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為關於證明妨害的規定,如【證據規定95】【民訴解釋112】
在【民621】中,此種推定若是為了減輕出賣方的反證難度,可能過分強化了買方通知義務的獨立的實體法價值。(是否能從根本上否定違約請求權存在?→【買賣解釋14-2】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得反悔,或許與這個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於「促進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證明難度或排除證明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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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保障協力證明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典型為關於證明妨害的規定,如【證據規定95】【民訴解釋112】 在【民621】中,此種推定若是為了減輕出賣方的反證難度,可能過分強化了買方通知義務的獨立的實體法價值。(是否能從根本上否定違約請求權存在?→【買賣解釋14-2】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得反悔,或許與這個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於「促進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證明難度或排除證明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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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推定的效力
紀格非:無論怎樣理解推定的法律效力, 似乎都與證據制度中的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因此, 推定的效力很難通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其他部分的邏輯推理得出結論。這樣, 對於法律推定效力的理解更多是一個是否「合適」的問題, 而非是否「正確」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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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解決證明困境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1.這種推定只是一種替代性證明方法(概率性、蓋然性結論),當事人應當可以通過其他方法證明案件事實(即「可以」推定而非「應當」推定),從而與自由心證原則保持一致,並促進當事人舉證。 2.凡是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明示應當強制適用的法律推定, 原則上應具有可選擇性。少數的例外主要指暗含在對責任的強制性規定中的法律推定(如【民1170】)。 3.若法律推定可以選擇適用,則不應當影響主觀證明責任的分配;若法律推定應當使用,則屬於立法者忒別強調的關聯性,此時轉移主觀證明責任。但無論如何,法律推定不轉移客觀證明責任→否則立法者選擇更容易的證明責任倒置。 4.原則上,此類推定可以反駁→調動當事人積極性。 但【民621】不能有效促進爭議中「標的物是否有瑕疵」這一問題的澄清,【買賣解釋14-1】進一步被強化為必須強制適用的推定,限制了買方的證明手段,加重其證明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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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保障協力證明為目的的法律推定
比較法上對證明妨害的效力傾向於多元性規定。例如: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才會導致舉證責任減輕。 我國司法解釋對證明妨害的效力採證據評價說,但司法解釋更多採證明責任轉移/倒置。 某些證據即便存在也無法形成有利於被妨害方的心證, 事實無法證明很可能是多重原因疊加後的結果, 妨害方僅應就可以歸責於妨害行為的結果承擔責任,對此應當在個案中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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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在結果上指向法律效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含義,以司法政策為基礎,前提與結論事實缺乏或然性聯繫,其性質更接近實體規則。【民訴解釋93】規定,所有的法律推定都可以反駁。 在堅持法律推定是服務於司法證明的技術的前提下, 因政策偏好剝奪當事人推翻某一事實的機會是欠缺合理性的。事實問題的張力有一定限度, 無法承載超越客觀性的純粹政策性需求。(強化通知義務可以通過賦予出賣人抗辯權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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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啊啊是誰都對:這一理論或許可以用比例原則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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