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實務與學理關於起訴條件及其審查程序的立場
解決悖論的路徑有三:①降低起訴條件——形式審查;②加強程序保障;③前兩項的折中。
實務部門認為,建立立案登記制後,大部分案件采形式審查(只看起訴材料的表面內容大致判斷),但一部分案件仍然采有限實質審查,即在實質審查的程度上達到能夠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初步判斷即可(達不到審理程序中對訴訟要件的審查),但此時在立案階段是否要實質審查也有爭議。在具體程序上和之前並無二致(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權輕訴權)。
我國民訴法理論大多批評起訴條件過高,因此主張起訴時只進行形式審查(訴訟要件後置,但有少數觀點認為起訴階段可以進行訴訟要件審查)。但如何建構程序則各有意見,包括:
①程序上實現立案部門與審理部門合併(立審合一),僅審查當事人是否確定和訴訟請求是否明確,並通過即時複議制度救濟。
②仍然保留立案庭建制,主張由立案庭審理訴訟要件
③訴狀審查程序、補正告知程序、訴狀駁回程序和訴狀送達程序。
(分歧主要在於訴訟要件的審查程序如何構建→實體審理階段還是起訴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