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追责之诉的当事人界定
此类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范围及其诉讼地位,应从原告与被告两方面分别考察。
一方面,关于第三人追责之诉的适格原告,这取决于受董事职务影响的“他人”范围,而第191条对此语焉不详。既有研究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涉及股东、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应当说,债权人、投资者系主张自身利益受董事行为侵害,自然具有为此起诉的诉讼实施权,即原告适格。但股东能否成为第三人追责之诉的原告呢?
如前所述,非公司主体追究董事责任在本次修法后已形成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第三人追责诉讼的并列配置(第189条至第191条)。鉴于立法基础变化,体系解释上不宜再将股东一般性纳入第191条原告范围,否则会造成原告诉讼途径竞合以及被告双重诉累。同时,股东在已获更简单救济途径保障时(第189条或第190条的主张和证明负担更低)仍依第191条起诉,这在诉的利益方面也存疑;仅当股东无法满足第189条或第190条救济要件时,才可例外允许其借助第191条寻求救济。
另一方面,关于第三人追责之诉的适格被告,被追责董事为争辩自己责任成为适格被告自不待言。但第191条仍一定程度保留了先前实践中的“公司对外担责+内部向董事追偿”模式从而允许第三人向公司索赔。而公司在此是否应作为被告及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呢?
此问题关涉第三人追责时董事与公司间的责任形式。比较法与学理上就此有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以及补充责任说;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审稿虽曾采连带责任说,但最终因争议较大而搁置。鉴于实体法上就董事与公司责任形式未有定论,本文仅尝试从类型化进路上提出若干思考。其一,第三人基于直接损害起诉时,公司非直接纠纷主体;若此时解释论上为加强第三人保护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则诉讼法上可将二者纳入(必要)共同诉讼范畴。其二,第三人基于间接损害起诉时,公司才是董事不当执行职务的直接受害人;此时若按第191条以公司为被告,会造成公司实体利益与诉讼地位冲突,因而于此更应考虑赋予公司原告地位,至少应接纳公司以权利可能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