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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罗尔夫·施蒂尔纳,法学博士,德国弗莱堡大学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教席荣休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4期主题研讨一:法教义学之借鉴意义的中德对话”栏目。
摘要:法教义学的本质在于:以现行法为基础,将个案体系化地归入基本规则与基本原则。德国法学界发展出了一种作为中间层的精细体系,介乎于个案决疑与法律规则以及基本规则、基本原则之间。这种精细体系使得“正义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日常案件的审理中,实用教义学大大简化了工作、节省了时间、实现了法的安定性。精细体系兼具稳定功能与创新功能。萨维尼的解释方法是所有文本科学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均可容纳基础科学。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萨维尼体系之后的讨论,客观目的解释实为一种虚幻。中国《民法典》已经发展出独具自身特色的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解释是法教义学与实践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而法教义学在解释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比立法更精准迅捷,因此对法教义学精细体系的构建贡献更大。 关键词:法教义学;精细体系;法解释学;体系解释;历史解释
目录
一、当代德国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的现状 二、中国民法教义学与当代德国教义学现状的比较 三、中国民法教义学的争议与展望 代结语:对中国民法教义学现状及其实践的最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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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存在某些永恒的主题,若想避免谬误,很难再提出真正创新的见解。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对本国乃至他国法律文化中法律思维的意义,即属此类主题,因为人们对它的了解始终存在局限。如果人们还要再次探讨这些命题,那么,只有为了弄清楚当下本国法学在整体上是否保持了充分的妥适性,或者在与来自其他法律文化的法学进行比较时,为了弄清楚法学有没有出现令人担忧的失去平衡的倾向,才是有意义的。
本文第一部分尝试分析与批判当下德国法教义学的现状,以此作为与中国路径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点。在厘清法律解释方法与传统民法教义学的关系之后,本文第二部分将探讨中国民法学及其教义学在多大程度上转向了德国模式。本文第三部分主要是反驳目前对物权与债权之区分的批判,并证实中国式民法教义学的形成与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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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代德国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的现状
(一)法教义学的意义
如果人们自始不理解德国所有法律领域的法教义学,即至今仍在深刻影响着德国法学教育的过程、教科书与评注文献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和法庭律师工作的法教义学,那么就很难公正地评价德国法学,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的法学方法论特征。在德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即是如此;在德国刑法与行政法领域,弱之;在德国宪法领域,这一论断更是大大受限。因此,本节的论述重点集中于德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1.法教义学的本质
一般而言,法教义学的本质在于:以现行法为基础,将个案体系化地归入(Zuordnung)基本规则与基本原则。首先,个案衡量必须始终根据具有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法律规则,因为这些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典或判例法(Fallrecht)产生的。然而,在进行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时,如果法律适用者想将其对所适用法律规范的理解融入整体结构(Gesamtgefüge),那么就必须始终尊重主导法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原则。
任何现代文明的法律都不能缺少这种体系性,唯此方能实现人类正义的基本要素,即平等(Gleichheit),其要求“相同情况同等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类似情况适当修正处理”。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法律文化要求(rechtskulturelle Vorgaben)如何,法教义学都是对人类正义的任何理性关注的有效表达。在这种理解中,法教义学不是一种静态现象,其思维模式兼具确认性与创新性元素(konfirmative und innovative Elemente),其允许根据规则对个案进行确认性分类,亦可发展出新的、适配的法律规则(Rechtssätze),批判法官法或立法中所谓的或实际的失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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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法教义学的特别之处
尽管和其他法系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德国法教义学有一个或多或少地区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即德国发展出了一种作为中间层(Zwischenschicht)的精细体系(Feinsystematik),介乎于个案决疑(Einzelfallkasuistik)与法律规则以及基本规则、基本原则之间。与其他法律体系相比,这种构建的前提是必须具备更精确的定义(definitorische Begriffsbildung),以及概念与其所描述的现象之间有更一致的逻辑归属。最终,这种精细体系的中间层以系统逻辑的结构主义(Konstruktivismus)为特征,它显着地塑造了法律适用者在将法律规范及其基本规则和基本原则应用于个案时的思维。此种由概念和结构性制度(Figürlichkeiten)构建的中间层体系,确立了自己的价值。德国法教义学的这一结构性特点在许多领域都有所体现。例如,在分配证明风险(Beweisrisikoverteilung)时,归属于规则和例外的规范类型之间形成的精细结构;在德国的不当得利法中,通过琢磨出来的“给付”这一概念,形式化地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债务人,通过精心设计“由谁承担代价”(auf dessen Kosten)这一要件,形式化地确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在德国的人格权法中,通过区分绝对的或者相对的当代历史人物(Personen der Zeitgeschichte)和普通个人,确定对其不同程度的保护;在德国的合同法领域,通过琢磨出来的类型化,确定了不同种类的义务;在所有合同类型里都对计划和执行作了逻辑一致的分离,而这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在德国的损害赔偿法领域,通过提出各种理论来区分可赔偿的和不可赔偿的财产损害形式(例如挫败说[Frustrationstheorie]、需求说[Bedarfstheorie]、商品化说[Kommerzialisierungstheorie]等)。在德国的法律教学和法律实务中,对个案的涵摄(Subsumption)往往止于这一精细体系的中间层,而不诉诸更具普遍性的基本规则或更根本的基本原则。可以说,这形成了一种“实用教义学”(Gebrauchsdogmatik),引导并精简了从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到个案这一科学上必要的完整思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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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与法律文化语境
在整个欧陆,作为通过各种形式继受罗马法的结果,潘德克顿(Pandektistik)法学或多或少地广泛存在,并在理性法之下对罗马法渊源进行了系统改造。潘德克顿法学在德国的科学发展时间,比在法国长了近一个世纪,因为德国的各邦分立主义(Partikularismus)导致了民法的国家法典化非常晚。然而,德国民法典已经在科学建构的精细体系之基础上产生了,该精细体系在未法典化领域则幸存下来。当然,这种法律文化结构便于传统法教义学保持其自我价值及学术界对此的传承,故而与少数法律文化一样,传统法教义学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关注。这也导致了如下这一事实,即司法裁判(Rechtsprechung)在精细体系的实施和进一步发展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法律发展的任何阶段,仅将精细体系视为法学的产物,都是不正确的,因为司法裁判对精细体系之形成和接受的影响权重一直很大。如果没有司法部门积极参与精细体系的更新,那么精细体系就不可能存续下去。因此,那些认为科学可以通过这种精细体系对司法裁判进行某种形式的统治,甚至产生一种没有自我表现出来的可能施加影响的想法,都是站不住脚的,也是具有误导性的。然而,受到传统法教义学的强烈影响这一总体情况,并没有被20世纪的伟大运动所影响,该运动导致了以追求体系封闭性为特征的法学的温和开放。这适用于论题法学(topische Jurisprudenz),以及批判理性主义和商谈理论(Diskurstheorien)。它们的影响并没有导致精细体系的爆发,但至少是部分且往往不言而喻地改变了法律思维库,从而最终导致了一种比以前更倾向于实质法(Sachgesetzlichkeit)和基本原则的论证方式,即在开发与个案关联的法律规则时的论证方式,此外还要用精细体系校准这些法律规则,并使其适应于这一精细体系。然而,对私法学术方法产生最显著影响的,无疑是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尽管德国重要的法教义学著作的作者们很少公开承认这一点,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所有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的充分认可,但利益法学至今仍以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的形式共同影响着德国法律学术和法律实践的日常工作。目前德国的法律评注或教科书的叙述往往(即使不是大多数)注重规范目的(Normzweck),而规范目的就是在实体规范中以利益冲突形式确定的最具有重要性的目的。
虽然当代德国法教义学坚守传统,将个案解决和案例类型构建尽量融入由抽象规则所组成的精细体系之中,从而也融贯入日常工作中的实用教义学。然而,最近的发展表明,实质法和基本规则或基本原则在规则的形成中具有更大的影响权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也促成了这一趋势,倾向于以基本权利和人权(Grund-und Menschenrechte)为标准来衡量私法的解释和续造。在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方面,私法的宪法化促进了法律金字塔从个案到精细体系、从基本规则到基本原则的全面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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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国法律发展模式的优势
在评价德国目前以法教义学为导向的民法方法论之优缺点时,首先应强调一些外国观察者也很关注的优势。用约瑟夫·埃塞尔(Josef Esser)的话来说,在精细体系中对大量个案的教义学处理,使得“正义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在日常案件的处理中,实用教义学大大简化了工作、节省了时间、实现了法的安定性。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作为美国的普通法巨擘,也认识到了这一点。精细体系以其更紧密的网状规则集实施了成文法,提高了思维的精确性,并允许进一步检验法律的合理性,从而尽早将事实还原为法律相关要素。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是,法教义学也是实现法官忠于法律和统一适用法律的合适工具。
于此背景下,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特别是在法律发展尚未达到一定程度的混合法律文化中,也可以看到对德国传统教义学的推崇和继受倾向。这不一定是过渡阶段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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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体系自封闭(systematischer Selbstgenügsamkeit)的永恒风险
然而,上述优势并不能使我们忘记法教义学也具有一定的弱点,而这些弱点现在也能被感受得到。在意识形态变革的时代,一个自我维持、据称去价值(wertfrei)的体系,与一个更倾向于基本规则和基本原则的体系相比,前者更有可能无法及时找到缓慢交流的基本价值观。在过去的三十年间,德国乃至欧陆经济社会秩序的价值观都发生了显著而重大的变化。美国奉行的竞争社会(competitive society)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把利润最大化的竞争作为一切进步(包括社会进步和社会机会均等)的根本源泉;德国乃至欧陆的社会则不同,它们在接受自由竞争原则之外,还提出了国家组织的团结(staatlich organisierter Solidarität)原则和集体组织(kollektiver Organisation)原则,即协调的市场社会(coordinated market society),从而在法国大革命传统的平等(égalité)和自由(liberté)之外增加了博爱(fraternité)的价值维度。然而,在公众认为占主导地位的美国经济学及其法律界中的拥趸——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主导影响下,欧盟条约中的市场自由越来越倾向于竞争自由和减少监管,因此在许多领域中,价值观明显向美国模式的竞争社会转型。但是问题在于,这种社会转型中的一些弱点(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尤为明显),是否根本没有被认识到,或者在被认识到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时却为时已晚,因为人们过于专注于制度性经济政策调控中体制所固有的技术性问题,而低估了或没有注意到既有价值体系剧变所产生的破坏力。
最终,有人声称,在他人自身利益对自己自身利益的公益约束模式中,自利(Eigennutz)与公心(Gemeinsinn)这一对古老的矛盾已经被消灭了。在这种半真半假(Halbwahrheiten)的价值体系中,传统国家哲学和伦理传统的长期认知被割裂和歪曲得面目全非,对抗性基本原则的必要平衡被打破,人们在后来的“贪欲”辩论(Gier-Diskussion)中才认识到这一点。然而,这场辩论继续偏离了伦理自我中心主义(Egozentrik),因为“贪婪”主要是在用于其他人身上时说的,例如在以利润为导向的银行中所谓“贪婪”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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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电子数据处理与德国的精细体系
电子技术实现了案例检索的便利化,并导致随之而来的个案数据的海量增长,但是鲜有人论及这种变化对德国传统的教义学如何产生长远影响。对平衡的精细体系的需求,是会增加,还是会减少?电子化是否有利于灵活的判例法,灵活的判例法是否依靠庞大的案例库来优化区别(distinguish)技术即为已足,而无须精细体系的支撑?
在德国,下级法院裁判的发展以及法律界和新生代律师的工作方法表明,在日常工作中,对已经判决的类似案件的检索,可以取代法教义学的精细体系的归类,只有在重大案件中,才需要更广泛的体系归类。然而,通过指导性基本原则的衡量,而不是通过精雕细琢的精细体系,也可以解决重大案件。即使是德国联邦法院,也倾向于在常规问题中使用便于查找电子版的引文,再加上重复的、选择性检索的电子文献,只有在碰到全新的或非常基本的法律问题时,才会使用其他文献。人们可以由此看到实用教义学之重要性下降的初步迹象。不过,从长远来看,投入使用更多人工智能的尝试或许能证明,在使用全文处理开发更优的查询系统,甚至是裁决文本之前,需要将待处理的大量数据进行划分和分类(Segmentierung und Kategorisierung),该查询系统或裁决文本仅根据或主要根据语言匹配进行算法选择和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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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方法之争
在探讨中国民法学及其教义学在多大程度上与德国模式可比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法律解释、法律续造(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方法与传统民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
1.萨维尼对法律适用理论的体系化
萨维尼确立的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原则体系虽非毫无争议,但在学理与实务中长盛不衰。这是因为萨维尼成功地把握了每种文本解释的前法律基本知识(vorrechtliche Grundweisheiten),这些知识适用于所有文本科学,故而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中获得不同程度的认同。简言之,在萨维尼的体系中,根据文义、历史与体系进行法律解释,有助于确定条文的目的(Teleologie)和法律子领域的目的。当下德国各级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实务中盛行的方法融合主义(Methodensynkretismus),即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其实肇始于萨维尼体系,萨维尼体系本身就是基于不同方法在个案中的不同功效。
2.教义学与法律适用方法
初观之,体系解释与具有精细体系的教义学最为接近,因为体系解释试图为新案例类型创建对现有规范的、符合现有整体体系的法律解释。但须考虑的是,如果体系导向的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回到单纯的实用教义学,并将基础规则与基本原则作为基础纳入体系思维,那么,体系解释肯定可以架起通往基础科学的桥梁。历史解释虽能提供规则目的及其实施的重要线索,尤其是贴近立法时间的法律材料和立法理由揭示了立法者的意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解释与基础科学的关联愈深,因为需结合立法时的经济社会背景确定立法者追求的条文目的,或者更清楚地讲,如果历史解释旨在于当前变迁的经济、社会、技术条件下实现确定的目的,那么历史解释就会越来越多地与基础科学相互作用。历史上立法者对词语的选择,可能只是遵循了当时社会环境下的理解,而在当前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社会条件下,这种理解赋予该法条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果没有基础科学的影响,就无法解决文义解释结果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和成文法规则的目的论,为法律的解释和续造提供了来自基础科学的考虑,依靠上位阶规范来确定下位阶规范或下位阶法律领域的目的,正如在国家和超国家的多层次体系所提供的那样,最终只是从表面上减轻了走出封闭体系的负担,而该种减负往往只是法院层级中权限和权力的移转(Kompetenz-und Machtverlagerung)。这是因为,处于多层次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法律原则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而且往往是对抗性的,与简单的法律规则相比,它们甚至更容易受到封闭体系之外的解释要求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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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观解释与主观解释
认识到每种形式的令人信服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最终不仅以法学的体系的认知为基础,而且,如果其思想过程完全完成并且不会过早停止,那么基础科学所媒介的知识也必然会对其产生重大影响,这对于关于“客观目的(objektiv-teleologischen)解释”和法律续造的讨论并非没有意义。当然,基础科学的认知可以拓展在确定法律规则目的时的思维能力,从而增加正确性的担保(Richtigkeitsgewähr)。
就精确的自然科学的发现而言,尤其如此。然而,在具体案例中需要考虑的所有基础科学的概览,通常不属于精确科学,因此提供了一个非常异质的图景。法律文化的哲学和伦理学传统,可能会提供与经济学或社会学研究完全不同的观点。此外,经验表明,在这种不精确的基础科学中,经常存在相互冲突的潮流,法官在衡量时须考虑到这一点。
可以确定的是,只要法律适用者(尤指终审法官)智虑忠纯地面对广博多元的基本知识来源,便不存在能完全排除其主观意志之影响的科学方法。由此可见,诚如伯恩德·吕特斯(Bernd Rüthers)所论,“客观目的解释”实为一种并非无害的虚构(Fiktion),甚至可以说是幻觉(Illusion)(“继续在方法论上盲目飞行的说明”)。身为法律人的约翰·沃尔夫冈·冯·歌德(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曾用一句著名的讽刺性格言调侃法解释学的困境:“解释之道,贵在气盛胆大,若解释不通,何妨‘垫补’三分(Beim Auslegen seid frisch und munter,legt ihr’s nicht aus,so legt was u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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