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信用公司在向黃某歡提供「先享後付」功能時收集黃某歡個人信息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其一,收集案涉個人信息是「先享後付」合同所必需。在電子公交乘車碼等應用場景中,先乘車後付款即「先享後付」,是商業主體基於用戶選擇而提供的服務,是對承載個人信息的數據的合理運用,也是誠信機制商業化的應用創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後付」功能,可以幫助第三方降低用戶未支付車費可能帶來的資金損失風險,即督促未支付車費的用戶還款。在此過程中,某信用服務主要承擔三項功能:(1)某信用公司根據其運營的某信用服務評價體系,向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提供用戶的信用和風險狀況;(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戶乘車訂單信息及付款狀態,進一步積累訂單信息,分析用戶履約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通過某信用服務向未履約用戶推送還款信息。由於「先享後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墊資,第三方平台顯然需要在服務前評估用戶的信用狀況,並據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務的決定,以確保債權的實現。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個人信息處理的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在本案審理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審理中參照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精神。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屬於可以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關信息顯然屬於為訂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實際本可不經個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卻採取了事先徵得用戶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維護了用戶的權益。
其二,收集案涉個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告知—同意」規則,個人信息處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個人的同意進行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義務。本案中,案涉電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術公司、某信用公司聯合推出,黃某歡在申領前須查閱協議。在此過程中,相關協議均已在顯著位置,通過有別於頁面其他黑色字體的方式,提醒用戶注意查閱,且在合同文本中,對個人信息處理的條款,採用了足以引起用戶注意的加粗字體、放大字號、標藍顏色等明顯標識方式。因此,黃某歡關於某信用公司存在誤導其開通某信用服務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三,收集案涉個人信息不存在誤導、強迫等情形。黃某歡主張某信用服務捆綁於電子乘車碼上,強迫其開通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關於消費者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項服務的規定。黃某歡作為消費者的確享有自主選擇權,其可以以現金投幣方式乘車,也可以選擇實體公交卡方式乘車,當然還可以選用案涉電子公交卡方式乘車。本案中,公交公司並未強迫其必須選用電子公交卡方式乘車。同時,《電子公交卡服務協議》明確告知用戶,如不願繼續使用該服務,可以在電子公交卡服務頁面申請退卡或者停止使用服務。《某服務協議》亦明確告知,用戶有權通過某應用項下「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權管理」途徑來關閉授權。可見,無論是公交公司,還是某信用公司均給予了用戶相應的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用戶亦可採用較為便捷的方式終止對其個人信息的授權使用。
其四,收集案涉個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則。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並應當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採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於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過度收集個人信息。」本案中,某信用服務通過事先對用戶進行信譽評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僅是「准入與否」的結論性信息,屬於實現「先享後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則。
綜上,某信用公司對黃某歡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未違反法律規定,不構成對黃某歡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