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中服務費用約定的效力評價
文|王文勝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2期)
內 容 提 要
引言
一、作為服務對價的服務費用
二、實為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
三、混合服務對價和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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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中服務費用約定的效力評價 文|王文勝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2期) 內 容 提 要 引言 一、作為服務對價的服務費用 二、實為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 三、混合服務對價和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 結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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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6
引 言 在融資租賃糾紛中,承租人常以對方未提供服務或所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為由,主張拒絕支付服務費用或從應付租金中扣減服務費用。對於此類主張法院應如何回應,實務中爭議極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五章並未涉及服務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也未涉及服務費用。融資租賃合同中能否約定服務費用?若可約定服務費用,其數額是否應受某種限制?本文對此作簡要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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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6
一、作為服務對價的服務費用 若融資租賃合同中混入了某種服務合同的給付內容,則服務費用的全部或部分應認定為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種服務的對價。根據《民法典》第735條,若當事人為各自所約定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那麼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若當事人還約定出租人負有提供其他某種服務的義務,且這一義務不屬於典型融資租賃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那麼,這一義務就可能屬於另一類型的主給付義務,從而,合同在本質上就是融資租賃合同與某種服務合同的混合。相應的服務費用支付義務,本質上就屬於該種服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義務。 就此,需要分辨所約定的出租人提供服務的義務是否屬於典型融資租賃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例如,典型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應自行選擇標的物和選擇出賣人(《民法典》第735條),故,若合同約定由出租人提供選擇標的物或選擇出賣人的個性化推薦服務,提供此種服務的義務就已不再是典型融資租賃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受領標的物(《民法典》第739條)並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亦同。與之不同,在典型融資租賃合同的締約過程中,通常由出租人起草修改融資方案、測算融資成本、提供合同文本等,這些是出租人為開展業務、促成交易而應自行完成的工作,出租人完成這些工作不屬於另行提供服務。 在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種服務、承租人支付服務費用這組主給付義務之間,適用《民法典》中關於對待給付義務的規則。例如,若出租人不完全履行服務提供義務,承租人可根據《民法典》第582條主張減少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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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6
二、實為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 若合同為出租人所約定的給付義務僅有「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及相應的從給付義務),那麼,合同就屬於單純的融資租賃合同。在實踐中,有的出租人在單純融資租賃合同中將租金總額拆分為租金、服務費、手續費等,此時,不論當事人為合同選擇何種名稱,租金、服務費、手續費等要麼對應出租人的成本,要麼對應出租人的利潤,因而都屬於《民法典》第746條所稱「租金」的組成部分。出租人之所以將租金總額進行分拆,有的是要規避利率管制規則,有的是要降低稅收成本(租金與服務目前適用不同的增值稅稅率),有的是出於其他動機。在稅收征管中,有的地方稅務機關已要求對融資租賃中的服務費用適用與租金相同的稅率。在民事裁判中,應將實為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計入租金總額,再適用有關融資租賃租金的規則。 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是否應適用某種上限,《民法典》等法律未設明確規定,但存在是否應類推適用借款合同利率管制規則的問題。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物與融資的雙重屬性,從融資角度看,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具有許多相似之處。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規範性文件中所表達的立場是融資租賃合同也應適用利率管制規則。2018年以前,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監管分為兩類,金融租賃公司由銀行業監管部門監管,普通融資租賃公司由商務部門監管。 與此相對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不適用於金融租賃公司,但適用於普通融資租賃公司,即對這兩類企業作不同處理(2020年8月該《規定》第一次修改後亦同)。2018年4月,管理體制進行調整,融資租賃公司監管職責全部劃至銀保監會。與監管體制調整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範圍問題的批覆》(法釋〔2020〕27號)明確,融資租賃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這一批覆並不意味著融資租賃公司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利率管制規則,只是意味著在2021年1月1日該《批覆》施行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適用不再區分金融租賃公司和普通融資租賃公司,二者均不適用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改並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從而,均應適用有關金融機構的利率管制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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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6
目前,關於金融機構所應適用的利率管制標準並無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加以明確規定,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不斷推進銀行存貸款利率市場化,包括推動建立銀行業利率自律機制、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也未對金融機構利率管制確定明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規範性文件《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中明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這一意見中提及「顯著背離實際損失」,所指向的應是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的違約金過高酌減規則,因而其重點應在於「複利、罰息、違約金」等,但其也間接表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持「年利率24%」的上限標準。當前,24%已遠超2020年8月第一次修改後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為民間借貸所規定的利率上限(「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最近一年多時間內的一年期LPR的浮動區間為3.45%—3.65%,四倍不到15%),因而其在當前市場條件下的合理性面臨疑問。不過,在最高人民法院確定新的標準之前,目前在司法裁判中仍可考慮將24%作為金融機構利率的最高上限。 總之,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應受限制,已有較高共識。從法律適用來看,其是對借款合同利率管制規則的類推適用。對於實為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也應適用上述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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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6
三、混合服務對價和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 若融資租賃合同中確實混入了某種服務合同的給付內容,但為此所約定的服務費用過高,此時,對於服務費用的性質,有兩種可能的解釋方案。第一種解釋方案是,認為所約定的服務費用完全屬於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種服務的對價;第二種解釋方案是,認為所約定的服務費用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作為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種服務的對價,另一部分實為部分租金。在這兩種方案中,通常應采第二種,根據市場價將所約定的服務費用中的一部分認定為服務的對價,將其餘認定為部分租金,進而對實為部分租金的「服務費用」適用上述利率管制規則。 采第二種方案的理由主要有:從探求真意來看,第二種方案符合當事人締約時真實意思的可能性更大。從利益衡量來看,一方面,若采第一種方案,對承租人而言,針對服務費用過高問題的可能救濟途徑是《民法典》第151條所規定的顯失公平規則和第582條所規定的減價規則等,而顯失公平規則有嚴格的適用條件,減價規則的適用以債務不完全履行為前提且法律後果是按比例減少,從而對於承租人而言救濟往往不夠充分;另一方面,將導致利率管制規則的規範目的部分落空。實踐中融資租賃合同往往採用出租人提供的格式文本,采第二種方案也符合《民法典》第498條所規定的格式條款解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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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07
結 語 總之,對於融資租賃合同中服務費用約定的效力,需要區分不同類型作不同處理。若合同中混入了某種服務合同的給付內容,服務費用的支付義務有其正當性;反之,所約定的服務費用實為部分租金,此時,應類推適用有關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管制的規則。這一結論也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51條關於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變相利息的處理意見相似,該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從減少法官論證負擔的角度來看,法官可以通過對第51條進行類比推理得出相同的裁判結果。不過,第51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過於籠統和抽象。本文的分析,也可視為是給第51條類比推理於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提供了詳細的分析論證和具體的類型化裁判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