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工作
7. 審判部門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核實立案部門在立案時採集的有關信息。信息發生變化或者記錄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8. 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9. 審判部門在審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等案件時,應當查明標的物的狀態。特定標的物已經滅失或者不宜恢復原狀、排除妨礙的,應告知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10. 審判部門在審理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時,應當注意審查訴訟標的物是否存在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情形。存在該情形的,應告知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11. 法律文書主文應當明確具體:
(1)給付金錢的,應當明確數額。需要計算利息、違約金數額的,應當有明確的計算基數、標準、起止時間等;
(2)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明確特定物的名稱、數量、具體特徵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時間、方式等;
(3)確定繼承的,應當明確遺產的名稱、數量、數額等;
(4)離婚案件分割財產的,應當明確財產名稱、數量、數額等;
(5)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內容、方式等;
(6)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應當明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標準、時間等;
(7)停止侵害的,應當明確停止侵害行為的具體方式,以及被侵害權利的具體內容或者範圍等;
(8)確定子女探視權的,應當明確探視的方式、具體時間和地點,以及交接辦法等;
(9)當事人之間互負給付義務的,應當明確履行順序。
對前款規定中財產數量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書後另附清單。
12. 審判部門在民事調解中,應當審查雙方意思的真實性、合法性,注重調解書的可執行性。能即時履行的,應要求當事人即時履行完畢。
13.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並另附清單。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有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