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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1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5 15:19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


《解释》第6条至第10条均为程序协调类规范,主要解决执行异议之诉如何与执行实施、审判监督、破产等程序衔接的问题,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继续执行问题,执行终结、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判决错误时如何处理等。


1.继续执行申请的审查处理及执行标的被处分时的审执协调


《解释》第6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本条主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审查处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后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是落实审执分离与协调关系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关乎各方切身利益以及实现程序、实体正当性的统一。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判断标准是什么,由执行部门还是由审判部门决定等问题,长期以来困扰实践。有观点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债务人、案外人主张的,应当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对此,还有意见认为,既然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担保,继续执行不妨碍案外人权益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一律准许继续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一般仅为相关保险公司的保函,如案外人权益确遭到错误终局执行的损害,案外人还需要另行确定损失数额,担保责任才能落实。为降低错误执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风险和对审判的干扰,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执行及时作出判断。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能否继续执行主要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可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实体判断标准。当然,特殊情况下,市场条件较为有利或者执行标的因客观情况已不能保存,继续执行并不妨碍各方利益保护,故本条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但这并不妨碍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在工作配合层面就继续执行的问题相互沟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或将责任财产由他人代持隐瞒财产的情况较多,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或者依职权调查财产的情况,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此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财产外观显示为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风险较大,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应中止执行;另一方面,查封财产确系被执行人为对抗执行转移到案外人名下,二者串通利用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的,则应依照本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5 15:19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导致执行标的发生物权变动,或因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程序合法但实体上不正当。在此情况下,国家赔偿(程序违法事后监督)、执行监督(程序违法事中监督)均不适宜处理,本条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实施的审执协调处理方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第311条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定。本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判决撤销相关执行裁定,让执行标的权利状态恢复原状,最大限度降低各方诉讼成本;争议财产被他人合法取得的,让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争议集中在变价款返还问题上,体现审执分离、审执协调的精神,简化程序,降低“案—件比”,实质性化解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规定查封效力及于变价款,则案外人对抗执行效力亦应可以排除变价款的分配。对此,执行法理论也认为,执行标的物经拍卖终结而未将其卖得价金交付债权人时,对于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谓已终结,第三人(案外人)仍得提起异议之诉,得请求交付卖得价金,不得请求撤销拍卖程序。于诉讼系属中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可变更请求债权人为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对于本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变价款已发放之后的处置问题,有观点认为,变价款发放后,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转案处理”,考虑到:一是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排除执行权益,应当在查控、变价和分配等各执行环节均可阻却,判决排除变价款的执行仍属于判决不得执行的含义之内,不属于“判非所请”,案外人要求变价款返还也必然胜诉,执行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执行解决;二是执行完毕往往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或者再审阶段,当事人在此阶段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为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调解不成需要发回重审,将导致诉讼进程大大拖延。因此,第1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变价款并直接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变价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且受领人拒绝返还的,可通过强制执行追回或者从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款中划拨给案外人,不必要求案外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从实质解纷、定分止争角度而言,应当尽量一揽子尽快解决问题,对于程序合法但缺乏实体法依据的不当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也应当尽可能及时消除给案外人造成的影响,不能放任案外人权益损害救济严重滞后,甚至强迫案外人承担另诉程序诉累及另案执行不能的风险。
啊啊是谁都对 2025-8-25 15:20
对于执行标的物已被他人善意取得,有权利的案外人坚持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拒绝受领变价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制定过程中,曾提出裁驳本诉、释明另诉处理的方案。有学者提出:“虽然案外人没有听从人民法院的释明及时变更诉请(另诉),但案外人既然异议理由成立,这个变价款也不能再继续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否则还是错案。”经研究吸收上述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16条及《民法典》第574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变价款,五年内不领取的,依法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因此,本条规定该由公法程序造成的影响先由公法程序直接挽回,然后以私法程序为补充。即首先通过判决和强制执行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处帮助案外人追回执行标的或变价款,以体现司法担当和审执协同,其他未能挽回的损失案外人有权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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