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诉“高阶化”之消解———诉的效力评价偏差
当满足 118、120 和 121 条之起诉形式要件时, 诉即告成立,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并产生重要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诉讼系属→管辖恒定、二重起诉禁止等)
但现行规定的起诉条件将诉讼要件和起诉要件混同,合法性效力评价前移至诉的成立阶段。但即使考虑到立案审查环节,从我国法律的其他规定(如诉讼时效中断)也可以推断出我国诉成立的标准时为当事人起诉时。
虽然我国关于起诉条件的立法中加入了一定的诉讼要件要求, 但是诉讼要件的前置审查并不会影响原告的起诉及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毕竟无论诉讼要件置于何处, 无论采行立案审查或立案登记制度, 都会面临实质审查, 当前立法的规定只是客观上前置了诉讼要件的审查时间, 与其说是起诉要件的“高阶化”, 不如说是诉讼要件审理的前置化。
诉讼而学界所主张的“纯粹”的立案登记制道路, 也正是站在了以立案为诉之成立的前提上, 强调从起诉条件或者说立案条件进行制度改革, 显然其思路出现了方向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