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诉讼权利受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个种类。寻其立法原意,也是如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不久后的专家解读中,就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三人规定的“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不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权上诉。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定其当事人地位,应该以当事人原理分析其诉讼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在程序格局是三方对峙格局而非两立对峙格局
两立对峙关系格局与三方对峙关系格局较为恰当地描述了当事人关系的程序格局。在多人诉讼中,两立对峙格局中多人之所以被归入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他们具有同向诉讼动机,大体会实施同向诉讼行为,便于归纳争议焦点,高效展开诉讼。有时,多数当事人之间会出现三个方向的诉讼动机,当事人会从不同方向提出诉讼主张、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正是三方对峙格局形塑了三方诉讼与双方诉讼中差别明显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行为方式。近年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诉讼实现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众说纷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三方诉讼行为纳入两立对峙格局容易混淆争点、难以有序推进诉讼、大概率会降低诉讼效率和当事人诉讼满意度等风险未受充分关注。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围绕其应否承担责任而发生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仅依利害关系文义,似可推导出“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可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语义上实质相通。可否将此句理解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是理解,就意味着判决结果确定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那么,这就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参加权形成冲突。究其立法原意,这句规定的本义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要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实体义务的话,他应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理解这句规定,关键在于意识到被缺省的指向参诉资格的“要”字。“要”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本诉之外第三方承担责任可能性的预见。同时,这句规定还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进行权利主张的意涵。由性质观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可分为权利实现型第三人与责任续追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责任续追型第三人。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是分层的而非单一的
从程序启动效力、程序运行保障效力、诉讼结果确定效力等构成的审判效力层阶观之,当事人资格有三层意义:一为起诉、应诉、参加诉讼资格;二为审理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实施资格;三为诉讼结果承受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退出机制,因此,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只需审理其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当事人适格常被认为其指称的是民事主体的诉讼结果承受资格。这种与实体法适用要求高度一致的当事人适格界定也将其语用范围限定在实体裁断场域。如果将诉讼结果承受资格等同于诉外第三方参加诉讼资格,会产生限制其公正审判获得权的实际效应。在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时,宜区分参加诉讼资格与诉讼结果承受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