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放船担保函的主要内容及司法案例分析
对于放船担保函的定义,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界定。实践中,放船担保函系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保险公司、银行等为结束船舶的被扣押或滞留状态而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或海事请求人出具的保证承担一定限额内由涉案纠纷引起的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常以“放船清偿保函”“放船担保函”“担保函”等不同名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船员劳务合同等纠纷中出现。
此类担保函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以协会出具的放船担保函为例,措辞一般为:“鉴于贵方保证不因并不再因上述索赔扣押或滞留X轮或其船东(包括但不限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所拥有或经营的任何其他船舶……协会应X轮船东的请求,兹同意向贵方出具协会信誉担保,保证承担依据贵方与X轮船东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或其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而应由X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索赔的赔偿责任,但本协会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包括任何利息及费用,将不超过XX元。”
检索部分涉协会放船担保函的典型案例,梳理发现,协会在海事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三点:(1)协会仅为释放某轮而提供放船担保,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案件适格被告;(2)担保函中承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赔付责任亦未产生,原告不应起诉协会;(3)该担保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担保,而是为了履行判决提供的单独保证函。
对此,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判定协会承担担保责任。此类裁判多数未对担保函性质作出认定,径行适用担保法律制度,根据当事人主张不同,判定协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另一类为判定协会不承担责任。其中部分判决认定协会为非适格主体,在程序上不应作为被告进入诉讼;部分判决分析认定保函的性质为独立担保,与基础法律关系无涉,实体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研究,此类案件中对协会责任承担的裁判结果不同,主要基于对协会出具放船担保函性质的认识不同。本文认为,协会放船担保函中协会承诺支付赔款的情形与担保法制度中的保证不同,更具有独立保函的某些特性,应为独立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