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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件】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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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物抵債”协议纠纷


48.“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涉案抵债財产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抗拒询间,委托代理人对“以物抵債”协议签订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4)抵债人存在大量的債务纠纷,且涉案财产属于其主财产;

(5)当事人对债权債务发生的事实以及“以物抵債”协议签订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6)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49.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債”协议纠纷时,可以通过审查债务形成当时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款项往来过程,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债权債务成立时的市场经济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判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債务是否已届清偿期;

(2)抵債的财产价值与原债权额度是否相当;

(3)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真实;

(4)以物抵債的方式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等情形。

 

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虚假诉讼:

(1)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财产价值作低用以抵偿虚构債务,按照抵債财产价值计税,以达到规避国家法定税收的目的;

(2)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财产过户,以达到规避政府限购政策的目的;

(3)債务人资不抵债或者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与某个債权人恶意串通,以其仅有的财产抵偿该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其他債权人的利益;

(4)債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关系恶意转移财产,利用法院判决、调解书的形式或者仲裁裁决等形式使该非法行为合法化,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5)其它“以物抵債”协议纠纷虛假诉讼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以“让与担保”形式担保債务履行的“以物抵債”协议,不宜简单地以其真实意思并不包括以物抵债而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据其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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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执行异议案件

 

5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申请人主张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4)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

(5)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6)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52.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听证,并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问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当庭询问;

(2)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审查证据来源;

(3)对于可疑的关键证据,加大依法调查取证力度;

(4)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慎重认定,査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依法不予确认;

(5)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53.抗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通过单独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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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参与分配程序案件

 

54.参与分配程序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申请参与分配的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间,或者到庭后表现异常;

(3)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均系和解后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系司法确认案件;

(5)申请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6)当事人就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相关基本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7)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的案由均相同;

(8)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9)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55.在办理参与分配程序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

(2)责令当事人提交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原始证据;

(3)对于关键证据,加大依法调查取证力度;

(4)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5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

(1)虚设担保物权后申请参与分配;

(2)虚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虚增工程量提高工程价款数额申请参与分配;

(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偿后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担保人虚构还款事实,向主债务人追偿;

(5)以捏造的欠条、银行流水虚构民间借贷关系;

(6)虚增债务本金,增加参与分配金额,提高分配比例;

(7)伪造工资单,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8)涉“套路贷”犯罪的案件;

(9)其他捏造事实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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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57.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

(4)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5)当事人就作出仲裁裁决的相关基本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6)其他可能存在虛假诉讼的情形。

 

58. 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子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进行严格审查。

 

59.对于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取得生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申请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中的虚假诉讼。

 

60.案外人认为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仲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62.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

(2)公证債权文书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交造嫌疑;

(4)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5)当事人就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基本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6)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63.在办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过程中,或者在审理債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債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ニ条提起不子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案件中,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公证債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2)公证证词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给付内容是否具体明确;

(4)被证明的债权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5)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关系;

(6)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

(7)债权債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64.对于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虚假诉讼。


65.发现存在虚假公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66.利害关系人认为当事人通过办理虚假公证债权文书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或者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多次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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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机制


67.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实施防范虚假诉讼全流程记载提示制度,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疑的,将发现的疑点、采取的措施等有关情况记载附卷、及时报告。


68.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重点核实当事人信息,发现存在虛假诉讼嫌疑的,进行必要标记,以提示审判人员进行重点审查。


69。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承办法官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审查相关疑点,并在审理报告中进行记录,提交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将相关评议情况记入合议笔录。


70.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在审理中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71.对于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可以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必要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72.人民法院利用大数据信息平台进行大数据检索,关联案件检索,通过大数据分析,智能研判诉讼文书,统筹检索类案、关联案、参考案,获取虚假诉讼线索,提高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水平。


73.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建立线索移送、结果反馈机制,依法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


74.人民法院可以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工作,开展预警研判,加大沟通协调,改进完善措施。


75.人民法院将涉嫌虛假诉讼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将可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诉讼事实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76.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处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针对生效裁判、调解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可以提审或者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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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


77.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对虚假诉讼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对策,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提升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能力。

 

78.人民法院依托法院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自煤体平台,协调主流媒体,采取集中宣传和常态化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强化对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舆论引导,提升全社会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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