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調整離婚違約金應當側重誠信
為貫徹民法的公平原則,避免雙方利益顯著失衡,在違約金已經遠超彌補損失及維護誠信所必需金額的情況下,可對違約金進行調整。
針對此問題,學界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違約金也存在因其金額過高而損害債務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理論上也有適用司法酌減的餘地。[5]但也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違約金具有身份屬性,不適用司法酌減規則。對此,筆者認為,離婚協議既不強調等價有償,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些權利義務看似失衡的條款,其隱含的對價是雙方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因此違約金的調整應當側重遵循誠信原則,不必拘泥於實際損失,可綜合考慮違約程度、失信原因、履約能力、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適當進行調整。
(一)離婚糾紛語境中的損失認定
《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根據上條規定,調整違約金的前提是低於或者過分高於損失。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損失。但是在因支付共同財產分割部分折價款發生糾紛時,一般的可見實際損失往往只有應付款項的銀行存款利息。如以利息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則往往會導致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從而大幅度調低違約金。
民法典合同編允許當事人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旨在貫徹損失填平原則,更好地體現民商事交易過程中的公平原則。而離婚協議中公平原則的體現方式不同於民商事交易,離婚協議既不強調等價有償,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些權利義務看似失衡的條款,其隱含的對價是雙方配合辦理離婚手續,此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與公平原則並不衝突。因此,在離婚糾紛的語境中,我們要結合背景對法律規定中的「損失」進行解讀。
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可以合理預期取得的正當利益,如果因一方的違約行為未能如約取得,則相應的時間利益、精神利益等,應當一併納入法律規定的「損失」範圍內進行考量。因為離婚協議當事人基於協議履行所獲得的利益,除了相關財產利益,還包括在離婚後和平、良好親子關係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等方面的非財產利益,這些均應作為正當利益納入評價範疇。[6]
例如,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是逾期付款違約金,該約定除彌補物質損失外,還具備履行擔保作用。此類糾紛發生時,男女雙方通常已經辦理了離婚手續,付款義務方違約會導致等待取得折價款的一方因對方的失信行為而難以儘快從雙方之間的糾紛中解脫,損失的不僅僅是利息,還有相應的時間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違約金的調整不應當拘泥於物質上的實際損失,而是應當側重對誠信原則的遵循。
(二)離婚協議違約金的調整尺度認定
在處理以買賣合同為典型代表的一般合同違約金時,違約金酌減幅度的衡量因素包括實際損失與預期利益、履行情況與過錯程度、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7]考慮到離婚糾紛語境中對公平原則理解與一般合同的差異,在處理夫妻就共同財產分割部分的給付義務約定的違約金的酌減問題時,一般要注意以下幾個因素:其一,違約程度。由於違約金條款是針對整個債務按時履行進行的約定,若違約方已經依約按時履行了部分義務,那麼對於該違約金的金額需要考慮已經履行的債務占全部債務的比例進行適當減少。其二,失信原因。若義務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是由於不可抗力,如疫情的發生導致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等因素,那麼考慮到該原因並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以及避免,因而在確定違約金數額時應適當減少。其三,履約能力。若義務人客觀上具有履約能力,卻拒不履約的,應當視情況減少違約金下調的幅度。其四,過錯程度。若義務人在協議簽署後,未從盡最大努力履行債務的角度出發,積極履行債務,則義務人就其違約行為在主觀上過錯明顯,應當視情況減少違約金下調的幅度。
本案中,法院最終未採納朱某的抗辯意見將違約金調整到與劉某雨的利息損失相當,而是綜合考慮朱某的違約程度、失信原因、履約能力、過錯程度等多種因素後判令朱某承擔了150萬元的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