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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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轉承包建設工程的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被認定工傷後,承包人負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某建築公司與張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案例二:關聯企業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據勞動者主張並結合案情認定勞動關係——王某與某數字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案例三:勞動者故意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冉某與某賓館、某農旅公司勞動爭議案
案例四:勞動者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應與其知悉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範圍相適應——某甲醫藥公司與鄭某競業限制糾紛案
案例五:勞動者違反在職競業限制義務約定,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黃某與某紡織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案例六: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無效,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朱某與某保安公司勞動爭議案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並非必須以存在勞動關係作為前提條件。在建築工程轉包給個人的情況下,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某建築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劉某,劉某招用的張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且已被認定為工傷。雖某建築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某建築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在某建築公司未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審理法院判令其向張某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促進社會公平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有的承包人為了規避直接用工的勞動法義務,將其承包的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此類組織或者個人往往沒有足夠的能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發生工傷後,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認定工傷、承包人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認定工傷後,如果承包人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則,既體現了對轉包、分包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又能夠使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後獲得及時救濟,有利於健全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