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適用
文|吳光榮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3期)
內 容 提 要
一、《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基本思路
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時間效力
三、指導案例72號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後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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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適用 文|吳光榮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3期) 內 容 提 要 一、《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基本思路 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時間效力 三、指導案例72號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後的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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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3
一、《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基本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7條、第28條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分別就清償型以物抵債和擔保型以物抵債的法律適用進行了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前,司法實踐對於清償型以物抵債協議究竟是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存在爭議。究其原因,在於有的當事人通過提起虛假訴訟達成清償型以物抵債協議並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或者製作調解書,再據此主張自己已於法律文書生效時取得物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進而達到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目的。為防範虛假訴訟,有人提出以物抵債在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須抵債人將財產權利移轉給債權人後原債務才消滅,故以物抵債協議屬於實踐性合同,只有抵債人將財產權利移轉給債權人後合同才成立,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根據以物抵債協議製作調解書,也不能對以物抵債協議進行司法確認,而在此之後,人民法院又無必要製作調解書或者對以物抵債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筆者認為,當事人簽訂清償型以物抵債協議的目的雖然是代物清償,且代物清償只有在實際履行後才發生消滅原債務的效果,但這是從原債務消滅的角度來看待代物清償,不能據此認定以物抵債協議就是實踐性合同。也就是說,原債務的消滅和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更為重要的是,實踐中當事人之所以能夠利用以物抵債調解書或者司法確認書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是因為不少人誤認為以物抵債調解書或者司法確認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229條規定的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並據此認為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自法律文書生效時取得物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實際上,以物抵債調解書和司法確認書都只是對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本身並不具備引起物權發生變動的效力。如果將以物抵債調解書或者司法確認書排除在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之外,或者認為根據以物抵債調解書或者司法確認書發生的其他財產權利變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使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製作調解書或者司法確認書,當事人利用虛假訴訟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目的也就無法得逞。《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7條就是這一思路的產物。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前,司法實踐對於擔保型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有效也存在爭議。究其原因,在於擔保型以物抵債和擔保型買賣一樣,都可能涉嫌流質或者流押。為防止此種情形的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該解釋第二次修正前的第24條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指導案例72號亦明確指出案涉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為清償原債務而簽訂,並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故「該交易安排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雖然指導案例72號的本意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以物抵債案件時應區分清償型以物抵債和擔保型以物抵債,但從裁判文書的表述看,似乎是認為擔保型以物抵債協議因涉嫌流押而無效,且《民間借貸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而清償型以物抵債則不存在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並未明確規定擔保型買賣合同無效,且一旦認為買賣合同無效,雖然可以防止流質或者流押的出現,但也將導致買賣合同的擔保功能蕩然無存,這既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也極不利於對債權人交易安全的保護。合理的解決方案是:當事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雖然無效,但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簽訂的是擔保型以物抵債協議,雖然債權人不能請求抵債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但可以請求抵債人履行擔保合同,如辦理抵押登記或者交付質物。當然,如果抵債人已經將財產權利移轉給債權人,構成讓與擔保,自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的規定,認定債權人雖然不能主張對標的物的財產權利,但卻可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8條採取的就是這一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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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3
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規定的時間效力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9條第2款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但是,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是否還有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的可能,《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未給出明確的答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19日發佈的《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如果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條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則《解釋》就該條的法律適用進行的規定也應具有溯及力。此外,如果審理的案件應適用原合同法的規定,而民法典對該規定並無實質性修改,則《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在審理一、二審案件時,可以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將《解釋》對該規定的理解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可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的規定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可以溯及適用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 具體到《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的規定能否適用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筆者認為,由於《民法典》既未就清償型以物抵債作出與此前的民事法律不一致的規定,也未就擔保型以物抵債作出與此前的民事法律不一致的規定,因此應當認為《民法典》對這一問題並未作出實質性修改。也就是說,《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的規定,既是對《民法典》所作的解釋,也可以理解為是對此前的民事法律所進行的解釋。就此而言,《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的規定,自然也應適用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當然,《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前,由於司法實踐無論對於清償型以物抵債還是擔保型以物抵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認識誤區,對《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原《民間借貸解釋》第24條)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如果《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基於自己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就案件作出了終審判決,當事人再依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的規定申請對案件進行再審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則不宜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以物抵債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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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23:03
三、指導案例72號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後的適用 如前所述,指導案例72號強調的是區分清償型以物抵債(買賣)和擔保型以物抵債(買賣)的意義,而從前文關於《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7條、第28條的起草思路看,即使是《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後,區分二者也仍然具有重要價值。就此而言,指導案例72號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後,也仍有適用之餘地。但是,需要說明的是,指導案例72號強調區分清償型以物抵債(買賣)和擔保型以物抵債(買賣)的重要理由,是認為擔保型以物抵債(買賣)因違反禁止流押的規定而無效,且認為《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原《民間借貸解釋》第24條)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從《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關於擔保型以物抵債的規定看,指導案例72號的這一認識顯然是不全面的,因為《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買賣合同無效,而是僅規定當事人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買賣合同,並未規定當事人不能請求繼續履行擔保合同或者承擔違反擔保合同的違約責任,且從《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第2款的規定看,買賣合同也仍具有一定的意義,尤其是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買賣合同仍然具有重要的擔保功能。至於擔保型以物抵債(買賣)涉嫌流質和流押的問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均已採取將非典型擔保轉化為典型擔保的思路予以解決,因此,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不應再認為擔保型以物抵債協議或者買賣合同都無效,而應認為其中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影響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