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
4.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仲裁協議效力、證據規則、仲裁程序、裁決依據、撤銷裁決審查標準、不予執行裁決審查標準等方面,尊重和體現仲裁製度的特有規律,最大程度地發揮仲裁製度在糾紛解決方面的作用。對於仲裁過程中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5.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強與勞動、人事爭議等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根據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特點採取適當的審理方式,支持和鼓勵仲裁機製發揮作用。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事項,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要進一步加強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努力為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和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應當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8.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可對其中的民事爭議一併審理,並在作出行政判決的同時,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一併作出民事判決。
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