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執行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王成書,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慶市建設路37號4—4號。
1997年3月15日,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給酒店公司用於金山酒店的精裝修、購買設備及安裝和開業費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萬元財產權和5年經營權作抵押擔保,屆時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同德公司有權先索取金山酒店中價值8000萬元產權及5年的經營權。該借款於1997年9月30日償還3500萬元,12月30日前償還1500萬元。該筆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匯入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銀行賬戶。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執行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稱:本人保證負責償還所借5000萬元之債務,直至還清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與上述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擔保內容相同的《借款協議》。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諾書》稱:我公司在重慶金山酒店擁有的0.8億元人民幣現有產權,同意抵押給你公司作為借款的保證並不再抵押給第三方(抵押樓層1—10層)。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託本公司陳泰安陸續將5000萬元支付到物業公司賬戶上。酒店公司將該款用於酒店裝修、設備購置和安裝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於同年5月26日開業。事後不久,同德公司發現上述承諾和保證虛假成份嚴重,重複抵押行為和隱瞞巨額負債的情況突出,為了維護自身的債權利益,行使不安抗辯權,於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借款方立即歸還所借全部資金並承擔相應損失的責任。案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酒店公司,物業公司、集團公司、王成書向原告同德公司返還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同德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均指的是同一筆5000萬元借款,因此應視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訴人物業公司用其擁有的金山酒店財產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應為借款抵押人;上訴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保證還款,應為借款保證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與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酒店公司、集團公司依無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應返還給同德公司;物業公司、王成書明知企業間不能相互借貸,仍為借款合同作擔保,應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該院於1997年11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還款3500萬元,1997年12月30日前還清餘款1500萬元;物業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財產範圍內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成書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後,上述四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鑑於被執行人和需要執行的財產均在重慶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17日委託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時,向4被執行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於同年3月3日前向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經終字第325號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該院經查得知:被執行人集團公司由物業公司、酒店公司、三亞惠成酒店公司、三亞金山假日飯店、三亞樂上娛樂公司等5家企業組成,註冊資金6000萬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組建;被執行人物業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經批准成立的合資企業,註冊資金3000萬元,其主要資產為重慶金山商務大廈;被執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賃金山商務大廈附2—10層進行裝修後從事酒店經營;被執行人王成書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個人資產不明。同時,全國其他法院受理對物業公司訟案30多件,訴訟標的4億多元。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重慶金山商務大廈和重慶金山酒店和汽車及設備。金山商務大廈除被物業公司用作貸款抵押外,另一聯建方——26%份重慶華俐物業公司也將其擁有的額向深圳工商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美元。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委託審計部門對金山酒店進行司法審計,從中發現金山酒店註冊資金早已被抽走,就連同德公司的5000萬元借款除用於裝修和開業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無資金可供法院執行。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尊嚴,依法平等保護本地和外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在本着既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又兼顧各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強制執行金山酒店,將其經營權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沖抵債權」的方案。按此方案執行,經測算,金山酒店在交納租金、扣除成本後,每年淨現金流入額應為517萬元;金山酒店經營權交同德公司後,以每年517萬元額定數額沖抵債權,直至沖抵完畢。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這一執行方案。同德公司還向法院書面承諾:接管金山酒店經營權後,保持酒店員工隊伍穩定,維持酒店良好經營,按期繳納租用金山商務大廈的租金和應付稅款。同時承諾在法院處理金山商務大廈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金山商務大廈涉及金山酒店的相應樓層。
至此,本案以執行和解結案。重慶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將執行情況函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國內期貨的經營範圍,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會員。該公司通過與上交所的會員上海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期公司)簽訂「期貨交易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會文與被告鑫光公司訂立一份《期貨業務委託代理協議書》。約定在王會文存入開戶資金50萬元後,鑫光公司代理其進行國內或者國際期貨商品和金融的期貨、期權及現貨交易;鑫光公司有權修改保證金,收取代理手續費。王會文同時簽署了開戶申請書、風險揭示聲明書、客戶印鑑授權書、經紀人授權書等文件,並在當日交付了50萬元的保證金。
之後,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會文做了買賣膠合板、咖啡、豆粕等幾筆國內商品期貨,王會文在交易期間也多次補交保證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會文在鑫光公司帳戶內的資金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會文口頭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倉形式沽出上海95.11膠合板1800手。對王會文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表示全部執行完畢,並且已經成交,成交價位和成交量與王會文的指令一致。此時,王會文便以為自己交易帳戶內擁有建倉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會文,由於上交所對上海95.11膠合板發出限倉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將王會文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強行平倉了1300手。從鑫光公司平倉後提供的《成交記錄單》上看,平倉價均為48.60元,王會文為此虧損92萬元。11月1日至8日,王會文向鑫光公司發出指令,對餘下的500手上海95.11膠合板予以平倉。從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記錄單》看,這兩次平倉王會文共虧損118.6萬元,鑫光公司因兩次平倉收取手續費5.4萬元。
1996年1月,原告王會文聽說進入交割月後其他一些客戶仍持有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達200手之多,因此對鑫光公司所稱的限倉通知和該公司強行平倉的真實性、合法性產生懷疑,便要求查詢。鑫光公司向王會文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橋保稅區開發公司製作並發給鑫光公司的幾份平倉合約結算盈虧表。王會文認為該表數字有改動痕跡,不能證明是其指令的結果,便又提出異議。鑫光公司此時稱給王會文提供的這些盈虧表有誤,王會文的委託指令實際是由中期公司下單的,就又給王會文提供了幾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結果通知單》。王會文仍然認為這些通知單不能證明是執行其指令的結果,於是提起訴訟。
訴訟期間,被告鑫光公司為證明自己已經執行了原告王會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種證據:一是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七頁,此單內容均為手工填寫;二是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九頁,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頁有執行王會文指令的記錄;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給王會文的《成交記錄單》。王會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製作給其他客戶的三種資料:一是《會員當日成交清單》,與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種證據一致;二是《持倉合約結算盈虧表》;三是《會員當日收付款結算表》。鑫光公司對王會文提交的後兩種證據未能提供。經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證,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這兩種證據。
將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種證據作比較後,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建倉數量不符。《成交記錄單》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會文建倉1800手,而《交易結果通知單》和《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均反映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後來在訴訟中承認只成交1650手。而王會文在訴訟前一直以為已建倉1800手,平倉也對應是1800手。
二是建倉與強行平倉的客戶編碼不對應。其中的1100手,建倉時有四個客戶編碼,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倉時只有兩個客戶編碼,即13020028和13020098。還有400手建倉時的客戶編碼分別為13010015、13020098,平倉時的客戶編碼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價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稱其均是按原告王會文指令的價位成交,但是從中期公司發給鑫光公司的《交易結果通知單》和上交所發給中期公司的《會員當日成交清單》上看,多數成交價位與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的不符。如建倉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載成交價為45.50元,低於委託價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訴王會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價為45.7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平倉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稱已按49.10元成交並與王會文結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記錄的成交價為49.20元,高於委託價0.1元成交。上述成交價位不符的情況,鑫光公司從未告知王會文。
四是倉單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會文指令10月17日建倉300手、10月23日建倉100手、10月24日建倉200手,根據上交所記載,上述倉單並沒有記錄為建倉,而是記錄為平倉。被告鑫光公司從未將倉單出現方向相反的情況告訴王會文。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王會文與被告鑫光公司簽訂的期貨業務委託代理協議,屬有效的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期貨交易中,期貨經紀人與客戶形成行紀關係。經紀人按照客戶的指令,以自己的名義代理客戶買賣期貨,並對違反客戶指令和期貨交易操作規則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由於該行業的特殊性,客戶一般只能通過經紀人了解自己的交易進行的真實情況。因此,當客戶懷疑經紀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時,應當由經紀人負舉證責任;經紀人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時,應當認定其沒有入市交易。這裏不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王會文訴稱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對沖、對賭,對此鑫光公司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鑫光公司已經承認其未能將原告王會文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建倉,對此訴訟中的承認,法院予以認可。鑫光公司為證實餘下16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已經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種證據,不僅存在着建倉數量不符、客戶編碼不對應、價位不符、倉單方向相反等問題,而且還存在着對客戶的限價訂單不按規定的價格或更好的價格水平執行,對客戶編碼不堅持由會員申請、一戶一號、專號專用等違反《上交所交易規則》的問題。由於這些問題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從其提交的證據中指認哪些是根據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記錄,法院不能從中客觀地分析出這些記錄就是王會文指令的結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公司已執行王會文的指令,應當推定其沒有將王會文買賣的165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入市交易。在此情況下,鑫光公司從王會文的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中扣除該1800手上海95.11膠合板期貨的交易虧損118.6萬元及手續費5.4萬元,沒有合法依據。鑫光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這兩筆款返還給王會文,並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據此,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3月28日判決: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王會文返還124萬元及該款的利息。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一審案件受理費16710元,由鑫光公司負擔。
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證實被上訴人王會文的指令已經進入交易市場。關於證據中存在的問題,是目前國內絕大多數一級代理公司與二級代理公司之間為交易方便和快捷,節省保證金而通常採用的「先入先出」、混倉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況且王會文填寫的不是限價指令,不存在成交價與限價指令不符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這些問題就推定上訴人沒有將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改判駁回王會文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國內商品期貨糾紛,期貨交易的各方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爭議在於期貨經紀公司的入市交易行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審已經指明,上訴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證據存在着一系列瑕疵。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僅沒有按照上交所的規則進行操作,在糾紛發生後,也無法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審據此認定鑫光公司沒有將王會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決鑫光公司承擔返還保證金和賠償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期貨的最終交易在上交所進行,交易行為是否規範應當按照上交所的規則評斷。鑫光公司上訴稱,「先入先出」、混倉操作等違規操作行為是該行業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這一說法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關於上訴稱王會文的指令不是限價指令一節,既與事實不符,認定沒有入市也不是僅憑有無限價為唯一依據,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3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