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調解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事調解活動,有效解決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商事調解行業發展,優化營商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活動,是指在商事調解組織主持下,當事人自願友好協商解決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工程建設、智慧財產權等領域商事爭議的活動。婚姻家庭、繼承、監護、勞動人事、消費者權益爭議以及依法應當以其他方式解決的爭議,不適用商事調解。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組織。
第三條 商事調解行業發展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為民服務宗旨,服務國家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對外開放。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規範全國商事調解工作,統籌規劃商事調解行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規範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工作,加強對商事調解組織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行業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六條 國家培育有國際影響力的商事調解組織,提升商事調解組織的國際競爭力。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商事調解的宣傳,推廣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領域實際情況,在人才、信息、技術、資金等方面對商事調解行業發展給予支持。
第七條 國家完善商事調解與訴訟、仲裁、公證等制度的銜接機制,暢通商事爭議解決途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