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五:我們還注意到《規定》第五條中有關於「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的表述,請問金融基礎設施機構是指哪些機構?
答:關於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的定義和範圍,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印發的《統籌監管金融基礎設施工作方案》將金融資產登記託管系統、清算結算系統(包括開展集中清算業務的中央對手方)、交易設施、交易報告庫、重要支付系統、基礎徵信系統等六類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納入我國金融基礎設施統籌監管。目前住所地在北京市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有7家,分別是:中國人民銀行清算總中心、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網聯清算有限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中證機構間報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可能隨著市場發展而變化。比如,現有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主體可能會出現更名、合併、退出,今後可能出現住所地在北京市的新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實踐中,認定金融基礎設施機構,應以中國人民銀行等主管部門認定為準。基於此,《規定》沒有直接列舉這些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名稱,而是作出概括性表述,以適應將來的發展變化。
問題六:《規定》中還規定了申請再審案件和再審案件,請問具體包括哪些案件類型?
答: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除了規定「兩審終審」制度外,還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其目的是為了充分發揮司法審判職能作用,及時發現和糾正確有錯誤的案件,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北京金融法院審判程序的完整性,《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對申請再審案件和再審案件的管轄範圍進行了規定。需要說明的是,關於「涉金融行政案件」的類型,應參照第六條的規定,限定為因相關部門和組織履行金融監管職責所引起的涉金融行政案件。
關於申請再審案件的範圍,指的是當事人對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規定》第七條,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申請再審案件範圍,是指北京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具體包括:(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徵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關於再審案件的範圍,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包括:(1)北京金融法院對其本院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案件;(2)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北京金融法院對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進行再審的案件;(3)北京金融法院對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進行提審的案件;(4)檢察機關抗訴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