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依法提供擔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數額,應當相當於被申請人可能因執行行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損失,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所涉產品的銷售收益、保管費用等合理損失。
在執行行為保全措施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損失超過申請人擔保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者案件具體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的效力,一般應當維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請求、追加擔保等情況,可以裁定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請求續行保全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七日內提出。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行為保全裁定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採取行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有錯誤」:
(一)申請人在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二)行為保全措施因請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被宣告無效等原因自始不當;
(三)申請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害智慧財產權或者不正當競爭,但生效裁判認定不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四)其他屬於申請有錯誤的情形。
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解除行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
申請人撤回行為保全申請或者申請解除行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賠償訴訟,申請人申請訴前行為保全後沒有起訴或者當事人約定仲裁的,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人已經起訴的,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同時申請行為保全、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分別審查不同類型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條件,並作出裁定。
為避免被申請人實施轉移財產、毀滅證據等行為致使保全目的無法實現,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不同類型保全措施的執行順序。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於申請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規定交納申請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