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電子公司採集發布案涉數據的行為,是否侵害某鋼鐵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一,某鋼鐵公司和某電子公司分別享有不同的數據權益。某鋼鐵公司作為鋼材生產商,在生產和對外銷售各種型號鋼材的過程中,產生一系列的價格數據。某電子公司作為數據處理者,採集匯總包括某鋼鐵公司產品的出廠價格、代理商價格在內的原始數據,經過算法技術加工後形成數據產品。對此,應當根據數據來源和生成特徵,妥當界分數據參與各方享有的權益:(1)產品出廠價格是某鋼鐵公司在經營主營業務過程中產生的數據,某鋼鐵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權益,但鋼材交易市場是競爭較為充分的市場,產品出廠價格已公開,某鋼鐵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採集使用;(2)由於代理商價格是在某鋼鐵公司產品出廠後的下游交易鏈條中產生,並無證據證明某鋼鐵公司直接參與了該數據的產生、發布,故難以認定某鋼鐵公司對代理商價格享有限制他人採集使用的權益;(3)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價格指數行為管理的相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及其他組織可以編製發布價格指數。據此,某電子公司可以編製發布鋼材價格指數。而相關價格指數系某電子公司通過採集原始價格數據後,經技術分析而成,屬於數據產品。對於這一數據產品,某電子公司享有經營性利益。
第二,某電子公司採集加工數據的行為具有正當性。數據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對於不屬於國家秘密、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應允許自由流動,非因法定事由不應過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數據壁壘」、「信息封閉」。本案中,案涉產品出廠價格系公開市場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產品成本、工藝等商業秘密,採集、使用該類信息用於編制行業價格指數,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具體而言,其一,某鋼鐵公司主張其產品的出廠價格屬於商業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構成商業秘密,應滿足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採取保密措施三個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而某鋼鐵公司主動在無入群資格審核的數百人的微信群中發布產品出廠價格,也未禁止群成員對外再傳播。可見,某鋼鐵公司未採取有效保密措施,其產品出廠價格已在一定範圍公開,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因此,某鋼鐵公司關於案涉數據構成商業秘密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二,某鋼鐵公司與某電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的目的是購買某電子公司的相關服務,而非授權某電子公司採集、加工、使用出廠價格,故案涉合同關係並非某電子公司採集出廠價格具備合法性的必要條件。其三,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價格指數行為管理的相關規定,某電子公司組建信息採集團隊,通過在公眾號和微信群中採集、電話詢問、銷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獨立採集數據,並未採取誤導、欺詐、脅迫、竊取等方式,其信息來源合法。
第三,沒有證據證明某鋼鐵公司的數據權益受到損害。某電子公司正當獲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數據的行為,實際並未影響或者剝奪某鋼鐵公司對出廠價格數據的持有、使用等權益,更未對某鋼鐵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故某電子公司並未損害某鋼鐵公司的數據權益。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數據質量存在問題,某鋼鐵公司可以向某電子公司主張承擔包括損害賠償在內的相關責任。但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數據質量存在問題。某電子公司合法採集某鋼鐵公司的價格數據,編制方法符合有關標準,故基礎數據和編制方法均無問題;而某鋼鐵公司稱數據產品不真實、不客觀、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綜上,某電子公司採集加工數據行為不存在侵害某鋼鐵公司數據權益的情形,且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認定數據產品質量存在問題。對某鋼鐵公司關於某電子公司採集加工數據形成數據產品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