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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31日
法釋〔2025〕12號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42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通過繼續發佈典型案例、不斷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庫等方式加強審判指導,統一裁判標準,積極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的新期待,為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內容轉換:
民法典頒佈後,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清理,整合原有的四個勞動爭議方面的司法解釋,於2021年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近兩年來,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糾紛等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對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工作帶來新挑戰,亟需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堅持問題導向、回應實踐需求,啟動《解釋二》調研立項等工作。在多次徵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社會團體等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對基本達成共識的問題作出規定,對爭議較大的問題將繼續加強調研,通過發佈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導司法實踐。
新時代新發展階段,勞動關係的內涵和外延都有了顯著變化,人民群眾的權益訴求更豐富多元,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解釋二》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引領,認真貫徹落實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關於經濟發展和勞動就業保護的系列重要部署,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以下主要內容:
(一)堅持穩就業優先與推進經濟高質量發展相結合
《解釋二》立足以高質量審判促進穩就業,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一是引導用人單位更好履行穩崗社會責任。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易導致勞動關係不穩定,既不利於勞動者就業,也不利於用人單位發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單位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時,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回應實踐中對「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判斷標準的爭議,《解釋二》明晰了應認定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具體情形,即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達一年以上,延長期限屆滿的;勞動合同期滿後自動續延期限屆滿的;非勞動者原因僅僅變更勞動合同訂立主體等。避免用人單位規避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保持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二是促進人才有序流動。勞動者的自由流動有利於優化社會資源配置、促進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解釋二》規定,在勞動者未知悉、接觸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情況下,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條款也不生效,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在勞動者屬於競業限制人員範圍的情況下,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地域、期限等內容應與勞動者知悉、接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相適應,超過部分無效。暢通勞動力資源的社會性流動渠道,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人民法院堅持依法衡平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雙方利益,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和就業穩定,為用人單位生存發展、有序運轉創造條件。誠信原則要求勞動者、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後,應當信守諾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解釋二》規定,用人單位根據雙方約定向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後,勞動者未按約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勞動,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損失、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相關約定已經履行的時間等因素確定勞動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由於勞動合同是雙務合同,勞動合同的訂立需要勞動者的配合。《解釋二》規定,當存在勞動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形時,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解釋二》聚焦勞動者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力求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價值和情感認同,實現改革發展成果共享。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轉包、分包、掛靠、混同用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現象,規制承包人、被掛靠人、關聯單位相互推諉或者直接將法律責任推卸給沒有實際償付能力的主體等違法行為,依法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基本權益。一是明確承包人、被掛靠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承包人、被掛靠人將其承包的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個人或者允許其掛靠的,承包人、被掛靠人應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後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用工主體責任。二是明確混同用工時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規則。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要求確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關聯單位均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主要根據用工管理行為,同時考慮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等因素確認勞動關係。三是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後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單位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補繳後,可以就其按約定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款要求返還。此規則有利於維護社會保險統籌制度,切實保護公民社會保障權等基本權利,有效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問題。
此外,《解釋二》還對涉外國人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期滿後繼續用工責任、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情形、職業健康檢查對解除勞動合同效力的影響、訴訟中的仲裁時效抗辯等作出規定,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通過繼續發佈典型案例、不斷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庫等方式加強審判指導,統一裁判標準,積極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的新期待,為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