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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網問題研究」(商法相關)

5楼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1

反向刺破一人公司面紗的現行法規則


文|鄧峰

(全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3期)

內 容 提 要


一、簡單的理論介紹

二、我國法律規則的演進

三、何種情形下股東的債權方可以請求公司資產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1

一、簡單的理論介紹


一人公司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情形,如果是公司的債權人向公司主張承擔債務責任,並追加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稱之為「正向刺破公司面紗」;如果屬於股東的債權人向股東主張承擔債務責任,追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稱之為「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在刺破公司面紗下,兩者適用的條件不同。但是在嚴格的「法人人格否認」定義下,或者在破產階段的「母子公司資產合併計算」(或者稱之為破產實質合併)的情形下,正向和反向均刺破,兩者的適用條件相同。因此,一人公司股東的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公司資產承擔責任,涉及到上述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人公司作為具有法人、有限責任和公司治理的組織,和公司等其他組織一樣,股東和公司的身份分離,產生了資產分區、面紗隔斷和組織程式的特性。學理上有三個不同的理論或解釋:


第一,資產分區解釋,這實際上是因為一人公司取得法人資格而產生的後果。股東和公司的資產分別劃分成了不同的歸屬,一方面,所有權的判斷標準採用名義標準,即兩者的財產屬於不同的法律主體下的「所有權」,因此,股東和公司的資產分別「登記」開列;另一方面,基於債權的相對性,不同主體的債權人對其債務人的財產的請求權具有優先性。因此,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資產的請求權優先於股東的債權人;股東的債權人對股東財產的請求權優先於公司的債權人。


第二,面紗解釋,即公司的獨立主體資格形成的效果實際上屬於「面紗」,而這種面紗容易被控制公司權力的人(通常是股東)而濫用,根據這種濫用所產生的危害,產生了四個不同層次的反制制度:(1)看穿面紗(peeping behind the veil),即需要判斷公司面紗之後的實際權力行使者或者實質行為。這種情形非常常見: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的身份;設立受到經濟監管的公司(比如銀行、保險公司等)需要判斷股東的身份,或者基於國別作出要求,或者對控制權進行限制(比如我國的一參一控);大多數關聯交易的限制和披露也屬於這種情形;(2)刺破面紗(penetrating the veil),即在單個債權請求的時候,基於公司權力的行使狀態和單個債權中的行為,法院「穿過面紗抓到了控股股東個人」;(3)延伸面紗(extending the veil),在公司集團中,如果一個公司的面紗被揭開,相同的控制權力延展到的公司採用了同一個面紗,從而實行集體刺破。這主要發生在橫向刺破以及國際貿易中的債權執行之中。(4)忽略面紗(ignoring the veil),即公司僅僅是為了欺騙債權人或者規避法律而設立的,面紗是「假的」。在這種情形下,公司自始就屬於「非法」狀態,其法人人格、有限責任自始就不存在,這屬於真正意義上的「法人人格否認」。因為各國基本上都採用了登記制度,在公司設立時候要求遵守相應的要求,因此,「忽略面紗」或者說「法人人格否認」在大多數情形下都被「刺破公司面紗」替代。


第三,公司程式(formality)解釋,一人公司和合夥、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區分在於採用了不同的權力分配、決策程序和方式等公司治理的規則。同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區分本質上也是如此。之所以公司的程式重要,在於市場主體的公共性的程度不同,屬於營業活動,涉及到的利益群體比較多元。因此,只有不遵守程式達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人公司實際上蛻變成了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時候,或者公司實際上變成了股東的延長手臂的情形下,才應當適用刺破公司面紗。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2

如果考慮到上述的公共性特點,一人公司既然是法律允許的組織形式,那麼仍然相比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具有更強的公共性。因此,一人公司相比股東的自我經營,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公共性更強一些:第一,儘管屬於一人公司,法律對其採取雙重徵稅,這就意味着公司收入的分配上實際上和其他公司是一樣的,應當遵守「罰稅費債股」的順序,因此債權人本身也是分順序和層次的;第二,一人公司僅僅是一個股東,不意味着僅僅只有一個人,儘管我國採用了簡易的程式,一個人會同時成為全資股東、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其決策應當採用特定的書面形式,意味着存在着公司和股東的意志分離。同時,應當依據《會計法》設置單獨的財務會計制度,且公司的基本要素如章程、會計報表也不可缺。更不用說,在其他國家和地區,一人公司也需要有兩名以上的董事、公司秘書和財務了;第三,一人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意味着其可能存在着更多的、更廣泛的債權人,這和個人財產並不從事經營活動並不相同。因此,從最極端的一人公司(一個自然人作為全資股東、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言,也因為公司程式的存在,簡單地等同於自然人個人,或者直接等同於個體工商戶、獨資企業,就忽略了一人公司的公司特性。


上述理論所決定的規則,可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9日)中的相關規定中可以得到明確。其中第20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並沒有規定,被執行人為股東的,可以直接執行其所投資設立的公司財產,即不支持反向刺破。但是對比一下第13條,則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直接規定了執行階段的正向和反向刺破,「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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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法律規則的演進


我國採用了法人和有限責任綁定的規則,並不承認無限和兩合公司。公司法實際上起源於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之後在1986年《民法通則》和《外資企業法》中允許外資設立實質的「一人公司」,加上國有企業和法人可以設立子公司,事實上的「一人公司」由來已久。1993年的公司法並未承認一人公司,但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開始採用「法人人格否認」,即領取了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和的註冊資本相比,不符合法定最低限額的,不具有法人資格,故而也不能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隨着法定最低限額因為法定資本制的放鬆(始於2005年)和2013年之後採用認繳資本制,上述法人人格否認規則被拋棄。


2005年《公司法》修訂之後,開始允許國內的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但規定了實行至今的法律規則,即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從法理而言,第63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忽略了「對稱性」,比如《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採用了「相對獨立性」的作法,合夥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通行原則,「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因此,顯然原《公司法》63條規定存在理論上的困擾。


不僅如此,該條對一人公司的規定,還明確規定了包括一個法人的有限公司。這種情況就造成了更大的不對稱性:子公司是否屬於一個法人設立的一人公司?而按照子公司、分公司的原有制度,只要進行了相應的企業登記,那麼分支機構、分公司也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財產責任,更不用說子公司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否定了分支機構的「相對獨立性」,但並不涉及到分公司的情形。


這樣,原《公司法》63條的規定造成了一種非常唯名主義的操作:登記為一人公司的,適用63條,而登記為子公司、分公司的,則具有「相對獨立性」。由於《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對無限責任的處理方式,而第63條的規定又單獨放在了第二章有限公司的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之中,這就意味着「連帶責任」的規定有兩種解釋:第一,之所以不採用「相對獨立性」的補充責任,而是連帶責任,屬於立法者針對一人公司有意為之,因此實際上這應當屬於「法人人格否認」。最高法(2013)民二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認可了一人公司中股東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公司的資產。第二,立法者並沒有考慮不同組織的「對稱性」,並不能解釋出這屬於「法人人格否認」,而應當被視為「刺破公司面紗」。因此,反向刺破並沒有法律規定,持這種觀點的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9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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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這種情況,隨着2023年新《公司法》取消了第三節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並且允許一人股份公司的設立之後,將63條的規定改為了規定在第22條,即明確地將其列入了屬於「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條文中。因此,結合我國從2008年之後不斷發展成型的「刺破公司面紗制度」,並在《九民紀要》之中形成了系統、完整、明確的表述。因此,可以將上述新《公司法》的規定看成是一種明確的「刺破面紗」。但是,新《公司法》不再區分一個自然人、一個法人的表述,而是合併稱之為「一個股東」,這仍然會產生「對稱性」問題,即第22條是否直接取消了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對財產獨立性?立法起草者的解釋中沒有回應這個問題,但法律頒佈之後,這個「對稱性」問題如何解決仍然是令人困惑的。


目前可以確定的是,結合《九民紀要》和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連帶責任」問題,應當屬於「刺破面紗」,而非「法人人格否認」。對於刺破公司面紗,《九民紀要》確立了正向刺破公司面紗,表述非常準確,「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只有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他股東不應承擔此責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上述《九民紀要》的表述,明確將第22條第1款的規定,解釋為「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並不產生股東財產和公司財產因為喪失法人人格失去資產分區、否定面紗的效果。同時,《九民紀要》還明確表述「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因此,判斷標準包括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其中的「獨立意思」意味着對前述的面紗解釋尤其是程式解釋的確認,而不僅僅是只強調財產獨立。這樣的規定就肯定了公司中的權力行使和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更加符合比較法上的作法和法理。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2

基於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第一,「連帶責任」的規定在上述法律制度和規則的框架下,並不能解釋出直接產生了股東和公司的財產合併、混同的效果,這也可以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上得出這種結論。


第二,一人公司不僅僅只是一個自然人設立的,而可能包括一個法人設立的,甚至可能在新《公司法》波及到子公司、分公司乃至於國有獨資公司等。一人公司也不能簡單理解為一個自然人包辦公司一切的情形。


第三,一人公司的股東也擁有股權,儘管可能該股權的轉讓市場狹窄,並且股權價值難以判斷,但股東的債權人可以請求執行股東的股權,而不是直接請求公司資產。當然,這個問題在新《公司法》第22條第2款中也存在。


第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紀要》在「刺破公司面紗」之中規定了極其極端的資本不足,因此,即使是這樣也只不屬於「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財產混同」的結果和「資本不足」的實質是一樣的。


第五,《合同編司法解釋》第30條中界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也僅僅規定了出資人和設立人對公司債務的情形,而沒有規定相反的情形。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權,不得直接執行公司的財產」。


因此,股東的債權人不能直接請求公司的資產。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2-15 23:42

三、何種情形下股東的債權方可以請求公司資產


股東的債權人對公司財產或資產,在何種情形下可以提出主張呢?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依據《九民紀要》所表述的正向刺破公司面紗,構成「人格混同」。


第二,如果存在着合同約定等免除面紗保護的約定,那麼當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第三,如果合同沒有約定,但存在着表見代理等合同規則,即如果存在着股東債權人在合同中對公司以資產承擔責任的合理信賴,那麼股東的債權人可以從合同等規則上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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