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物抵債”协议纠纷
48.“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2)涉案抵债財产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抗拒询间,委托代理人对“以物抵債”协议签订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4)抵债人存在大量的債务纠纷,且涉案财产属于其主财产;
(5)当事人对债权債务发生的事实以及“以物抵債”协议签订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6)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7)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49.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債”协议纠纷时,可以通过审查债务形成当时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款项往来过程,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债权債务成立时的市场经济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判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債务是否已届清偿期;
(2)抵債的财产价值与原债权额度是否相当;
(3)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真实;
(4)以物抵債的方式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等情形。
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虚假诉讼:
(1)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财产价值作低用以抵偿虚构債务,按照抵債财产价值计税,以达到规避国家法定税收的目的;
(2)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将涉案财产过户,以达到规避政府限购政策的目的;
(3)債务人资不抵债或者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与某个債权人恶意串通,以其仅有的财产抵偿该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其他債权人的利益;
(4)債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关系恶意转移财产,利用法院判决、调解书的形式或者仲裁裁决等形式使该非法行为合法化,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5)其它“以物抵債”协议纠纷虛假诉讼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以“让与担保”形式担保債务履行的“以物抵債”协议,不宜简单地以其真实意思并不包括以物抵债而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据其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