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小利:《系統思維下<民事訴訟法>立法考量》,《中國應用法學》2023年第10期,第27-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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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小利:《系統思維下<民事訴訟法>立法考量》,《中國應用法學》2023年第10期,第27-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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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6-3-9 23:17
1.引言:法典化的時代命題與內外壓力 1.1內部壓力:《民事強制執行法》已進入立法程序,迫使《民事訴訟法》重新審視自身立法體例與體系完整性。 1.2外部壓力:《民法典》的頒布實施及《公司法》的修訂,要求實現與實體法的有效銜接。 1.3時代機遇:借鑑《民法典》的經驗,法典化要求法律以更體系化、邏輯化的方式整合,實現外部形式合理、內部體系清晰、內容完整且邏輯自洽。體系化梳理是通往法典化的必由之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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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9 23:17
2.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體系的形成與發展 2.1立法體例:總則與分則分立的四編結構: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起,即確立了總則與分則分立的模式。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結構整合為四編:總則、審判程序、執行程序和涉外程序,此體例沿用至今。 2.2總則內容的不斷豐富.(1)訴訟場域擴展:2021年在線訴訟原則。(2)審判組織改革:2021年實質性地擴大了獨任制適用範圍。(3)當事人範圍擴大:公益訴訟和第三人撤銷之訴。 2.3分則程序制度的逐漸完備 2.3.1審判程序多軌化:訴訟程序形成了多層次訴訟軌道。非訟程序中,特別程序範圍擴大。 2.3.2審判監督程序功能擴充:從僅指法院依職權提起,演變為包含法院依職權、檢察院抗訴、當事人申請再審以及案外人提起再審之訴的多元複合程序。 2.3.3執行程序走向單獨立法。 2.4司法解釋的補充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全面性(如1992年《民訴法意見》、2015年《民訴法解釋》)和專門性(如證據規定)司法解釋,承擔了指導實踐、填補立法漏洞的重要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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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9 23:18
3.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體系的審視與反思 3.1立法體例的挑戰與不足 3.1.1《民事強制執行法》分立的挑戰:執行程序單獨立法後,《民事訴訟法》將由四編變為三編(總則、審判程序、涉外程序),體例上略顯單薄。同時,我國對「民事訴訟法」采廣義理解,包含審判與執行,分立後如何保持「母法」的體系完整,是需要解決的難題。 3.1.2編章結構邏輯混亂: (1)總則內部:基本原則保留「合議制」為基本制度,但審判組織一章又大幅擴大「獨任制」範圍,二者關係需理順。 (2)分則內部:審判程序中各章順序(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邏輯不清,將非訟程序的「特別程序」置於訴訟程序(二審與審判監督程序)之間,既不符合程序法理,也易產生誤解,需按照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的分野重新排列。 3.2總則統轄功能的弱化 3.2.1基本原則的統領性不足:新增的「在線訴訟」原則與傳統線下訴訟的制度設計存在張力,如何將其融入整個民事訴訟體系(是全面嵌入還是單獨立法)尚需考量。 3.2.2總則內容「雜物袋」化:總則應規定原則性、一般性規則,但現行法將本應屬於分則具體程序的制度置於總則。例如,公益訴訟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管轄、期限等具體程序性規定,被簡略地放在總則的「當事人」一節,與總則的統領功能不符。 3.3分則遵從與具體化功能的不足 3.3.1對總則的制度銜接不暢:例如,總則確立了審判組織的新原則,分則需明確不同類型案件適用的具體審判組織(獨任或合議);總則規定了特殊訴訟主體資格,分則應規定其具體程序(如執行異議之訴應系統規定於審判程序)。 3.3.2小額訴訟程序定位模糊:其被置於「簡易程序」一章,作為其特殊類型,導致在實踐中與簡易程序轉換時出現邏輯悖論(如同屬一程序類型卻需轉換)。需要反思其是否應成為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並列的獨立訴訟程序。 3.3.3審判監督程序亟待重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術語已無法涵蓋現行法中的再審制度(尤其是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不同主體啟動的再審程序間缺乏銜接;再審之訴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異議之訴的關係也需進一步釐清。 3.4與司法解釋關係不清:《民事訴訟法》條文簡約,未完全承擔起搭建民事訴訟體系「四梁八柱」的職能,導致部分基本制度依賴司法解釋規定。二者分工需進一步明確,讓基本法回歸體系建構功能,司法解釋回歸「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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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9 23:18
4.我國《民事訴訟法》完善路徑展望 4.1立法體例的完善 4.1.1分編升級:借《民事強制執行法》分立,可將現行審判程序中較成熟的「章」升為「編」。 4.1.2邏輯重組:分則各編應按照程序法理重新排列。方案一:分為「審判程序編」、「非訟程序編」和「涉外程序編」。審判程序內部采遞進式結構(一審、二審、再審),非訟程序內部采平行式結構(特別程序、督促程序等)。方案二:直接將各程序章升格為編,並調整順序。 4.2總則部分的體系化完善 4.2.1對接《法院組織法》將「合議制與獨任制」並列作為審判組織形式的規定:《民事訴訟法》應統一總則內部表述;在分則的具體審理程序中,明確規定合議制和獨任制分別適用的案件類型,而非僅在審判組織部分作原則性規定。 4.2.2在線訴訟的體系化融入:有兩種方案:①在《民事訴訟法》各分則部分,對在線訴訟不同於線下訴訟的特殊規則作出具體規定;②將在線訴訟作為一編特別程序予以規定。 4.3分則部分的體系化完善 4.3.1制度「歸位」:將現行總則中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公益訴訟等具體程序規定,移至分則的審判程序中,與管轄、起訴條件、審理程序等一同作出系統規定。將執行異議之訴在審判程序規定。 4.3.2小額訴訟程序獨立成章(或編):明確其作為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並列的獨立訴訟程序地位,而非簡易程序的附屬。在此基礎上,設計其獨特的程序規則及救濟途徑。 4.3.3重構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其複合功能,重新命名該章(如「再審程序」),並系統規定法院依職權啟動、檢察院抗訴啟動、當事人及案外人申請再審等不同程序的啟動條件、銜接機制及其與其他救濟制度(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關係。 4.4與司法解釋的功能分區明確化 4.4.1《民事訴訟法》搭建基本框架:將司法解釋中成熟的、具有一般性的制度(如訴權、訴訟標的、證明責任、既判力等基本理論)上升為法律規定。 4.4.2司法解釋回歸解釋職能:在基本法搭建起完整體系後,司法解釋回歸其本位,即針對「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並對現有全面性和專門性司法解釋進行系統化梳理,使其成為基本法有效實施的配套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