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線索移送和案件查處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虛假訴訟犯罪的線索來源包括: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利害關係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報案、控告、舉報和法律監督申請;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通過實施虛假訴訟行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訴;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主動發現;
(四)有關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五)其他線索來源。
第九條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相關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前款所稱相關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該民事案件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載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名稱、民事案件當事人名稱和案由、所處民事訴訟階段、民事案件辦理人及聯繫電話等。案件移送函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和回執,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批准後,加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公章;
(二)移送線索的情況說明,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信息、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的事實、法律依據等,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與民事案件有關的訴訟材料,包括起訴書、答辯狀、庭審筆錄、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門職能部門負責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將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犯罪,除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的陳述、證言外,一般還應有物證、書證或者其他證人證言等證據相印證。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將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接受案件的回執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執上簽收。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材料後,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三)認為有犯罪事實,但是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於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四)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並應當說明理由,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三日內送達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退回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實行監督。
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