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实务与学理关于起诉条件及其审查程序的立场
解决悖论的路径有三:①降低起诉条件——形式审查;②加强程序保障;③前两项的折中。
实务部门认为,建立立案登记制后,大部分案件采形式审查(只看起诉材料的表面内容大致判断),但一部分案件仍然采有限实质审查,即在实质审查的程度上达到能够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初步判断即可(达不到审理程序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但此时在立案阶段是否要实质审查也有争议。在具体程序上和之前并无二致(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权轻诉权)。
我国民诉法理论大多批评起诉条件过高,因此主张起诉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诉讼要件后置,但有少数观点认为起诉阶段可以进行诉讼要件审查)。但如何建构程序则各有意见,包括:
①程序上实现立案部门与审理部门合并(立审合一),仅审查当事人是否确定和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并通过即时复议制度救济。
②仍然保留立案庭建制,主张由立案庭审理诉讼要件
③诉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诉状驳回程序和诉状送达程序。
(分歧主要在于诉讼要件的审查程序如何构建→实体审理阶段还是起诉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