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登录、浏览信息的免责事由
数据已成为目前社会进步的重要助推器,为了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动,最大程度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司法审判应当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赋予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法享有基于数据产生的数据权益。在具体案件中,若网络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其对用户登录、浏览信息的处理不构成侵权。
(一)获得用户知情同意
用户的知情同意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机制,其本质是赋予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被处理前知情且同意使用的权利。它包含三个维度的审查:一是用户知情同意的范围审查。在用户登录网站时,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一般会通过和用户签订隐私协议的方式告知其cookie数据被处理的范围,在用户同意的范围内,网络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通常不构成侵权。二是用户的自决权审查。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服务时,有权拒绝其个人信息被采集使用,有权撤回其之前作出的同意。这里主要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为用户提供同意以外的选项,若用户不同意平台处理其cookie数据便不可正常使用网站服务,或者平台未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即使用户签署知情同意条款,网络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亦可能构成侵权。三是法定豁免情形的审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了6种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直接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来说,若其处理的是用户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或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存在紧急避险等情形,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均不构成侵权。
(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并未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前提。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亦是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鉴于个人信息的无形性及其价值的难以评估性,个人信息权益受到的损害结果往往难以确认,实践中通常综合信息处理者获益和个人实际损失进行考量。若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处理个人cookie数据时仅用于网站运营,并未获取商业价值,亦未对个人的信息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998条将“过错程度”纳入行为人主体承担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从文意解释看,有“过错程度”的前提必须先有“过错”,故在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行为人过错依然是不可或缺的审查要件。[8]同时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若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给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