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科技公司以自動化決策推送信息為由收集用戶畫像信息的行為,是否屬於應當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確立了個人信息處理的「告知—同意」規則,同時也規定了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鑑於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在本案審理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抗辯,故本案審理中參照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精神。具體而言,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將「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規定為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對於「合同所必需」的認定,可以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範性文件等對必要個人信息範圍的規定,並考量合同的類型、內容等作出認定:如果信息處理的缺位將使合同約定的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自主選擇的附加功能服務無法實現的,可以認定為訂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則不予認定。
其一,從相關行業規範來看,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常見類型行動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必要個人信息範圍規定》(國信辦秘字〔2021〕14號)明確規定,學習教育類APP基本功能服務為「在線輔導、網絡課堂等」,必要個人信息為註冊用戶行動電話號碼。以此為參考,案涉APP作為學習教育類APP,其基本功能服務並不包括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用戶進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業務模式系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用戶進行信息推送為由,主張收集用戶畫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務的基礎,沒有依據。換言之,用戶畫像信息並非案涉APP提供服務的必要個人信息。
其二,從產品功能設置來看,「履行合同所必需」應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在有選擇的情況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務。若收集的個人信息與基本功能服務或者用戶自主選擇的附加功能服務有直接關聯,缺乏有關個人信息將導致服務功能無法實現,才屬於「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務為提供在線課程視頻流和相關圖文、視頻等信息,收集用戶畫像信息並非其基本功能服務所必需,亦無證據表明羅某曾自主選擇使用附加功能服務,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實現自動化決策功能服務為由徑直收集用戶畫像信息行為的依據不足,不構成無需取得個人同意即可處理用戶個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戶畫像信息應當取得羅某同意。
其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以個人不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為由,拒絕提供產品或者服務;處理個人信息屬於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軟體在用戶首次登錄界面要求用戶提交職業類型、學齡階段、英語水平等用戶畫像相關信息時,未提供「跳過」或者「拒絕」等選項,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關信息情況下的其他替代性登錄方式,使得用戶提交相關信息成為登錄的唯一途徑。此種產品設計將導致不同意收集相關信息的用戶,出於使用軟體的目的,不得不勾選「同意」提供相關信息,否則只能放棄對案涉軟體的使用。此種情形下「同意」提供個人信息,實際是在用戶非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不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基於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該同意應當由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願、明確作出」的規定,不產生取得個人同意的效力。
綜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個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況下,未經同意收集羅某用戶畫像信息的行為,侵害羅某個人信息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