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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上海法治報學術評論合集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5 20:54
郝振江:立案庭的職能應當回歸審查起訴之本源

【作者】郝振江,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近年來,立案庭的職能始終處於擴大趨勢,除立案這一預設的程序性功能之外,還逐漸承擔了調解和速裁等實質的糾紛解決職能。這是因為立案庭被期待能夠作為複合型職能機構,發揮案件分流、過濾以及篩選功能。這種做法雖然部分緩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但是也使大量案件逐漸積聚於立案庭,難以避免地出現了立案的「堰塞湖」現象。由此導致「立案登記制」形同虛設,派生出新的立案難問題。所以,對立案庭職能擴大的妥當性應當給予足夠重視。

立案庭原本是在解決立案和審判之間關係問題中逐漸形成的機構。設置初衷是解決「審立不分」,旨在通過由統一機構負責案件審理前與立案相關的各項程序性工作,來實現立案工作的規範化和制度化。通常而言,每個訴訟案件均存在着訴訟要件和實體問題兩個側面。前者體現為國家在當事人、審理法院和訴訟請求等層面對案件能夠運用司法權的要求,同時也構成了法院針對後者能夠作出實體裁判的基礎。訴訟要件在我國法律中被稱為「起訴條件」,民訴法創設的「起訴—受理」結構也是期待能夠在立案階段初步完成對起訴條件的審查。因此,立案庭設置之初,「起訴條件由立案庭審查、實體問題由審判庭審理」就當然地成為了對其核心職能的基本認知。但是,這種職能定位看似清晰實則卻不盡然,原因在於起訴條件的複雜性。首先,並非所有的起訴條件均適合由立案庭進行審查。例如,當事人適格以及司法實踐中確立的重複訴訟、訴的利益等與訴訟請求密切相關的要件,都需要結合案件的實體審理方能做出判斷。實踐中不乏立案庭進行實體審查之後才就起訴條件做出判斷的案件。其次,起訴條件本身具有動態性。以訴的利益為例,案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喪失訴的利益之時,應由審判庭而非立案庭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民訴法也明確規定,進入審理程序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審判庭駁回起訴。

上述核心職能的不確定性為立案庭的職能擴大提供了可能。法院對立案庭進行職能定位不再按照是否限於起訴條件的審查,而是根據訴訟階段進行界分,將從起訴到進入審判庭之前的所有事項,均交由立案庭處理。這個階段節點曾經一度被擴張到了起訴之前。為有效解決立案階段產生的問題,立案庭還被賦予了基於實體審判權的各項權能。典型例子就是前述訴前調解和速裁。然而,這種思路也誘發了新一輪的「審立不分」,與以往不同,這次出現在立案階段。本為解決「審立不分」所設立的機構最終演變為「審立不分」的機構。目前來看,以往因「審立不分」產生的所有弊端又在實踐中再現。

不過,更需關注的是,上述由立案庭行使非立案性職能的做法是對民事訴訟程序規律的背離。首先,訴前調解是在立案登記之後正式立案之前法院主持或委託調解機構對案件進行的調解。有些法院還將這些案件立為「訴前調」案號。儘管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嚴格禁止再列這種案號,然訴前調解現象並未隨之消除。民事審判權雖因當事人的起訴而啟動,但是在正式立案之前,法院尚不能行使完整的審判權,此時的審判權僅限於對程序性要件的審查,亦即起訴要件是否合法的判斷。對於法院而言,訴前調解無論是由自己主持或委託進行,都是缺乏權力依據或者基礎的。其次,速裁作為法院力圖快速審理簡單民事案件的舉措,交由立案庭實施,雖可用法院內設機構之間職能進行調整的說辭去解釋,但問題在於其非但無法擺脫上述「審立不分」的舊弊,還會產生對立案庭是否有足夠員額法官去審裁這些案件的質疑。也有法院採用強化立案庭審判力量的方式來消除質疑,但由此又會導致立案庭組織臃腫,削弱常規的審判庭力量。而且,立案庭組織過於龐大,本身也不符合審判組織的設置規律。

因此,立案庭的職能不宜擴大。目前應當回歸本源,重新厘定其功能。本源是其職能的正當性所在,忽略這一點轉而基於其他目的擴大其職能,只會引發混亂與矛盾。既然立案庭是為解決「審立不分」問題所設,那麼其職能的本源就是對起訴條件的審查。至於因起訴條件複雜性所引發的核心職能不清晰問題,則可以通過起訴條件的進一步細化,進行類型化地規制予以解決。立案庭應僅審查無涉案件實體爭議問題的各項要件,包括法院審判權界限(是否為仲裁事項除外)、管轄法院、當事人能力等程序性事項。至於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當事人適格、重複起訴、訴的利益等須經案件實體審理才能判定的事項,則由審判庭審理為宜。這些事項,不應再採取以往立案庭和審判庭之間「誰發現誰處理」的思路,否則終將致使立案庭核心職能紊亂。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15 20:54
2025年8月13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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