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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问题研究”(民法相关)

Floor 7 啊啊是谁都对 12/15/25 23:34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文|王天玉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内 容 提 要


一、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人员保护

三、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救济

啊啊是谁都对 12/15/25 23:34

一、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判断“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法律关系。


针对《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文中“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以劳动关系为主要形式,但不限于劳动关系,还包括以劳务为标的的民事劳务关系。此处的“用人单位”是指发生各种使用劳务事实的组织,包含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此区别第1192条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是针对劳务派遣的具体规定,可视为在第1191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就某一类特定劳动形态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


据此,《民法典》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基于劳动关系执行工作任务,另一类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基于非劳动关系执行工作任务。前者具有隶属性、稳定性、长期性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基于劳动关系形成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例如货运公司的司机驾驶公司货车运输货物。后者往往具有平等性、变动性、短期性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适用相应民事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例如某公司临时雇佣保洁人员清扫办公场所。


理解“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可引入“真正受雇人—非真正受雇人”的类型分析框架。真正受雇人是指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人员,非真正受雇人是指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这两类工作人员在发生对第三人侵权时,都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即用人者对受雇人因给付劳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问该劳务给付行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学理上通常将侵权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人分离的情形称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者替代责任边界从典型劳动关系扩张到民事劳务关系,此项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强化用人者责任,促使各类用人者尽到选任、用人和指示义务。


综上,《民法典》上述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对外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引入劳动法,并注意两法的衔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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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人员保护


我国工伤保险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确立的工伤认定一般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列举的具体情形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可见,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已经具备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的“三工”要件,即便其因工外出而不在常规工作地点,也应视其行为地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同时,“三工”要件包括工作人员自己导致伤害和第三人侵权的不同情形。


1.工作人员自身导致损害的情形


工作人员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工伤保险是对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替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如果工作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其他类型的合同,但工作人员主张其在劳务给付过程中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虽无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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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人导致工作人员遭受损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损害赔偿的竞合是主要问题,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上存在过“兼得模式”“补充模式”等不同观点,分歧在于受害工作人员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损害赔偿。对此,在请求权基础层面应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前者是社会保险体系下具有公法属性的请求权,以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参保为要件;后者是民事侵权体系下私法属性的请求权,以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为要求。二者虽然都具有填补损害功能,但不能混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部分兼得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第14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第15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综上可以看出,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工作人员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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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救济


除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人员以外,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应当如何予以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问该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发生受害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用人单位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用人单位对受害工作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观点的理由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责任,由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受害工作人员应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用人单位有过错则承担相应责任。坚持此观点的理由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已被删除,无论是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没有规定民事劳务关系中用人者的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后续修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亦未采纳前述规定。考虑到《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用人单位对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承担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民法典》并无此项规定,因此应当回归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民事劳务关系下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无第三人侵权情形下,遭受损害的工作人员应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遭受损害的工作人员应当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根据过错程度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关系下的工作人员与民事劳务关系下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上存在明显区别,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拘束程度明显不同,此亦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重要区分。在民事劳务关系中,工作人员对执行工作的把控程度显著高于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与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这也是《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与民事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分别作出规定的基础。因此,分析民事劳务关系下工作人员执行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能脱离《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定框架,责任主体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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