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
《解释》第6条至第10条均为程序协调类规范,主要解决执行异议之诉如何与执行实施、审判监督、破产等程序衔接的问题,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继续执行问题,执行终结、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判决错误时如何处理等。
1.继续执行申请的审查处理及执行标的被处分时的审执协调
《解释》第6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本条主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审查处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后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是落实审执分离与协调关系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关乎各方切身利益以及实现程序、实体正当性的统一。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判断标准是什么,由执行部门还是由审判部门决定等问题,长期以来困扰实践。有观点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债务人、案外人主张的,应当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对此,还有意见认为,既然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担保,继续执行不妨碍案外人权益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一律准许继续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一般仅为相关保险公司的保函,如案外人权益确遭到错误终局执行的损害,案外人还需要另行确定损失数额,担保责任才能落实。为降低错误执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风险和对审判的干扰,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执行及时作出判断。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能否继续执行主要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可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实体判断标准。当然,特殊情况下,市场条件较为有利或者执行标的因客观情况已不能保存,继续执行并不妨碍各方利益保护,故本条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但这并不妨碍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在工作配合层面就继续执行的问题相互沟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或将责任财产由他人代持隐瞒财产的情况较多,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或者依职权调查财产的情况,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此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财产外观显示为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风险较大,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应中止执行;另一方面,查封财产确系被执行人为对抗执行转移到案外人名下,二者串通利用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的,则应依照本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