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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羅爾夫·施蒂爾納,法學博士,德國弗萊堡大學民法和民事訴訟法教席榮休教授 來源:《法學家》2025年第4期主題研討一:法教義學之借鑑意義的中德對話」欄目。
摘要:法教義學的本質在於:以現行法為基礎,將個案體系化地歸入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德國法學界發展出了一種作為中間層的精細體系,介乎於個案決疑與法律規則以及基本規則、基本原則之間。這種精細體系使得「正義問題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日常案件的審理中,實用教義學大大簡化了工作、節省了時間、實現了法的安定性。精細體系兼具穩定功能與創新功能。薩維尼的解釋方法是所有文本科學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與歷史解釋均可容納基礎科學。而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是薩維尼體系之後的討論,客觀目的解釋實為一種虛幻。中國《民法典》已經發展出獨具自身特色的法教義學與法解釋學。解釋是法教義學與實踐法律適用之間的紐帶,而法教義學在解釋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能比立法更精準迅捷,因此對法教義學精細體系的構建貢獻更大。 關鍵詞:法教義學;精細體系;法解釋學;體系解釋;歷史解釋
目錄
一、當代德國法教義學與法學方法論的現狀 二、中國民法教義學與當代德國教義學現狀的比較 三、中國民法教義學的爭議與展望 代結語:對中國民法教義學現狀及其實踐的最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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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中存在某些永恆的主題,若想避免謬誤,很難再提出真正創新的見解。法教義學(Rechtsdogmatik)對本國乃至他國法律文化中法律思維的意義,即屬此類主題,因為人們對它的了解始終存在局限。如果人們還要再次探討這些命題,那麼,只有為了弄清楚當下本國法學在整體上是否保持了充分的妥適性,或者在與來自其他法律文化的法學進行比較時,為了弄清楚法學有沒有出現令人擔憂的失去平衡的傾向,才是有意義的。
本文第一部分嘗試分析與批判當下德國法教義學的現狀,以此作為與中國路徑進行比較研究的基點。在釐清法律解釋方法與傳統民法教義學的關係之後,本文第二部分將探討中國民法學及其教義學在多大程度上轉向了德國模式。本文第三部分主要是反駁目前對物權與債權之區分的批判,並證實中國式民法教義學的形成與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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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代德國法教義學與法學方法論的現狀
(一)法教義學的意義
如果人們自始不理解德國所有法律領域的法教義學,即至今仍在深刻影響著德國法學教育的過程、教科書與評註文獻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和法庭律師工作的法教義學,那麼就很難公正地評價德國法學,尤其是德國民法學的法學方法論特徵。在德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領域,即是如此;在德國刑法與行政法領域,弱之;在德國憲法領域,這一論斷更是大大受限。因此,本節的論述重點集中於德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1.法教義學的本質
一般而言,法教義學的本質在於:以現行法為基礎,將個案體系化地歸入(Zuordnung)基本規則與基本原則。首先,個案衡量必須始終根據具有構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法律規則,因為這些法律規則是通過法典或判例法(Fallrecht)產生的。然而,在進行法律解釋或法律續造時,如果法律適用者想將其對所適用法律規範的理解融入整體結構(Gesamtgefüge),那麼就必須始終尊重主導法律的基本規則和基本原則。
任何現代文明的法律都不能缺少這種體系性,唯此方能實現人類正義的基本要素,即平等(Gleichheit),其要求「相同情況同等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類似情況適當修正處理」。從這個角度來看,無論法律文化要求(rechtskulturelle Vorgaben)如何,法教義學都是對人類正義的任何理性關注的有效表達。在這種理解中,法教義學不是一種靜態現象,其思維模式兼具確認性與創新性元素(konfirmative und innovative Elemente),其允許根據規則對個案進行確認性分類,亦可發展出新的、適配的法律規則(Rechtssätze),批判法官法或立法中所謂的或實際的失敗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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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國法教義學的特別之處
儘管和其他法系存在諸多相似之處,但德國法教義學有一個或多或少地區別於其他法律體系的顯著特徵,即德國發展出了一種作為中間層(Zwischenschicht)的精細體系(Feinsystematik),介乎於個案決疑(Einzelfallkasuistik)與法律規則以及基本規則、基本原則之間。與其他法律體系相比,這種構建的前提是必須具備更精確的定義(definitorische Begriffsbildung),以及概念與其所描述的現象之間有更一致的邏輯歸屬。最終,這種精細體系的中間層以系統邏輯的結構主義(Konstruktivismus)為特徵,它顯著地塑造了法律適用者在將法律規範及其基本規則和基本原則應用於個案時的思維。此種由概念和結構性制度(Figürlichkeiten)構建的中間層體系,確立了自己的價值。德國法教義學的這一結構性特點在許多領域都有所體現。例如,在分配證明風險(Beweisrisikoverteilung)時,歸屬於規則和例外的規範類型之間形成的精細結構;在德國的不當得利法中,通過琢磨出來的「給付」這一概念,形式化地確定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債務人,通過精心設計「由誰承擔代價」(auf dessen Kosten)這一要件,形式化地確定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債務人;在德國的人格權法中,通過區分絕對的或者相對的當代歷史人物(Personen der Zeitgeschichte)和普通個人,確定對其不同程度的保護;在德國的合同法領域,通過琢磨出來的類型化,確定了不同種類的義務;在所有合同類型里都對計劃和執行作了邏輯一致的分離,而這在其他法律體系中是不存在的;在德國的損害賠償法領域,通過提出各種理論來區分可賠償的和不可賠償的財產損害形式(例如挫敗說[Frustrationstheorie]、需求說[Bedarfstheorie]、商品化說[Kommerzialisierungstheorie]等)。在德國的法律教學和法律實務中,對個案的涵攝(Subsumption)往往止於這一精細體系的中間層,而不訴諸更具普遍性的基本規則或更根本的基本原則。可以說,這形成了一種「實用教義學」(Gebrauchsdogmatik),引導並精簡了從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則到個案這一科學上必要的完整思維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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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國法律發展的歷史與法律文化語境
在整個歐陸,作為通過各種形式繼受羅馬法的結果,潘德克頓(Pandektistik)法學或多或少地廣泛存在,並在理性法之下對羅馬法淵源進行了系統改造。潘德克頓法學在德國的科學發展時間,比在法國長了近一個世紀,因為德國的各邦分立主義(Partikularismus)導致了民法的國家法典化非常晚。然而,德國民法典已經在科學建構的精細體系之基礎上產生了,該精細體系在未法典化領域則倖存下來。當然,這種法律文化結構便於傳統法教義學保持其自我價值及學術界對此的傳承,故而與少數法律文化一樣,傳統法教義學受到了司法實踐的關注。這也導致了如下這一事實,即司法裁判(Rechtsprechung)在精細體系的實施和進一步發展中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法律發展的任何階段,僅將精細體系視為法學的產物,都是不正確的,因為司法裁判對精細體系之形成和接受的影響權重一直很大。如果沒有司法部門積極參與精細體系的更新,那麼精細體系就不可能存續下去。因此,那些認為科學可以通過這種精細體系對司法裁判進行某種形式的統治,甚至產生一種沒有自我表現出來的可能施加影響的想法,都是站不住腳的,也是具有誤導性的。然而,受到傳統法教義學的強烈影響這一總體情況,並沒有被20世紀的偉大運動所影響,該運動導致了以追求體系封閉性為特徵的法學的溫和開放。這適用於論題法學(topische Jurisprudenz),以及批判理性主義和商談理論(Diskurstheorien)。它們的影響並沒有導致精細體系的爆發,但至少是部分且往往不言而喻地改變了法律思維庫,從而最終導致了一種比以前更傾向於實質法(Sachgesetzlichkeit)和基本原則的論證方式,即在開發與個案關聯的法律規則時的論證方式,此外還要用精細體系校準這些法律規則,並使其適應於這一精細體系。然而,對私法學術方法產生最顯著影響的,無疑是利益法學(Interessenjurisprudenz)。儘管德國重要的法教義學著作的作者們很少公開承認這一點,其重要性也沒有得到所有關於法學方法論的著作的充分認可,但利益法學至今仍以評價法學(Wertungsjurisprudenz)的形式共同影響著德國法律學術和法律實踐的日常工作。目前德國的法律評註或教科書的敘述往往(即使不是大多數)注重規範目的(Normzweck),而規範目的就是在實體規範中以利益衝突形式確定的最具有重要性的目的。
雖然當代德國法教義學堅守傳統,將個案解決和案例類型構建儘量融入由抽象規則所組成的精細體系之中,從而也融貫入日常工作中的實用教義學。然而,最近的發展表明,實質法和基本規則或基本原則在規則的形成中具有更大的影響權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歐洲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也促成了這一趨勢,傾向於以基本權利和人權(Grund-und Menschenrechte)為標準來衡量私法的解釋和續造。在法律發現(Rechtsfindung)方面,私法的憲法化促進了法律金字塔從個案到精細體系、從基本規則到基本原則的全面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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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國法律發展模式的優勢
在評價德國目前以法教義學為導向的民法方法論之優缺點時,首先應強調一些外國觀察者也很關注的優勢。用約瑟夫·埃塞爾(Josef Esser)的話來說,在精細體系中對大量個案的教義學處理,使得「正義問題……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日常案件的處理中,實用教義學大大簡化了工作、節省了時間、實現了法的安定性。卡爾·盧埃林(Karl Llewellyn)作為美國的普通法巨擘,也認識到了這一點。精細體系以其更緊密的網狀規則集實施了成文法,提高了思維的精確性,並允許進一步檢驗法律的合理性,從而儘早將事實還原為法律相關要素。最後但同樣重要的是,法教義學也是實現法官忠於法律和統一適用法律的合適工具。
於此背景下,值得注意的是,在現代,特別是在法律發展尚未達到一定程度的混合法律文化中,也可以看到對德國傳統教義學的推崇和繼受傾向。這不一定是過渡階段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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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體系自封閉(systematischer Selbstgenügsamkeit)的永恆風險
然而,上述優勢並不能使我們忘記法教義學也具有一定的弱點,而這些弱點現在也能被感受得到。在意識形態變革的時代,一個自我維持、據稱去價值(wertfrei)的體系,與一個更傾向於基本規則和基本原則的體系相比,前者更有可能無法及時找到緩慢交流的基本價值觀。在過去的三十年間,德國乃至歐陸經濟社會秩序的價值觀都發生了顯著而重大的變化。美國奉行的競爭社會(competitive society)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把利潤最大化的競爭作為一切進步(包括社會進步和社會機會均等)的根本源泉;德國乃至歐陸的社會則不同,它們在接受自由競爭原則之外,還提出了國家組織的團結(staatlich organisierter Solidarität)原則和集體組織(kollektiver Organisation)原則,即協調的市場社會(coordinated market society),從而在法國大革命傳統的平等(égalité)和自由(liberté)之外增加了博愛(fraternité)的價值維度。然而,在公眾認為占主導地位的美國經濟學及其法律界中的擁躉——歐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的主導影響下,歐盟條約中的市場自由越來越傾向於競爭自由和減少監管,因此在許多領域中,價值觀明顯向美國模式的競爭社會轉型。但是問題在於,這種社會轉型中的一些弱點(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期間尤為明顯),是否根本沒有被認識到,或者在被認識到並採取了必要措施時卻為時已晚,因為人們過於專注於制度性經濟政策調控中體制所固有的技術性問題,而低估了或沒有注意到既有價值體系劇變所產生的破壞力。
最終,有人聲稱,在他人自身利益對自己自身利益的公益約束模式中,自利(Eigennutz)與公心(Gemeinsinn)這一對古老的矛盾已經被消滅了。在這種半真半假(Halbwahrheiten)的價值體系中,傳統國家哲學和倫理傳統的長期認知被割裂和歪曲得面目全非,對抗性基本原則的必要平衡被打破,人們在後來的「貪慾」辯論(Gier-Diskussion)中才認識到這一點。然而,這場辯論繼續偏離了倫理自我中心主義(Egozentrik),因為「貪婪」主要是在用於其他人身上時說的,例如在以利潤為導向的銀行中所謂「貪婪」的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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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子數據處理與德國的精細體系
電子技術實現了案例檢索的便利化,並導致隨之而來的個案數據的海量增長,但是鮮有人論及這種變化對德國傳統的教義學如何產生長遠影響。對平衡的精細體系的需求,是會增加,還是會減少?電子化是否有利於靈活的判例法,靈活的判例法是否依靠龐大的案例庫來優化區別(distinguish)技術即為已足,而無須精細體系的支撐?
在德國,下級法院裁判的發展以及法律界和新生代律師的工作方法表明,在日常工作中,對已經判決的類似案件的檢索,可以取代法教義學的精細體系的歸類,只有在重大案件中,才需要更廣泛的體系歸類。然而,通過指導性基本原則的衡量,而不是通過精雕細琢的精細體系,也可以解決重大案件。即使是德國聯邦法院,也傾向於在常規問題中使用便於查找電子版的引文,再加上重複的、選擇性檢索的電子文獻,只有在碰到全新的或非常基本的法律問題時,才會使用其他文獻。人們可以由此看到實用教義學之重要性下降的初步跡象。不過,從長遠來看,投入使用更多人工智慧的嘗試或許能證明,在使用全文處理開發更優的查詢系統,甚至是裁決文本之前,需要將待處理的大量數據進行劃分和分類(Segmentierung und Kategorisierung),該查詢系統或裁決文本僅根據或主要根據語言匹配進行算法選擇和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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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方法之爭
在探討中國民法學及其教義學在多大程度上與德國模式可比之前,有必要先釐清法律解釋、法律續造(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方法與傳統民法教義學之間的關係。
1.薩維尼對法律適用理論的體系化
薩維尼確立的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原則體系雖非毫無爭議,但在學理與實務中長盛不衰。這是因為薩維尼成功地把握了每種文本解釋的前法律基本知識(vorrechtliche Grundweisheiten),這些知識適用於所有文本科學,故而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獲得不同程度的認同。簡言之,在薩維尼的體系中,根據文義、歷史與體系進行法律解釋,有助於確定條文的目的(Teleologie)和法律子領域的目的。當下德國各級法院和聯邦憲法法院實務中盛行的方法融合主義(Methodensynkretismus),即每個案件都有自己的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方法,其實肇始於薩維尼體系,薩維尼體系本身就是基於不同方法在個案中的不同功效。
2.教義學與法律適用方法
初觀之,體系解釋與具有精細體系的教義學最為接近,因為體系解釋試圖為新案例類型創建對現有規範的、符合現有整體體系的法律解釋。但須考慮的是,如果體系導向的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回到單純的實用教義學,並將基礎規則與基本原則作為基礎納入體系思維,那麼,體系解釋肯定可以架起通往基礎科學的橋梁。歷史解釋雖能提供規則目的及其實施的重要線索,尤其是貼近立法時間的法律材料和立法理由揭示了立法者的意圖,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歷史解釋與基礎科學的關聯愈深,因為需結合立法時的經濟社會背景確定立法者追求的條文目的,或者更清楚地講,如果歷史解釋旨在於當前變遷的經濟、社會、技術條件下實現確定的目的,那麼歷史解釋就會越來越多地與基礎科學相互作用。歷史上立法者對詞語的選擇,可能只是遵循了當時社會環境下的理解,而在當前已經發生了變化的社會條件下,這種理解賦予該法條的意義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如果沒有基礎科學的影響,就無法解決文義解釋結果的問題。從這個角度看,在許多情況下,法律和成文法規則的目的論,為法律的解釋和續造提供了來自基礎科學的考慮,依靠上位階規範來確定下位階規範或下位階法律領域的目的,正如在國家和超國家的多層次體系所提供的那樣,最終只是從表面上減輕了走出封閉體系的負擔,而該種減負往往只是法院層級中權限和權力的移轉(Kompetenz-und Machtverlagerung)。這是因為,處於多層次體系金字塔頂端的法律原則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而且往往是對抗性的,與簡單的法律規則相比,它們甚至更容易受到封閉體系之外的解釋要求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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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觀解釋與主觀解釋
認識到每種形式的令人信服的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最終不僅以法學的體系的認知為基礎,而且,如果其思想過程完全完成並且不會過早停止,那麼基礎科學所媒介的知識也必然會對其產生重大影響,這對於關於「客觀目的(objektiv-teleologischen)解釋」和法律續造的討論並非沒有意義。當然,基礎科學的認知可以拓展在確定法律規則目的時的思維能力,從而增加正確性的擔保(Richtigkeitsgewähr)。
就精確的自然科學的發現而言,尤其如此。然而,在具體案例中需要考慮的所有基礎科學的概覽,通常不屬於精確科學,因此提供了一個非常異質的圖景。法律文化的哲學和倫理學傳統,可能會提供與經濟學或社會學研究完全不同的觀點。此外,經驗表明,在這種不精確的基礎科學中,經常存在相互衝突的潮流,法官在衡量時須考慮到這一點。
可以確定的是,只要法律適用者(尤指終審法官)智慮忠純地面對廣博多元的基本知識來源,便不存在能完全排除其主觀意志之影響的科學方法。由此可見,誠如伯恩德·呂特斯(Bernd Rüthers)所論,「客觀目的解釋」實為一種並非無害的虛構(Fiktion),甚至可以說是幻覺(Illusion)(「繼續在方法論上盲目飛行的說明」)。身為法律人的約翰·沃爾夫岡·馮·歌德(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曾用一句著名的諷刺性格言調侃法解釋學的困境:「解釋之道,貴在氣盛膽大,若解釋不通,何妨『墊補』三分(Beim Auslegen seid frisch und munter,legt ihr』s nicht aus,so legt was u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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