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追責之訴的當事人界定
此類訴訟的適格當事人範圍及其訴訟地位,應從原告與被告兩方面分別考察。
一方面,關於第三人追責之訴的適格原告,這取決於受董事職務影響的「他人」範圍,而第191條對此語焉不詳。既有研究認為這裏的第三人涉及股東、投資者和公司債權人。應當說,債權人、投資者系主張自身利益受董事行為侵害,自然具有為此起訴的訴訟實施權,即原告適格。但股東能否成為第三人追責之訴的原告呢?
如前所述,非公司主體追究董事責任在本次修法後已形成股東代表訴訟、股東直接訴訟與第三人追責訴訟的並列配置(第189條至第191條)。鑑於立法基礎變化,體系解釋上不宜再將股東一般性納入第191條原告範圍,否則會造成原告訴訟途徑競合以及被告雙重訴累。同時,股東在已獲更簡單救濟途徑保障時(第189條或第190條的主張和證明負擔更低)仍依第191條起訴,這在訴的利益方面也存疑;僅當股東無法滿足第189條或第190條救濟要件時,才可例外允許其藉助第191條尋求救濟。
另一方面,關於第三人追責之訴的適格被告,被追責董事為爭辯自己責任成為適格被告自不待言。但第191條仍一定程度保留了先前實踐中的「公司對外擔責+內部向董事追償」模式從而允許第三人向公司索賠。而公司在此是否應作為被告及其訴訟地位應如何確定呢?
此問題關涉第三人追責時董事與公司間的責任形式。比較法與學理上就此有連帶責任說、不真正連帶責任說以及補充責任說;本次公司法修訂一審稿雖曾采連帶責任說,但最終因爭議較大而擱置。鑑於實體法上就董事與公司責任形式未有定論,本文僅嘗試從類型化進路上提出若干思考。其一,第三人基於直接損害起訴時,公司非直接糾紛主體;若此時解釋論上為加強第三人保護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則訴訟法上可將二者納入(必要)共同訴訟範疇。其二,第三人基於間接損害起訴時,公司才是董事不當執行職務的直接受害人;此時若按第191條以公司為被告,會造成公司實體利益與訴訟地位衝突,因而於此更應考慮賦予公司原告地位,至少應接納公司以權利可能影響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進入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