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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法相关)

Floor 10 啊啊是谁都对 12/15/25 23:39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申请调减抚养费金额的认定


文|周友军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的认可

三、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的具体处理

结语

啊啊是谁都对 12/15/25 23:47

一、问题的提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产生于父母子女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与人类生息繁衍的亲情伦理和生养一体观念相契合,具有自然法的属性。而且抚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就“抚养费”作出了广义的解释,明确其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确立了抚养制度,而且明确了无论夫妻是否离婚,都应当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明确了离婚的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就其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以下简称“离婚抚养费协议”)。这一做法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虽然该条没有明确其是否适用于离婚的夫妻之间就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是,一般认为,其可以适用于离婚双方已经就抚养费达成协议的情形。


问题在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对抚养费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嗣后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金额,法律是否允许?在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就此提起诉讼,但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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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的认可


离婚抚养费协议可以纳入离婚财产协议的范畴,它应当解释为父母之间的抚养费分摊约定,属于父母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此种协议也不应理解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达成的抚养费协议,否则,离婚抚养费协议将对子女具有约束力。


在性质上,学者往往认为,离婚抚养费协议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其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性质的认可。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实现了人身法和财产法之间的沟通,也“成为架构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桥梁”。就离婚抚养费协议而言,虽然协议本身是静态的,但它所调整的关系是动态的。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离婚抚养费协议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离婚抚养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情事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可以请求增加也可以请求减少抚养费。此外,此种参照适用的理由还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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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符合其“人法属性”和“财产法属性”的双重属性。离婚抚养费协议属于离婚财产协议的一种类型,其具有“人法属性”和“财产法属性”双重秉性,这为其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确证提供了一个由抽象维度与具体维度组成的二维视角。


其二,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情事变更制度属于合同严守规则的例外,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表现。最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引入该制度,《民法典》第533条也确立了这一制度。在离婚抚养费协议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的整个过程中,如果作为协议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此种变化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坚持原来的协议将显失公平。


其三,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与比较法上的做法趋于一致。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都允许增加或减少抚养费。例如,在日本,在调解或通过裁判对抚养费给付额进行认定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减少给付额。再如,在法国,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及方式在协议订立之后可以按照情况进行变更。不过,协议变更后仍需要经过法官的认可。如果我国法律上允许离婚扶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就在实际上认可了离婚扶养费协议达成后扶养费的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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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的具体处理


已如前述,离婚后协议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比较现实的途径是,将《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离婚抚养费协议。不过,考虑到离婚抚养费协议的特殊性,法院既要把握对情事变更规则的合理阐释与其技术理性特征,又要重视离婚抚养费协议的伦理属性,从而使得情事变更制度更好地与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属性相契合。


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应当满足如下五个要件:


其一,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是说,离婚抚养费协议约定之后,出现了新的情况,所以,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抚养费。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因失业、更换工作、经营企业破产、对外有大额负债无力偿还等导致负担能力大幅下降。二是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因患病、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等导致负担能力大幅下降。三是子女的实际需要明显减少。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减少。


其二,情事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离婚抚养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子女已经成年,不需要继续抚养),则不必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其三,情事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不可能也不应该预见协议履行的基础会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签订离婚抚养费协议,是基于协议签订时对当时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进行计算后作出的决策。如果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则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其四,情事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就是说,情事变更应当不是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的。例如,负担抚养费义务的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辞职,导致其失业。


其五,因为情事变更,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这就是说,在情事变更事由出现后,如果坚持原来的协议将显失公平,则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会严重失衡。


离婚抚养费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结果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承担抚养费义务的一方请求减少抚养费,法院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确定减少的数额。不过,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考量,对抚养费的减少应当特别慎重。 

啊啊是谁都对 12/15/25 23:48

结语


综上,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离婚,并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合意。当协议中承担抚养费的一方申请调减抚养费时,因离婚抚养费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属性,所以,法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确立的情事变更制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确定减少的数额。不过,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尊重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谨慎适用,不能使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减损。另外,我们在此处探讨的虽然是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抚养费的情形,考虑到此种情形与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约定抚养费的情形类似,此处探讨的内容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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