已支付的保險金3500元及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2:04

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與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保證合同關係確認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建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蓄,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續國,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貿)為與被上訴人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保證合同關係確認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保證合同關係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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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貿與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豐年簽訂一份95HTI4E025售貨合同,約定:由上海外貿供給豪克公司不同規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絨服貨物總計數量為28000PCS(即28000件),總金額為365600美元,裝運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價格條件為CIF布達佩斯;裝運期限為1995年7月到8月;裝運口岸為中國上海;目的地為匈牙利布達佩斯;付款條件為提單日後70天內電匯付款;品質異議為買方須於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大內提出;數量異議為買方須於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內提出,索賠均須提供賣方同意的公證行的檢驗證明。上海外貿業務員鄭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豐年在該合同上簽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給上海外貿出具了關於給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擔保的函。該函稱「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是蘭州市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業。關於今年貴公司與該公司簽訂的進出口合同,我們同意作合同經濟擔保。希望合作順利」。售貨合同簽訂後,上海外貿於1995年7月20日將集裝箱裝運情況傳真給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將貨物裝上船隻,取得提單並交給豪克公司,後因合同項下貨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關沒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給付上海外貿貨款,雙方發生爭議,上海外貿遂於1996年3月8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仲裁分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貿支付貨款328478美元、賠償損失並承擔仲裁費用。上海仲裁分會認為,上海外貿已按銷售合同約定將貨物裝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達佩斯運費,裝船後及時通知了豪克公司,負擔了貨物裝上船以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提供了全套裝運單據,已按約履行了義務,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裝運單據後,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五十條關於「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的規定,顯屬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上海外貿因豪克公司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上海仲裁分會遂於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貿貨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賠償上海外貿經濟損失21040美元;仲裁費由豪克公司承擔90%,上海外貿承擔10%;豪克公司補償上海外貿辦案費用人民幣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決沒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證責任,上海外貿遂於1998年2月19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金城公司承擔383883.88美元的保證責任並賠償利息損失。訴訟期間,上海外貿又於同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稱: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擔保責任賠償案中,由於賠償數額有待對豪克公司的執行結果而定,故本案的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確認金城公司的擔保合同有效並承擔擔保賠償責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給案外人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關於給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擔保的函」,該函內容與金城公司於同年4月20日給上海外貿的擔保函內容相同。對於金城公司出具保函問題,該公司承認給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的擔保函系該公司出具。對於該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貿出具相同內容的擔保函問題,原審判決認定給上海外貿的擔保函系該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對此認定未提起上訴;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金城公司稱其未向上海外貿出具過保函,至於加蓋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為真實的則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鑑定。關於豪克公司的稱謂問題,原審法院曾委託蘭州大學外語系對豪克公司的名稱進行翻譯,確認為「金城企業集團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別向上海外貿和案外人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時稱豪克公司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貿向上海仲裁分會申請仲裁時稱被申請人豪克公司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的,名義進行書面答辯。豪克公司於1996年6月20日給上海外貿關於推選首席仲裁員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義落款並加蓋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於1996年3月28日給金城公司的報告中稱本案售貨合同是上海外貿與「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簽訂的。上海仲裁分會秘書處於1998年4月8日給上海外貿的復函中證實:上海外貿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被申請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名義答辯,但此後在遞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義出現(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鑑於被申請人使用的名稱前後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確認自己的名稱,被申請人於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會稱「本公司全稱為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會認為,「以上事實,說明被申請人儘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稱,但仍是同一主體」。一、二審訴訟期間,金城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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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證人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與上海外貿所訴被保證人及仲裁裁決書所列被申請人並非同一公司,亦與主合同買方單位不一,不能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上海外貿起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海外貿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200元由上海外貿承擔。

上海外貿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其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保函所列被保證人是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與原告所訴被保證人及仲裁被申請人並非同一公司,亦與主合同買方單位不一」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被保證人作為一家匈牙利公司,雖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時使用了多個名稱,但不能改變其法律關係中作為同一主體的性質,在其與上海外貿的主合同執行過程中及仲裁過程中有充分證據證明這一事實。被保證人雖使用不同名稱,但均系同一經營場所、同一電話號碼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過同一總經理田豐年履行同一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審法院僅憑名稱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輕率地認定主體不一是錯誤的。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貿出具保函之日起,雙方即確立了保證合同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對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並承擔訴訟費用。

金城公司答辯稱:能證明上海外貿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是否真實和是否成立的關鍵證人是金聽、鄭亦、田豐年三位經辦人,金聽和鄭亦是上海外貿的業務負責人,其未出庭作證和提供證言,田豐年不僅是必須到庭的證人,而且是上海外貿申請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上海外貿既沒有將被擔保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僅憑一紙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擔沒有確定的被擔保人的責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為一個沒有保證條款且排除第三者責任的主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應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參加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審過程,無法對該案件事實進行質證或答辯,金城公司無上述訴訟權利,也沒有義務替仲裁案件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確認事實和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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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兩個不同法律關係。關於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業經上海仲裁分會作出(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應承擔給付上海外貿貨款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主合同債務人債務範圍已經確定。因上海仲裁分會的裁決不能涉及仲裁協議之外的當事人,即從合同中的保證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貿有權以金城公司為被告,單獨就本案保證合同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保證合同關係並判令金城公司對主債務人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業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對此未提起上訴,亦未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在本院二審期間,雖然金城公司稱該公司未出具擔保函,但又對加蓋在擔保函上的單位公章是否為真實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該公司也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鑑定,故應認定該擔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關於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的名稱問題,豪克公司雖有多個中文名稱,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為田豐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開辦了第二家豪克公司,應認定擔保函上所稱被保證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即為主合同的債務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係,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應認定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辯稱均無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辯解的理由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海外貿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鑑於本案所涉保函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且該擔保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關於「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金城公司應對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於1999年4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甘經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雙方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係。

三、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由匈牙利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向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履行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31200元,共計62400元,由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2:20

中國銀行等五家銀行

與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仲裁裁決執行案

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中國銀行東京分行、日本櫻花銀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託銀行。

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是中國體育服務公司與香港嘉興(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合資設立的法人。該公司為興建奧林匹克飯店,曾於1987年3月20日與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中國銀行東京分行、日本櫻花銀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託銀行等5家銀行組成的銀團簽訂貸款協議,約定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向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發放50億日元的貸款;同時還簽訂了「抵押協議」,約定將奧林匹克飯店作為貸款的抵押物以及貸款方提供貸款額度的先決條件之一。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已經按照貸款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全部放款義務,但是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沒有按時償還到期貸款本息。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協議」發生爭議,因協商未成,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遂依據「抵押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1、申請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與被申請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於1987年3月20日簽訂的「抵押協議」有效;2、申請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協議規定的擔保權益實行處分,用處分擔保權益所得的款項償付被申請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應付申請人的款項總計57.18億餘日元和上述金額自1994年9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止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1987年3月20日簽訂的「貸款協議」中所確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請人應付申請人律師費及保全費合計人民幣32.99萬餘元;4、本案仲裁費18.58萬餘美元和人民幣97.15萬餘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仲裁裁決生效後,由於被執行人奧林匹克飯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決內容,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請求法院准許其接管奧林匹克飯店,實現經仲裁裁決認定的有效「擔保權益」,以便用處分「擔保權益」所得款項償付被執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中的所謂「處分擔保權益」,就是要實現抵押物權,因此強制執行的內容應當是將作為抵押物的奧林匹克飯店的動產、不動產全部交付給申請執行人。該院為了在執行中不影響飯店的正常經營,又能順利地完成飯店財產的清點核實工作,保證飯店移交,決定採用「託管方式」執行。即委託北京六合興飯店管理公司進駐奧林匹克飯店,在指定期間內完成核查飯店資產的工作,並代為經營管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六合興飯店管理公司的報告,認定核查工作已經完成,遂將奧林匹克飯店的全部資產正式移交給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等5家銀行。至此,這起標的巨大的申請執行案執行終結。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2:21

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執行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王成書,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慶市建設路37號4—4號。

1997年3月15日,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給酒店公司用於金山酒店的精裝修、購買設備及安裝和開業費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萬元財產權和5年經營權作抵押擔保,屆時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同德公司有權先索取金山酒店中價值8000萬元產權及5年的經營權。該借款於1997年9月30日償還3500萬元,12月30日前償還1500萬元。該筆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匯入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銀行賬戶。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執行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稱:本人保證負責償還所借5000萬元之債務,直至還清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與上述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擔保內容相同的《借款協議》。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諾書》稱:我公司在重慶金山酒店擁有的0.8億元人民幣現有產權,同意抵押給你公司作為借款的保證並不再抵押給第三方(抵押樓層1—10層)。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託本公司陳泰安陸續將5000萬元支付到物業公司賬戶上。酒店公司將該款用於酒店裝修、設備購置和安裝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於同年5月26日開業。事後不久,同德公司發現上述承諾和保證虛假成份嚴重,重複抵押行為和隱瞞巨額負債的情況突出,為了維護自身的債權利益,行使不安抗辯權,於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借款方立即歸還所借全部資金並承擔相應損失的責任。案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酒店公司,物業公司、集團公司、王成書向原告同德公司返還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同德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均指的是同一筆5000萬元借款,因此應視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訴人物業公司用其擁有的金山酒店財產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應為借款抵押人;上訴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保證還款,應為借款保證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與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酒店公司、集團公司依無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應返還給同德公司;物業公司、王成書明知企業間不能相互借貸,仍為借款合同作擔保,應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該院於1997年11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還款3500萬元,1997年12月30日前還清餘款1500萬元;物業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財產範圍內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成書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後,上述四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鑑於被執行人和需要執行的財產均在重慶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17日委託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時,向4被執行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於同年3月3日前向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經終字第325號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該院經查得知:被執行人集團公司由物業公司、酒店公司、三亞惠成酒店公司、三亞金山假日飯店、三亞樂上娛樂公司等5家企業組成,註冊資金6000萬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組建;被執行人物業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經批准成立的合資企業,註冊資金3000萬元,其主要資產為重慶金山商務大廈;被執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賃金山商務大廈附2—10層進行裝修後從事酒店經營;被執行人王成書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個人資產不明。同時,全國其他法院受理對物業公司訟案30多件,訴訟標的4億多元。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重慶金山商務大廈和重慶金山酒店和汽車及設備。金山商務大廈除被物業公司用作貸款抵押外,另一聯建方——26%份重慶華俐物業公司也將其擁有的額向深圳工商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美元。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委託審計部門對金山酒店進行司法審計,從中發現金山酒店註冊資金早已被抽走,就連同德公司的5000萬元借款除用於裝修和開業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無資金可供法院執行。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尊嚴,依法平等保護本地和外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在本着既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又兼顧各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強制執行金山酒店,將其經營權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沖抵債權」的方案。按此方案執行,經測算,金山酒店在交納租金、扣除成本後,每年淨現金流入額應為517萬元;金山酒店經營權交同德公司後,以每年517萬元額定數額沖抵債權,直至沖抵完畢。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這一執行方案。同德公司還向法院書面承諾:接管金山酒店經營權後,保持酒店員工隊伍穩定,維持酒店良好經營,按期繳納租用金山商務大廈的租金和應付稅款。同時承諾在法院處理金山商務大廈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金山商務大廈涉及金山酒店的相應樓層。

至此,本案以執行和解結案。重慶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將執行情況函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11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海南通連船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文貴,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上訴人):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瞿小鋼,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賀小榮,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以下簡稱通連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糾紛一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12月31日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通連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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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五礦公司與日本豐田通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豐田通商)簽訂一份貨量為1500噸的低磷矽錳合金購銷合同,嗣後,買賣雙方約定,實際履行貨量為1200噸。五礦公司的出口代理為海南省國際貿易中心(以下簡稱海南國貿)。為運輸該1200噸貨物,海南國貿於1995年12月11日代五礦公司與廣東省湛江海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與中國外運廣東省湛江公司(以下簡稱湛江外運)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運則與大連五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簽訂一份租船合同,這三個連環合同的條款內容基本相同,均協議租用「萬盛」輪運輸本案所涉1200噸貨物。「萬盛」輪的註冊船東為通連公司,該輪實際交由大連港萬通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由萬通公司配備。萬通公司又將該輪以期租形式出租給五豐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礦公司的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裝上「萬盛」輪,提單號HX—95B,目的港為日本名古屋港。「萬盛」輪同航次還裝載了另一票目的港為日本川崎的1200噸高磷矽錳合金,該兩票貨物外表狀況相同。同年12月27日,「萬盛」輪駛離海口港,於1996年1月8日駛抵日本名古屋港,「萬盛」輪在卸貨時將兩票貨物發生錯卸。同年1月26日,豐田通商以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為由,向五礦公司要求賠償,五礦公司向豐田通商作了通融賠付。受該合同履行情況影響,五礦公司與豐田通商間的後一矽錳合金購銷合同未能順利履行,五礦公司受到了損失。

另查明,本案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的HX-95B號提單,已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貿易合同買方豐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貨並對該批貨物進行了處理。

以上事實,有進出口貨物購銷合同、租船合同、開庭筆錄等證據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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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礦公司向通連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因通連公司拒賠,該公司遂以通連公司為被告訴至海口海事法院,請求判令通連公司賠償其損失61萬美元,並承擔訴訟費用。海口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成立,通連公司作為運輸合同承運人應對錯誤卸貨承擔民事責任。判決通連公司賠償五礦公司經濟損失46.1萬美元,人民幣8.1萬元,駁回五礦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由五礦公司負擔人民幣1萬元,通連公司負擔人民幣3萬元。

通連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以五礦公司無訴權,通連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且其對錯誤卸貨無過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五礦公司是提單上的託運人和實際交付貨物的人,有權以託運人的身份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承運人的錯誤交貨行為提起訴訟。通連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其錯誤交貨行為導致五礦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萬元,由通連公司負擔。

通連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其理由為:五礦公司在提單轉移後,作為託運人對貨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訴權;在本案所涉航次運輸中,通連公司僅系「萬盛」輪的註冊船東,「萬盛」輪實際由萬通船務經營管理,通連公司的地位相當於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運輸中,沒有任何過錯,通連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五礦公司答辯稱:五礦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資格,通連公司錯卸行為直接侵害了五礦公司的民事權利和利益;通連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其「錯卸」過錯行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並應承擔因其過錯行為給五礦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五礦公司對通連公司的「錯卸」行為無任何過錯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五礦公司為出口其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其出口代理海南國貿與海通公司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後海通公司與湛江外運、湛江外運又與五豐公司分別簽訂了連環航次租船合同,連環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均為「萬盛」輪,通連公司為「萬盛」輪的註冊船東。在本航次期間,該輪已交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也由萬通公司配備,—本案所涉HX—95B號提單亦由萬通公司簽發。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該輪由五豐公司期租經營,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既無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關係,也無租船合同關係,故作為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起訴通連公司無合同依據。

海上貨物運輸系國際貿易中一個通常環節。貿易雙方依買賣合同的約定,由一方負責租船訂艙之後,賣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在裝貨港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再由承運人向賣方簽發提單,賣方憑提單按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條款結匯。買方在付款贖單後即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買方憑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成為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人,國際貿易貨物流轉程序便告結束。本案中,作為貿易合同賣方、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在提單簽發時,對其所託運的HX—95B號提單項下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的貨物具有所有權,但當提單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至貿易合同買方豐田通商手中,且豐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貨後,運輸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貨程序,提單已實現了正常流轉,此時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託運人的權利義務已轉移給提單持有人豐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和訴權。因此,作為提單託運人五礦公司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不再具有實體上的請求權,五礦公司與承運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萬盛」輪錯卸貨物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應由豐田通商來行使。豐田通商具有依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貨物賣方五礦公司和依貨物運輸合同向提單承運人主張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選擇權。豐田通商選擇依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貨物賣方五礦公司索賠,這是豐田通商的權利。但在五礦公司通融賠付豐田通商、且豐田通商未將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對承運人的索賠權轉讓給五礦公司情況下,五礦公司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權利,該公司並不當然取得對提單承運人的追償權。故五礦公司作為託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的損害起訴通連公司無法律依據,不具有對通連公司的訴權。通連公司的再審申請有理,應予支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瓊經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號民事判決;三、駁回五礦公司的起訴。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各人民幣4萬元,由五礦公司負擔。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56

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

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蔣磊,處長。

委託代理人:周元伯、張曉陵,南京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樹盛,經理。

委託代理人:黎民、朱紅蘭,南京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管理處)為與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以下簡稱副業公司)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啊啊是谁都对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19時10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的駕駛員孫家福駕駛牌照號碼為蘇 L10789的桑塔納轎車,沿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9K+200M處時,突然發現前方路中有過往車輛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塊,因避讓不及,車輛撞上路東護欄,致使車殼變形、發動機損壞、輪胎脫落、後備箱鋼圈撞毀。車內,在前排乘坐的田樹盛腦後被撞破,在後排乘坐的三人被拋出車外摔傷。其中,潘興華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聞思誠經南京市公安局法醫鑑定,其胸部損傷程度為傷殘九級,頭面部損傷為傷殘十級;王建英頭部有多處腫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場高速公路大隊於1997年12月12日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司機孫家福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對前方道路中的障礙物無法預見,發生事故時無違章行為;乘車人潘興華、聞思誠、王建英、田樹盛在發生事故時無違章行為,該事故為意外事故。經調解,副業公司作為車主與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副業公司給潘興華的親屬賠償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計91242元;給傷者聞思誠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交通費計47328元;給傷者田樹盛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計5388.30元;給傷者王建英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計1340元;副業公司承擔車輛損失費、護欄損失費、事故施救費、事故處理費計30620元,以上合計175918.30元。副業公司為處理此次事故,共開支231129.25元,後向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索賠車輛損失險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業公司以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收取車輛通行費後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義務,導致自己遭受巨額財產損失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損失231129.25元。

另查明: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為全民所有制事業法人,其事業法人登記證上登記的職責或服務範圍包括路政管理、公路養護、規費徵收和經營開發,經費來源為自收自支。受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高速公路管理處行使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權力。據此委託,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對通過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車輛徵收車輛通行費和實施路政管理,可以對違反路政管理和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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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高速公路管理處因收費與副業公司之間形成了有償使用公路的合同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保障副業公司的車輛能夠安全、暢通地使用該高速公路。致副業公司的車輛在正常行駛中發生事故的路障,本應由高速公路管理處及時發現並清除。高速公路管理處卻因疏於巡查而未能發現並清除該路障,是未履行其應盡職責與合同義務。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這次事故給副業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副業公司損失費142658.30元;案件受理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訴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原審判決依合同關係處理本案,是適用法律不當。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這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這事故負責。四、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法院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卻未駁回,實屬錯判。

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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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作為事業法人,根據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授權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核準的範圍,不僅有在南京機場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的行政權力,也有為解決自己經營活動所需經費向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權利。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享有上述權利的同時,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職責和義務。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履行了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義務以後,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並安全通行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與副業公司之間因收支費用的行為而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收取費用後不能及時清除路上障礙物,致使副業公司的車輛在通過時發生事故,既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義務的違約行為。原審以違反合同義務處理,並無不當。副業公司對此次事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給副業公司賠償損失,是正確的。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本身並非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力,其代為行使的路政管理、規費徵收和行政處罰權,必須以委託機關江蘇省交通廳的名義實施。由高速公路管理處代為實施的行政行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對人與江蘇省交通廳之間,而不是與高速公路管理處之間的行政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高速公路實施日常經營管理,其基於對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向過往車輛收費,只能與交費人之間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是行政管理關係。況且國家計委已經在1997年10月31日的計價管(1997)2070號「關於公路、橋樑、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車輛通行費屬於經營性收費,不是行政事業性收費。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處收費後不盡義務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損失的,並非對高速公路管理處代行的某種行政行為有異議而起訴江蘇省交通廳,此案顯然是民事糾紛。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並清除路上障礙物,是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以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現代化條件,足以保證高速公路管理處能夠對路面異常情況及時發現並清除。南京機場高速公路車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處在這樣的區域內只有勤勉而謹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處雖然舉證證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義務,但不能據此證明已達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高速公路管理處疏於巡查。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對此次事故的認定,僅解決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及其乘車人在此次事故中有無違章過錯的問題,並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處的原因和責任。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此事故負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其免除責任的依據。

對成為路上障礙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至於第三人對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處追查出第三人以後才有條件解決。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副業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高速公路管理處,主張由沒有盡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義務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後,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上訴稱「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高速公路管理處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8月24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2:03

南海市郵電局訴崔立新欠付電話費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郵電局。

法定代表人:鄧鏡源,局長。

委託代理人:鄺晃煊、姚熾林,南海市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立新,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黃岐教師樓 D座702房。

委託代理人:楊羨玲,系崔立新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郵電局因與被告崔立新發生欠付電話費糾紛,向廣東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住宅電話1995年11月份的電話費是9589.10元,而該月被告的電話費帳戶內僅有餘額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電話費,被告查閱了通話清單後,以他人盜用該電話線路為由拒付。後經我局下屬的黃岐分局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在7天內支付所欠話費,並簽署了一份「會議紀要」,但事後反悔。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電話費9589.10元,以及該款從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計付的滯納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立新辯稱:經查通話清單得知,原告所稱我欠付的電話費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盜打產生的,原告派人查線後也認為是被人盜用。此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尚未破案。此款應當在破案後,由盜打電話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電話費為由,先後三次對我的住宅電話停機,又以停機、罰款、取消電話的脅迫手段與我簽訂一份還款「會談紀要」。我不同意無條件交付,如強迫我交這筆款項,我要保留索賠及向上反映的權利,希望國家法律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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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崔立新的住宅電話一門(號碼5931121),由原告南海市郵電局的下屬黃歧分局開通。1995年12月15日,南海市郵電局發現崔立新11月份的電話費為9589.10元,而其電話費帳戶內的餘額僅有436.26元,即通知崔立新補付。崔立新於同月25日查看了通話清單。清單列明:11月8日10時49分至11時34分,14時36分至16時20分,9日3時27分至6時12分,兩日三段時間共通話29次,均打往國外聲訊台,話費為9457.05元。崔立新認為這些電話不是他及家人所打,應崔立新的要求,郵電局派員檢查,發現該電話線路設在三層樓處的接線槽被撬開,通往七層樓崔立新家的電話接線口螺絲被鬆開。崔立新即向公安機關報案,黃岐派出所派人查看現場後,出具了「崔家外線路盒有被人撬過的痕跡,此案仍在偵破過程中」的證明。之後,南海市郵電局曾多次向崔立新追收所欠電話費,崔立新均以電話線路被他人盜用、該月電話費不應由其承擔為由要求協商解決,但數次協商未果。南海市郵電局以崔立新藉故拖延繳納電話費為由,先後兩次中止了對崔立新住宅電話的通話服務。1996年9月23日,南海市郵電局與崔立新經協商,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崔立新在7天內一次性支付所欠電話費9589.10元,南海市郵電局免收上述電話費的滯納金及利息。後崔立新反悔,南海市郵電局就再次中止了對崔立新住宅電話的通話服務。訴訟期間,南海市郵電局以崔立新電話費賬戶內尚餘436.26元,將請求崔立新支付的電話費變更為9152.84元。

上述事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表,南海市郵電局長途電話清單,雙方會談紀要,黃岐派出所證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南海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南海市郵電局與被告崔立新之間設立的郵電通訊服務合同關係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崔立新欠南海市郵電局電話費9152.84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該款應由崔立新償付。崔立新提出,在公安機關未破案前,不應由其承擔支付該電話費的責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南海市郵電局要求按每日1%計付滯納金,由於這是對故意拖延或拒不繳納郵電通信資費用戶的懲罰性措施,而崔立新不屬於這種情況,況且崔立新還曾多次積極地與南海市郵電局協商解決此事,故每日1%計付滯納金的規定對本案不能適用。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性,可從公平合理的原則出發,參照逾期付款按每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責任的標準計付滯納金為妥。據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決:

被告崔立新欠原告南海市郵電局的電話費9152.84元,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付,並從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滯納金與電話費同時給付。

案件受理費394元,由被告崔立新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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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宣判後,被告崔立新不服,以原答辯理由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告南海市郵電局的訴訟請求,並責令南海市郵電局開通電話。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崔立新於1995年11月8日7:30時至11:30時、14時至17時均在單位上班,其妻楊美玲於同日8時至16時、16:35時至21:35時均在單位上班,他們的女兒在廣州讀書,當日其家中沒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崔立新與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之間成立的郵電通訊服務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按照電信部門的規定,電信線路的所有權屬於電信部門,電信部門根據客戶的申請,出租給客戶使用。因此,電信線路的保護、管理、維修等工作,應當由電信部門承擔。電信部門應當根據與客戶簽訂的郵電通訊服務合同及時維護好線路,以便為客戶提供良好的通訊服務。

現已查明,本案爭執的電話費,主要是號碼為5931121的電話在11月8日、9日與國外6個不同號碼的聲訊台通話29次花費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話,有幾次對方的電話號碼與8日的電話號碼相同,從通話時間的連續性及電話號碼相同看,8、9兩日與國外的通話,是一人所為。5931121電話與國外通話期間,該電話的使用權人、上訴人崔立新及其同住家屬均在單位工作或在校就讀,沒有在家使用電話的條件。又查明,在通往崔立新家的電話線路設備上有撬壓痕跡,故應確認為被他人盜打電話。

由於是在上訴人崔立新家戶外的電話線路設備上發現了他人盜打電話留下的痕跡,這些設備屬於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所有和管理範圍,因此被盜打電話所造成的損失,在盜打電話案偵破之前,應當由南海市郵電局負擔;盜打電話案偵破之後,南海市郵電局享有向盜打人追償的權利。南海市郵電局在沒有確鑿的證據證實與國外的通話是崔立新所為的情況下,請求崔立新支付與國外通話的電話費和滯納金,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崔立新除交納該月自己應交納的電話費以外,有權拒絕南海市郵電局讓其交付盜打電話產生費用的請求。崔立新上訴請求南海市郵電局為其恢復通訊服務有理,應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符合公平原則,應當糾正。據此,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中關於訴訟費負擔的判決。

二、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崔立新應在3天內將1995年11月份的電話費用80.56元支付給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在崔立新支付電話費後兩天內,南海市郵電局應為其開通電話,恢復兩者的郵電通訊服務關係。

三、駁回南海市郵電局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4元,均由被上訴人南海市郵電局承擔。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2:19

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與鍾孝源等船舶

碰撞損害賠償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該公司董事。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鍾孝源,男,「汕尾12138」漁船船主。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東省珠海市政府打擊走私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賴華保,該辦公室主任。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均為被碰撞船舶的死難者親屬。

對方當事人(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還者。

再審申請人巴拿馬易發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易發公司)因與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等發生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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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

涉案船舶「易發」(TRADE EXPANSION )輪,是再審申請人易發公司所屬的巴拿馬(PANAMA)籍集裝箱貨輪,船長163.03米,寬22.93米,型深11.63米,總登記噸位11825噸。1992年11月25日凌晨0219時,該輪從香港啟航開往張家港。

涉案被碰撞船舶「汕尾12138」號,是鋼質拖網漁船,船舶總噸位155噸,船長29米,寬6.6米,型深3.7米。1992年6月4日在中國汕尾漁港監督辦理漁船登記,船舶所有人為對方當事人鍾孝源。此後,該船沒有登記變更船名和船舶用途。1992年11月24日,該船被對方當事人廣東省珠海市政府打擊走私辦公室(以下簡稱打私辦)召用。據打私辦稱,他們將「汕尾12138」改名為「公邊001」,從珠海香洲港啟航,參加海上緝私。當時船上有漁民14人,武警戰士4人,協助緝私人員2人,搭乘家屬(女)1人,共計21人。該船漁民和武警戰士的證詞證實:該船此次從出海到沉沒,沒有懸掛出「公邊001」的船名牌。

據「汕尾12138」船漁民稱: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00時左右,「汕尾12138」船到達擔杆島附近水域;0500時左右,用衛星導航定位儀測定船位(概位)為北緯22°08'、東經114°31'。之後,見到左舷有一艘船開過來,可見其前低後高兩盞白燈,右舷燈和幾盞淡黃色的燈,在雷達上看到一較大的光點向東移動。「汕尾12138」船即向北偏西航行準備攔截檢查該船,同時打開探照燈、警燈、照明燈,連續鳴放短聲汽笛,用探照燈照射對方駕駛台所在的方向。當探照燈照射到甲板上時,看到來船甲板上有很多集裝箱,船體為黑灰色,駕駛台為白色。「汕尾12138」船橫越該輪船頭的瞬間,該輪向左轉向,船首左側撞在「汕尾12138」船左舷機艙部位。「汕尾12138」船立即停車,但船頭猛向左又碰到該輪左舷並且貼着其船身向船尾擦滑而去,同時被撞部位破損,機艙大量進水,船尾下沉船頭逐漸翹起,當船體脫離該輪後不久即沉沒。「汕尾12138」船上的人員全部隨船落水,肇事船沒有對落水人員進行救助,繼續向東航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某觀通站(以下簡稱觀通站)於1992年12月28日製作並提供給廣州港監的《對海事船隻掌握測報材料》(以下簡稱「測報材料」)稱:1992年11月25日0513時,編號為036批的公安艇在雷達熒光屏上的光點,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的位置上,與編號為847批的外國商船光點發生合批;0520時,編號036批的光點在觀通站方位065°、距離14海里處消失。在「測報材料」中,除編號847批向東航行的外國商船外,還有其他7艘由東向西航行進人擔杆水道或者進人香港的商船船位記錄,但是沒有關於從香港開出向東航行的其他船船位記錄。11月25日的觀通站值班觀測員於1993年2月10日向廣州港監作證稱:「碰撞事故前後,擔杆島附近水域還有幾艘船舶,在雷達上觀測到其餘幾艘船都是進香港或往西方向行駛的,往東行駛的只有那艘撞沉了公安艇的外國商船。」

啊啊是谁都对

根據香港海事處船舶交通管制中心(以下簡稱VTC)1992年11月25日0416時至0800時的雷達觀測記錄,當天從香港水道開出往東航行的船舶,除了有再審申請人易發公司所有的「易發」輪(在 VTC雷達跟蹤記錄中,該船的記錄代號為 W448),還有另一艘集裝箱貨輪「BARZA N」號(記錄代號為W500)。

「BARZAN」輪系卡塔爾(QATAR)籍集裝箱貨輪,船籍港為多哈(DOHA)港,船長183.2米,登記總噸位20526噸。該輪於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14時從香港啟航,開往高雄港。VTC雷達對該船的跟蹤記錄是:0500.6時, W500的船位為北緯22°10'.810、東經114°26'.725,航向101°,航速16節。0514時至0530時,該船經過發生海事的海域。期間,0518.6時船位為北緯22°09'.909、東經114°31'.784,航向102°,航速16.1節;0520.6時,船位為北緯22°09'.823、東經114°32'.332,以後航向基本保持在103。左右,實際航速16.1節左右;0526.6時船位為北緯22°09'.667、東經114°33'.994,向左轉向到航向061°,航向改變40多度,實際航速減至13.3節;0528.6時以後逐漸恢復到原來航向,航速也恢復到15節多。

1992年11月26日,「BARZAN」輪船長向高雄港提交的《海事報告書》稱:我船大副於11月25日0525時,發現一艘小船非常接近船首,遂將自動舵改為手工舵並轉舵。小船從我船的左舷擦身而過,此時當地時間是11月25日0527時,我船所處位置為北緯22°09'.8、東經114°34'.5。船長因感受到船身震動,於0530時登上駕駛台,看到小船在我船左舷船尾位置。

從「汕尾12138」船落水的21人,被美國軍艦於11月25日0720至0745時救起15人,其餘5人死亡、1人被宣告死亡。美國軍艦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是北緯22°09'.3、東經114°33'.1。

同日0850至1945時,英國海軍「PEACOCK」號艦艇在出事海域參與搜救。該艦艇逆沉船飄浮物漂流方向搜尋,於1551時根據海面漂浮的柴油帶找到不斷溢出新柴油的源頭,用回聲探測儀探測到新的沉船,用全球定位系統(GPS)測定沉船位置在北緯22°09'.4、東經114°34'.1。後經香港威信海事工程公司、香港環球電儀地理勘探有限公司對該沉船潛水探摸和定位,沉船位置被確定在北緯22°09'.484、東經114°34'.051。

1992年11月25日,發生海事的海域晨光始為0617時,日出為0641時,月出為0719時(前一日的月沒為1729時);發生海事時,是無月的黑夜;偏北風,風力2—3級;0440時低潮,平流時間約30分鐘,1140時高潮,平流時間約50分鐘;漲潮流速最大0.6—0.8節,冬季海流一般流速0.5—0.6節,流向西南。

1992年11月30日,「易發」輪駛抵張家港。12月1日至5日,張家港港監對該輪進行海事調查,對其左舷從船首至船尾進行拍照,並於12月2日製作了「易發」輪現場勘驗筆錄。該筆錄指出:「易發」輪左舷前肩後方至舷梯處長約100米左右的範圍內,存在斷斷續續指向船尾方向的擦痕,船體中部及其後的擦痕尤為明顯。其中,船體中部水線以上3.5至5.4米處長約7—8米的一段擦痕,漆膜損傷較重,由外及里露出裏層灰色的、黃色的、紅色的漆層;距水面0.9米高處有一黑色直線條狀擦痕,從船體中部稍後開始至舷梯附近消失。張家港港監採集了「易發」輪油漆損傷部位和無損傷部位的兩份漆膜樣品。廣州市公安局於1993年1月9日對這兩份漆膜樣品進行紅外光譜和紅外顯微鏡檢測,對照油漆樣品是「汕尾12138」船船主鍾孝源提供的。檢驗數據顯示,有的對應峰值相差50多個波數。檢驗結論為:送檢的從「易發」輪提取的油漆中,含有與對照樣本油漆相同的成分。

啊啊是谁都对再審中,最高人民法院委託大連海事大學航海學院五位海事專家對本案的碰撞事實進行了技術鑑定。《技術鑑定報告》認為:根據當時風、流情況,可以推定沉船位置應在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東北方向;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及「PEACOCK」艦船搜救發現不斷溢出新的柴油的沉船位置與當時風、流情況吻合。綜合數人關於能見度的陳述,當時的視距在5海里左右;從「汕尾12138」船人員約0500時以後看見大船燈光到與大船碰撞,需航行20至18分鐘左右,因此碰撞時間不應是0513時,而是更晚的時候。「易發」輪在0510—0516時航向不變,與漁民陳述肇事船在碰撞時曾突然向左轉向不符;如果是「易發」輪碰撞「汕尾12138」船,船員落水後應能看到一艘大船(「BARZAN」輪)從落水人員附近(距離不足185米)經過,但落水人員都沒有陳述看見另一艘大船經過;如果是「易發」輪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碰撞「汕尾12138」船,根據「汕尾12138」船當時用車舵情況、余速、碰撞後很快沉沒和當時的風、流情況,沉船位置應在碰撞位置西南方向,「汕尾12138」船不可能逆水漂移2.4海里到達現在的沉船位置,因而碰撞位置不可能是北緯22°09'.9、東經114°31'.5。「易發」輪是以14—15節的速度航行,如果是「易發」輪碰撞「汕尾12138」船,應造成「易發」輪船首左側明顯的凹陷或損壞,但「易發」輪船首左側沒有損壞,「易發」輪左舷油漆擦痕與「汕尾12138」船體左舷緣和駕駛台左上緣所能造成的上下兩條擦碰痕跡不太相符。香港 VTC記錄的 W500(即「BARZAN」輪)經過出事海域時,曾有大幅度向左轉向,與「汕尾12138」船船員陳述一致,「BARZAN」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書》也予以證實。該《海事報告書》報告發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位置的東北方向,符合「汕尾12138」船被碰撞後,船舶在風、流影響下,向下風、流方向漂移的客觀規律;「BARZAN」輪較「易發」輪後經過該海域,與「汕尾12138」船人員落水以後的一段時間內沒有看見大船經過附近的情況相符。鑑定結論:一、認定「易發」輪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的證據尚顯不足。二、不能排除「BARZAN」輪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嫌疑船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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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船舶碰撞事故後,對方當事人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中,鍾孝源、打私辦請求判令易發公司賠償其遭受的財產損失;蘇香告等5人請求賠償其親屬死亡損失、精神損失和個人財物損失;鍾武等14人請求賠償個人財物損失和精神痛苦損失。廣州海事法院依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不同分立為三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易發」輪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於1992年11月25日0513時與「公邊001」船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發生碰撞,致「公邊001」船沉沒。易發公司應對碰撞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據此分別判決:

易發公司給鍾孝源賠償人民幣2390400元、港幣2萬元,給打私辦賠償人民幣226420元、港幣34276元,以及各項款的利息(從1993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易發公司給蘇香告、蘇其榮的親屬分別賠償蘇香告、蘇其榮死亡損失人民幣各80萬元,給李興的親屬賠償李興死亡損失人民幣384000元,給陳花的親屬賠償陳花死亡損失人民幣435896元,給劉耀雄的親屬賠償劉耀雄死亡損失人民幣531200元,另給每個死亡人的親屬賠償死亡人個人財物損失人民幣1000元。

易發公司給生還者鍾武、鍾家榮、鍾家忠、蘇華、盧志華、鍾才寶等每人賠償醫藥補助費及精神損害人民幣1萬元,給生還者鍾木火、蘇祖旺、蘇旺、徐蓬、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蔡激等每人賠償精神損害人民幣5000元,另外給每人賠償個人財物損失人民幣1000元。

三案的訴訟費分別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發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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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公司上訴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邊001」船是在我國海域內執行公務的公務船。根據觀通站的觀測資料,對照香港海事處的雷達觀測記錄,以及「易發」輪本身的航海日誌資料,可以認定觀通站編號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發」輪。根據觀通站的記錄及「公邊001」船船員證詞,可以認定觀通站編號為036批的船舶,其航跡與「公邊001」船的航跡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邊001」船。觀通站記錄表明,「易發」輪與「公邊001」船在0513時發生碰撞,位置在北緯22°09'.9、東經114°31'.5,「公邊001」在0520時沉沒。「易發」輪肇事後繼續東行,其船體黑色,駕駛台白色,甲板上裝有集裝箱,這與「公邊001」船船員證詞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徵相符。張家港港務監督所作的勘查證明,「易發」輪左舷有新鮮碰擦痕跡,廣州市公安局油漆檢驗表明,從「易發」輪船體碰擦痕跡處提取的油漆含有與「公邊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認定「易發」輪為肇事船是有根據的。易發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距離觀通站觀測的光點合批位置和光點消失位置最遠處不足3海里。由於局部海流情況複雜,易發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的結論。而且,易發公司不能提供 W500就是「BARZAN」輪的確鑿證據。因此,易發公司否認「易發」輪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夠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易發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正確。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訴訟費由易發公司負擔。

易發公司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對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假證。觀通站的「測報材料」和證詞均稱,易發輪是當時唯一東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發」輪莫屬,這與事實不符。有充分證據證明:發生海事時還有一艘被 VTC跟蹤並賦予代碼為 W500的卡塔爾籍集裝箱船「BARZAN」輪,從香港出來向東開往高雄港,且曾於1992年11月25日0527時在海上與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發公司已經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 VTC雷達記錄的 W500就是「BARZAN」輪。根據 VTC的跟蹤記錄,在11月25日0426.6時前,對「BARZAN」輪標記為「BAR01」,在0428.6時後改為代碼 W500,「BAR01」和 W500的船位航跡線是連續的。如果 W500不是「BARZAN」輪,那麼0426.6時以後的「BARZAN」輪何去?0428.6時以前的 W500何來?還有,「BARZAN」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書》中報告,該輪11月25日0527時的船位與VTC記錄0527時 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報告書》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經過該法院公證的有效法律文書。原審第二次庭審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認該文書的真實性。原審判決書對此《海事報告書》竟然隻字不提。3、潮流的運動總是有一定的規律的,當時當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輪發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上遊方向;而觀通站提供的光點合批位置和光點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約3海里,機艙進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員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這是一個十分簡單的道理。原審判決認為:「由於局部海流情況複雜,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認定的結論」,這個認定違背了科學,不實事求是。4、珠海打私辦徵用漁船緝私,是違法的。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BARZAN」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書》經過法定程序公證,對方沒有任何證據就推翻了這一公證事實。原審法院不將其作為證據採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條的規定。2、原審法院在沒有獲取觀通站「測報材料」的證據原件或真實的複印件的情況下採納該「證據」,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沒有如何劃分船舶碰撞責任和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國是《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的締約國,無論「汕尾12138」船是漁船還是公務船,都應當適用該公約所附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來解決船舶碰撞糾紛。原審法院不適用該規則,卻適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發」輪承擔全部碰撞責任,是適用法律的嚴重錯誤。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答辯稱:1、觀通站提供的兩目標合批資料證實,合批時 W500還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況且香港海事處始終沒有認明 W500就是「BARZAN」輪。漁民的證詞,廣州港監在雷達觀通站的取證和 VTC提供的證據,張家港港監調查取得的證據,廣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驗報告和廣州港監局對本次海事的調查分析報告都能證明「易發輪」是肇事船,原審判決易發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是正確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結書」公證的《海事報告書》,只能證明該《海事報告書》是由該法院提供的而已。該《海事報告書》中,沒有「與一小船相碰」的陳述。3、美艦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距離光點消失處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沒有證據。

對方當事人打私辦答辯稱:1、打私辦是根據中央上級指示精神和職責,召用「汕尾12138」船參加海上緝私。緝私時,由打私辦派出緝私工作人員指揮,船名啟用「公邊001」,這完全符合打私辦的工作原則和職能。「公邊001」緝私船是在我國海域內執行公務的公務船。根本不存在非法徵用漁船為打私船的說法。2、本案眾多證據證明撞沉正在執行公務的「公邊001」的肇事船就是「易發」輪,證據確鑿。易發公司否認撞沉「公邊001」船的事實,意在推卸法律責任和逃避法律制裁。3、易發公司為推卸法律責任,謊稱香港海事處證實 W500是「BARZAN」輪,並故意譯錯「BARZAN」輪的海事聲明。香港海事處從未出具過文件證明W500就是「BARZAN」輪。4、「公邊001」船是在執行公務時被「易發」輪故意撞沉,「公邊001」船不存在任何過錯。「易發」輪不顧它船人命安全,逃離現場,造成6人死亡的重大事件。不能將此事件理解為通常的船舶碰撞事故,而按一般船舶碰撞事故來劃分碰撞責任。對方當事人蘇香告、鍾武等19人答辯稱:1、當日獲救的落水人員中,鍾武、麥永、梁富敏在回答香港水警和「STARLING」船長時說:大約0510時船被碰撞,碰後大約經10分鐘後沉沒。三人是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方分別陳述碰撞和沉船時間的,是經救起即作的證詞,是本案第一手資料,也是重要證據。2、綜合本案其他證據,只有「易發」輪符合撞沉「公邊001」船應當具備的所有條件。3、易發公司關於W500是「BARZAN」輪、「BARZAN」輪船長說過碰撞小船、當時當地的水流等舉證,均已被一、二審法院據理不予認定。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肇事船就是「易發」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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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

本案中關於「汕尾12138」船與「易發」輪發生碰撞的證據,都是間接證據。間接證據只有能夠相互印證,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相互矛盾的間接證據,不能認定。

國家海洋局南海海洋信息中心關於1992年11月25日發生海事海域的潮流證明,與中、英版海圖、潮汐資料、英國海軍「PEACOCK」號艦長的證詞等證據相互印證,該潮流證明是科學和客觀的,當事人各方對此證據從未提出異議,應予採信。原終審判決中提到的「局部海流情況複雜」,缺乏認定根據。

美國軍艦「STARLING」號是救助人,其報告救起落水人員的位置為北緯22°09'.3、東經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證據。美艦在約25分鐘時間內救起15名落水人員,說明落水人員相距不遠,與落水武警戰士的證詞一致。原終審判決對救起落水人員位置的認定正確。根據參與搜救的英國海軍「PEA-COCK」號艦長的證詞,該艦搜尋新沉船的方法是科學的和客觀的;當日及發生本次海事前,沒有其他船舶在該水域沉沒。因而可以認定「PEACOCK」號艦長指明北緯22°09'.4、東經114°34'.1有一沉船,即為「汕尾12138」船。

張家港港監對「易發」輪進行現場勘驗的勘驗筆錄和拍攝的「易發」輪照片是客觀和及時的,當事人各方對該勘驗筆錄和照片的證明力均未提出過異議,應作為證據使用。據「汕尾12138」船的「海事報告」和漁民陳述,肇事船的船首左側碰撞「汕尾12138」船左舷機艙部位致機艙進水後很快沉沒。專家分析,在肇事船船首左側應當留有明顯的碰撞痕跡,但據照片和勘驗筆錄可以看出:在「易發」輪船首(左側)沒有擦碰痕跡,更沒有明顯的凹痕或船體損壞。對方當事人亦承認現場勘驗時,在「易發」輪船首沒有碰撞痕跡的事實,此事實應予以認定。「易發」輪船體中部及其後的油漆擦痕,不足以顯示是碰撞並致使「汕尾12138」鋼質漁船沉沒的痕跡。

廣州市公安局對從「易發」輪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檢驗報告中,有的對應峰值相差50多個波數,檢驗報告的結論是「含有與對照樣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該檢驗結果不能證明在「易發」輪油漆損傷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

觀通站的「測報材料」中,編號036批光點從合批到消失的航跡,與漁民陳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後的航向航速不符。「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個多小時,僅在0500時左右測了一個船位(概位),沒有航向航速變化的準確時間和記錄,觀通站據此從雷達熒光屏上眾多漁船光點挑出來的記錄,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能證明客觀事實。原審判決認定編號036批光點的航跡與「汕尾12138」船航跡基本一致不當。香港海事處提供的跟蹤記錄表明:代碼W500的船舶0517時和0520時先後經過所謂編號036批光點合批位置和光點消失位置附近向東航行,相距不足1鏈。「測報材料」顯示發生海事當日0100至0732時,從香港出來向東航行的外國商船隻有一艘,與香港海事處提供的「BARZAN」輪出港情況、 VTC跟蹤記錄、「BARZAN」輪海事報告等證據相矛盾,「測報材料」關於發生碰撞事故的當時當地的相關船舶動態情況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測報材料」不是原始記錄,也未依法與原始記錄進行核對。綜上,該「測報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實上,存在自相矛盾並與其他證據相悖,缺乏真實性和客觀性,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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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易發」輪船首沒有碰撞痕跡和損傷,從「易發」輪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與「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發」輪經過出事海域時沒有大幅度向左轉向和減速,對方當事人主張的碰撞位置與沉船和落水人員被救起位置的相對態勢不符合當時當地的潮流,在發生海事時還有一艘從香港出來的集裝箱船經過出事海域向東航行等客觀事實,認定「易發」輪是肇事船的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定「易發」輪是肇事船,屬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對方當事人在答辯中提出,肇事船當日0300時以前從薄寮東水道出香港以及「汕尾12138」漁船碰撞後沒有停車的主張,因沒有證據佐證,不予認定。

對方當事人主張「易發」輪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錯誤,判決再審申請人易發公司承擔「汕尾12138」漁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財產和人身傷害損失,是判處不當,應當糾正。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於1999年5月18日分別判決: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本案的三份第二審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州海事法院關於本案的三份第一審民事判決;

三、駁回對方當事人鍾孝源、珠海打私辦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對方當事人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等人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對方當事人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人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各案中的對方當事人負擔。其中,鑑於蘇香告、蘇其榮、李興、陳花、劉耀雄等人的親屬在本次海事中死亡,家庭生活困難,決定免繳。鍾武、鍾木火、蘇祖旺、蘇旺、蘇華、徐蓬、鍾才寶、鍾家榮、鍾家忠、盧志華、蔡激、劉國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應當負擔的二審訴訟費,予以免除。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6:54

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

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貨款糾紛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湘晉,該公司幹部。

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可夫,該公司幹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五礦)因與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五礦)發生貨款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公司受被告的委託,給案外人美國洛杉磯五礦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杉磯五礦)發運焊管,所欠貨款一直未結算。後經我公司向洛杉磯五礦索款,才得知該款早已由被告結算走了。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欠付的貨款410255.73美元,賠償佔用該款期間的利息311794.35美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所涉焊管的發貨人是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這是我公司的下屬單位,與原告是兩個不同的單位。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我公司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不存在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代表該公司起訴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貨人是案外人洛杉磯五礦,該公司從未給我公司匯來過這筆貨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磯五礦去主張權利。況且原告主張的這筆欠付貨款發生於1988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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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國五礦與案外人洛杉磯五礦分別簽訂了88MSP—003號、88MSP—004號兩份合同。約定:賣方為中國五礦,買方為洛杉磯五礦,買賣焊管999噸,付款條件均為付款交單。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礦受被告中國五礦的委託,依據中國五礦與案外人洛杉磯五礦簽訂的88MSP—003(訂單號41—7845)、88MSP—004(訂單號41—7846)號合同,向洛杉磯五礦出口焊管989.23噸,價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礦致函案外人洛杉磯五礦,催要上述貨款。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礦致函中國五礦催要貨款,中國五礦收到該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礦原系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變更為現名,變更名稱前即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合同書、提單、發票、往來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證實。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北京五礦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爭議標的的有關合同、提單,表明了北京五礦與被告中國五礦之間的委託關係,即中國五礦委託北京五礦發送中國五礦和案外人洛杉磯五礦所簽買賣合同項下的焊管。事實上北京五礦已依約發送了焊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中國五礦雖未向北京五礦出具確認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函件等證據材料相互印證,確認了中國五礦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成立,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買賣合同關係,此筆貨款應由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結算。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北京五礦依法向中國五礦追索貨款,應予支持。中國五礦雖對欠款提出異議,但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其辯稱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礦於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貨款已由中國五礦結算,曾於1997年8月15日向中國五礦索要貨款。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中國五礦辯稱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國五礦應立即償還北京五礦欠款,同時亦應賠償遲延付款造成的損失。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4月5日判決:一、中國五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北京五礦410255.73美元;逾期給付,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中國五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北京五礦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業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9867元,由中國五礦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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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五礦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約定過委託發貨或向其購買本案所涉貨物的問題,從未收到過北京五礦交付的貨物,也從未收到過洛杉磯五礦支付的貨款。一審認定上訴人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着委託關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僅憑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所謂往來函件,即認定上訴人欠北京五礦貨款,沒有事實根據。根據北京五礦的主張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實看,北京五礦交付貨物和應收取貨款的時間為1988年9月,因此,其訴訟時效應於1990年9月截止。在此訴訟時效期間內,北京五礦從未主張過自己的權利,而是在事過7年之後才於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磯五礦催要貨款,顯然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且,無論是洛杉磯五礦還是中國五礦,均從未向北京五礦承諾過要歸還欠款,故也不存在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起算的事實。北京五礦於1998年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喪失了勝訴權。一審認定北京五礦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是錯誤的。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北京五礦答辯稱:被上訴人是按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合同,替中國五礦履行了發貨義務,工廠的買貨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收貨傳真足以證實中國五礦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着委託合同關係。被上訴人替中國五礦發貨,執行的是涉外合同,應當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向中國五礦多次催要貨款,均未有結果。一審判決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維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貨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張家口市寧遠鋼廠(以下簡稱寧遠鋼廠)向被上訴人北京五礦供應的。據寧遠鋼廠證明,本案所涉貨物均被發往美國的新奧爾良、休斯頓、洛杉磯等地。貨物發出後,一直未收到貨款。

關於一審認定的「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一節,經查洛杉磯五礦給北京五礦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傳真收悉。關於焊管貨款事宜,答覆如下:一、當時是以五礦總司(中國五礦)對洛杉磯五礦成交的,所有結匯等問題,都是在總司與洛杉磯五礦兩家之間進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磯五礦欠總司的156萬美元,都是91年以前發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內了。」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製作的發文審批原稿一份。該原稿記載,文件的主送機關是上訴人中國五礦和美國礦產金屬有限公司(洛杉磯五礦),事由為函請匯付出口焊管貨款。但是,北京五礦沒有提供上述兩單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諾還款的證明。

被上訴人北京五礦還提供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的交易習慣。第37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1990年至1991年間,北京五礦委託中國五礦代理向美國公司出口鐵釘、鐵絲,雙方約定貨款由中國五礦收匯後劃轉給北京五礦。而在北京五礦依約履行了交付出口貨物的義務後,中國五礦沒有將收到美國公司的貨款劃轉給北京五礦。1993年6月30日,中國五礦在發給美國公司的傳真中確認了尚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1995年7月5日,中國五礦發函給北京五礦,確認欠其貨款金額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礦將中國五礦訴至法院後,其該筆債權得到法院的保護。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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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是否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的問題。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的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就出口焊管簽訂的合同,以及發貨提單、發票,寧遠鋼廠的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傳真,均能證明北京五礦依據該合同將989.23噸焊管發往美國洛杉磯五礦,是本案客觀存在的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亦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此種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礦的舉證屬實,應予確認。由於中國五礦委託北京五礦發送了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買賣合同項下的焊管,北京五礦與中國五礦之間已構成事實上的委託發貨關係。北京五礦發貨後,即已取得從中國五礦收回該筆貨款的權利。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中國五礦以雙方沒有合同約定,否認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着因委託發貨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首先,由於本案是因被上訴人北京五礦受上訴人中國五礦的委託發貨未收回貨款而引發的糾紛,這是兩個中國法人之間的糾紛,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適用四年訴訟時效,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北京五礦關於本案應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適用四年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礦是受中國五礦的委託,根據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88MSP—003和004號買賣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磯五礦發貨的義務。這兩個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都是付款交單,即賣方的交單(付貨)是以買方付款為前提條件的,北京五礦應當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磯五礦交付焊管時起,中國五礦就已經享有對外結匯的權利。因此北京五礦完成委託發貨義務後,應當及時向中國五礦追索貨款。換言之,北京五礦在交貨後沒有及時收到中國五礦轉來的貨款,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對待本案債權,北京五礦並未象在(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案件中一樣,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積極行使債權,以便取得法律的保護,而是在9年後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國五礦催要貨款。中國五礦收到該函後,也沒有確認此筆欠款。因此,北京五礦的發函索款行為,不能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礦雖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別向中國五礦和洛杉磯五礦發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舉證對方已收到該函件,故該證據不予採信。況且即使該證據屬實,也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不能取得勝訴權。中國五礦關於北京五礦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支持。

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存在着委託發貨的債權債務關係正確,但認定「北京五礦於1995年8月16日得知貨款已由中國五礦結算,於1997年8月15日向中國五礦索要貨款,訴訟時效已中斷」,是錯誤的。北京五礦在早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向中國五礦索款,該索款行為又沒有得到中國五礦的確認,一審判決中國五礦償付該筆欠款,於法相悖,應當糾正。北京五礦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其對中國五礦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喪失勝訴權。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於2000年6月8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9867元,由被上訴人北京五礦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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