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整离婚违约金应当侧重诚信
为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避免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违约金已经远超弥补损失及维护诚信所必需金额的情况下,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针对此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违约金也存在因其金额过高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理论上也有适用司法酌减的余地。[5]但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具有身份属性,不适用司法酌减规则。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侧重遵循诚信原则,不必拘泥于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进行调整。
(一)离婚纠纷语境中的损失认定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根据上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但是在因支付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折价款发生纠纷时,一般的可见实际损失往往只有应付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如以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则往往会导致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从而大幅度调低违约金。
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地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不同于民商事交易,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因此,在离婚纠纷的语境中,我们要结合背景对法律规定中的“损失”进行解读。
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正当利益,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未能如约取得,则相应的时间利益、精神利益等,应当一并纳入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考量。因为离婚协议当事人基于协议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除了相关财产利益,还包括在离婚后和平、良好亲子关系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的非财产利益,这些均应作为正当利益纳入评价范畴。[6]
例如,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除弥补物质损失外,还具备履行担保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的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损失的不仅仅是利息,还有相应的时间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违约金的调整不应当拘泥于物质上的实际损失,而是应当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调整尺度认定
在处理以买卖合同为典型代表的一般合同违约金时,违约金酌减幅度的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7]考虑到离婚纠纷语境中对公平原则理解与一般合同的差异,在处理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的酌减问题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违约程度。由于违约金条款是针对整个债务按时履行进行的约定,若违约方已经依约按时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对于该违约金的金额需要考虑已经履行的债务占全部债务的比例进行适当减少。其二,失信原因。若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如疫情的发生导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因素,那么考虑到该原因并非当事人所能预料以及避免,因而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当减少。其三,履约能力。若义务人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却拒不履约的,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其四,过错程度。若义务人在协议签署后,未从尽最大努力履行债务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债务,则义务人就其违约行为在主观上过错明显,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
本案中,法院最终未采纳朱某的抗辩意见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刘某雨的利息损失相当,而是综合考虑朱某的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后判令朱某承担了150万元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