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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格非:《
論法律推定的界域與效力——以買受人檢驗通知義務為視角的研究》,載《現代法學》2020年第6期,第17-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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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21條 【買受人的通知義務】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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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爭議與問題 【民621】中買受人怠於通知的法律效果存在法律推定說(又分為可反駁的和不可反駁的)和法律擬制說。 這一爭議對具體案件審理的影響在於: 1.若視為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買受人怠於通知時,買賣雙方的爭議仍然在「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弱化通知義務,難以體現檢驗通知義務的立法目的); 2.若為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則導致爭議重點轉移(雖然符合目的,但與證據制度發現真實的使命相悖→且對其他案件的處理有影響); 3.若理解為法律擬制,則不僅擬制正當性存疑,且擬制為法律適用(法院可直接認定),而法律推定為事實認定(需要出賣人主張基礎事實),二者的作用機制完全不同。且擬制說將通知義務上升為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又與違約責任的一般要件衝突。 上述爭議背後的問題在於法律推定的功能和作用場域不明,沒有體現其獨特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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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功能的寬泛界定恰好模糊了不同技術之間的界限, 加劇了立法和實務中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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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推定的界域 ( 一) 法律推定與擬制 擬制的作用在於擴大法律適用範圍(發展法律的技術),主要針對的是某一原本不屬於法律調整範圍的事物的法律效果的問題。 早期的法律推定多源於事實推定的多次運用,因此多以概率為正當化基礎。但後來,在自由心證占據主導地位的背景下,法律推定更多體現立法者的價值選擇,其正當性源於立法。但由於仍然和客觀性相聯繫,因此絕大多數的法律推定可以反駁。 由於「標的物符合約定」指向事實而非法律效果,因此【民621】為法律推定,即使最高院認為不可推翻,也不是擬制。 這一區分的意義在於:①是否可以推翻;②擬制屬於實體法規範,不改變證明責任負擔,屬於法律適用範疇,法官依據職權適用;法律推定仍然要求當事人證明基礎事實+主張結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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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意思表示的擬制、解釋與法律推定
1.關於作為意思表示的沉默(規範化沉默):學界認為應當屬於擬制 2.對意思表示內容的「推斷」(解釋):與法律推定存在相似之處,但意思表示解釋本質上屬於解釋法律,而非事實問題。(但確定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解釋對象的確定)屬於事實問題)。因此法律規範對於「推斷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具有法律擬制性質。 因此【民621】中「買受人怠於通知」屬於推斷的意思表示/規範化沉默。(司法解釋的路徑也是採用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 區分意義在於:推定的反駁路徑為動搖基礎事實或者是推翻推定事實; 而對於意思表示的解釋,不存在推翻的問題。(此時當事人的相關手段為意思表示解釋上的手段)
用擬制方法解決事實問題,有違司法證明的目的,且可能有「指鹿為馬」的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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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推定與法律的解釋性規範
法律規範中的大部分內容屬於解釋性規範(具體化、明確), 即便使用了「推定」或「認定」的表達方式, 它們也與司法證明無關。(如【民145】【民544】)
另外,許多關於時間、地點的規定也屬於法律解釋,例如【民511】【民512】【訴訟時效規定17-19】:本質在於對法律規範中涉及的具體問題作出界定,作用在於輔助法律的實施, 而非輔助發現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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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事實不明確狀態的解決方案與法律推定
有時基於事實本身的複雜性, 某些事實並非僅有真與偽兩種面相, 而是存在多種可能。此時當案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法官很難通過證明責任規範作出判決。(如【民1124】:這種推定更多為政策性,其中的前提與結果的關係是法律規範中「條件」與「結果」的關係,而非基礎事實→結論事實的關係,不能通過反證反駁或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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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推定的類型
基於「法律推定是用於解決事實認定問題的技術」這一理論前提, 法律推定只包括兩種形態: 以解決證明困境為目的的法律推定和以保障協力證明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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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解決證明困境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1.用於轉化證明對象,降低證明難度(證明前提事實→結論事實),多用於抽象的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狀態和因果關係) 2.此時法律推定的作用在於:提煉與結果關聯程度最高的某一間接證據作為基礎事實,與結果事實建立穩定聯繫。 3.【民1170】屬於推定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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