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19條)
第十二條【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
部分或者全體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不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股東依據該協議請求其他股東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主張該協議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體股東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並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的;
(二)法律明確規定全體股東的約定對公司發生效力的;
(三)公司以決議形式明確予以認可,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三條【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
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公司能夠證明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的除外。
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公司未成立,相對人請求其他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他設立人能夠證明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的除外。
本解釋所稱設立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和為設立公司而簽訂設立協議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第十四條【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
人民法院在認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實際價值是否顯著低於章程規定的股東出資額時,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該財產出資時的價值進行評估。
出資人有關非貨幣財產作價的約定與評估機構對非貨幣財產所作的評估作價不一致的,應當以資產評估報告作為認定非貨幣財產價值的依據。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財產貶值,公司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出資人與公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非貨幣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不動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規定的期限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公司請求出資人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已經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請求出資人交付公司使用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上建築物出資,公司請求出資人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上建築物權屬變更至公司名下,權屬變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公司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出資人以需要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者核準的智慧財產權出資的,參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以有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設有抵押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出資,公司請求出資人將抵押財產的權屬變更至公司名下的,應當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未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二)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辦理登記,抵押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權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公司經釋明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出資人以設定權利質押或者被採取保全措施的智慧財產權、股權等出資的,參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以無處分權財產或犯罪所得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義務履行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出資人以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產出資並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第十八條【以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
出資人以其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不能實現,公司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司章程規定或者出資人與公司約定出資人對債權不能實現承擔補充責任;
(二)股東以虛構的或者實際價值顯著低於章程規定的債權出資。
債權出資所涉評估問題,適用本解釋第十四條有關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規定。
第十九條【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
股東將其對公司享有的金錢債權用於抵銷其貨幣出資,或者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後用於抵銷其非貨幣出資,股東主張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或者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的除外。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的,主張抵銷的股東應當迴避表決。
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將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的真實性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防止股東以虛假的債權抵銷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