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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文波:《起訴條件前置審理論》,載《法學研究》2016年第6期,第70-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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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理論界依據現代大陸法系通行的民事訴訟流程,認為我國的起訴程序涵蓋了訴訟要件,應當加以改造,從而降低連門檻並提供程序保障。但這一論斷並未深入研究訴訟要件。 並非訴訟要件的本質決定其審理程序, 而恰恰相反, 是訴訟要件的審理程序決定其本質。
就作為本案判決的前提而言, 訴訟要件與起訴條件具有共通性。在單復混合結構下, 我國起訴條件兼為本案審理的前提要件,對相關事實適用職權調查原則,無需程序保障。
訴訟要件由立案庭審查有實踐必要性,本文主要解決價值正當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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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立案受理制的歷史與現狀
( 一) 我國立案受理制的歷史經緯
我國最早實行立審合一體制,在 「立審合一」 下, 審查起訴、決定立案與實體審理作為一個訴訟階段處理。但這種體制不存在立案混亂,缺少規範和監督等問題。從起源上看,立案程序的獨立化恰恰是為了解決 「起訴難」, 防止濫訴並保障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通過分立強化自我監督) 立案機構的獨立化在客觀上阻隔了立案權與庭審權的混同,使得我國民事訴訟流程在外觀上呈現出立案、審理兩階段的程序劃分, 立案成為案件審理的前提條件。隨着案件管理職能由立案機構承擔, 又進一步強化了立案機構的獨立化和民事訴訟流程的階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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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國立案受理制的現狀
立案庭對起訴條件進行前置審查和書面職權審查,這導致訴訟要件的審查屬於單復混合模式(審判階段的審查是補充性的,在程序上無獨立性) 目前我國實行的立案登記制中,登記僅用於證明當事人實施了起訴行為,法院仍然要審查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是否合法,本質上仍然是立案受理制。此種對訴訟要件的審查機制遭受侵害訴權和缺乏程序保障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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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訴條件前置審理侵害訴權之質疑
起訴條件之嚴寬取決於一國法院的功能和起訴條件的作用。我國現行起訴條件旨在實現案件分流、排除無益訴訟, 起訴條件作為案件接受本案審理和判決的基本要求, 並無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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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訴權行使有條件
「訴權行使有條件」這一命題由民事審判權的界限決定,並得到訴權理論與實踐歷史的證明。 (二) 設置訴權條件的寬嚴程度
1.我國的起訴條件包含了德日訴訟要件的大部分內容, 但這並非造成實踐中起訴難的主要原因。起訴難實際上應當歸結於法院的糾紛解決能力不足、執法不嚴(這也是立案登記制的重點)等原因。(備註:要求記載證據和證據來源有訴訟效益的考量(爭點整理),且在形式審查的前提下,這不會實質侵害當事人訴權。且我國立案受理制在送達問題上更能保障原告訴權)
2.起訴條件的寬與嚴, 還與起訴條件的作用有關。我國起訴條件與大陸法系的訴訟要件都發揮了案件分流功能,且前置審理起訴條件更能發揮這一點。 與德日訴訟要件相比, 我國現行起訴條件乃是案件接受本案判決的基本要求, 並無過高、過當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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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訴條件前置審理程序保障缺失之質疑
從制度的演變過程來看, 口頭辯論的審理程序是為本案要件準備的, 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原本就無需享有本案要件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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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程序保障與辯論主義
程序保障的問題就是保障當事人申請、主張和舉證的權利。在起訴程序分析程序保障問題需要區分原告和被告: 對原告而言,雖然采書面審查,但「以義務形式強制原告行使辯論權」(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也談不上欠缺程序保障。 對被告而言,雖然此時無發聲機會,但作為職權調查事項,本來也不需要考慮被告是否主張。且不通知被告有時候也有減少被告訴累的功效,在程序保障上更優。 只有對本案請求作出判決才需要口頭辯論的程序保障(必要的口頭辯論原則), 而對於程序性事項作出裁定並不必經口頭辯論程序, 是否適用由法官裁量(任意的口頭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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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職權調查訴訟要件及其具體樣態
訴訟要件的公益性來自於「避免判決因違法而無效/被撤銷」的必要,這導致了訴訟要件審查的職權主義:①對訴訟要件存否得依職權調查, 通常毋庸當事人主張;②依職權探知判斷資料(職權探知主義);③自由證明模式。 除此之外,我國起訴條件的審查采附隨的裁定程序。非以權利關係的確定為內容, 法院僅僅應答一方當事人的申請, 所以毋庸採用對審的形式, 非公開即可。起訴是要形成案件受理關係,就此而言, 只涉及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與法院之間的關係, 因此單方審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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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訴訟要件審理構造的歷史考察
訴訟要件經歷了從單層階段審理模式向複式平行模式的演變。但這種轉變更多的是歷史的偶然,並非出於訴權與程序保障。
羅馬法采階段化前置審理,是因為訴訟要件缺乏直接導致判決自始無效。隨着判決無效制度的式微,訴訟要件也沒那麼重要,對其的審理也從階段審理→並行審理。這反倒間接實現了訴訟要件審理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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