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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摘录

5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8

问:2020年12月1日,甲将乙、丙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归还甲和乙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300万元、甲和丙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两份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都为2017年11月1日。法院开庭审理后,乙经传唤未到庭,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时间过长,按理无须承担清偿义务”。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乙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应否向丙释明诉讼时效抗辩?

答:关于第一个问题,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该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应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到庭或者在退庭之前未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果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应认定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释明权实为法官的职责,实质为诉讼指挥权。如果义务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证据,其也无任何相关抗辩,则法院不应主动释明,否则将有违行使释明权所应遵循的法院中立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益平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有损公平原则。如果义务人已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的释明,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也不违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但需要指出的是,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必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或引用规定诉讼时效的法条,只要其是以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不得再作为行使理由的,法院即可认定义务人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如义务人提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过长、义务人无须承担清偿义务的”,则应认定其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法院应通过询问等方式确定其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对于法院给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含有告知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容,属于保护所有当事人利益考虑,为普及法律知识而发放的诉讼材料,不是针对个案的特殊提示,不应认为是对个案行使释明权。

5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8

问: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答: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整两种立法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审判实务中,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方面,对于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论,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如何选择之体现。法官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具有职权主义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设定的目的则在于削减辩论主义绝对化所带来的弊害。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其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人民法院自然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违约方若再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裁判已经作出,而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当然,法官释明只是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

5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8

问: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后,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该如何处理?

答:首先,本诉撤诉的,本诉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撤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亦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既然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也享有撤回反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既然人民法院已准予本诉原告撤诉,说明本诉当事人并无违法行为,基于反诉构成理论,反诉也应当是无违法行为。因此,本诉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也就无审查之必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其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审理。虽然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牵连性,但两者之间又是相互独立之诉,并不存在相互依存性,本诉与反诉具有程序上的相对性。一方面,反诉具有独立性,为诉的一种,这项诉讼请求的提起同样需要被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按起诉的基本要求向法院提起,反诉提起后并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反诉对本诉具有一定的依赖性是反诉相对独立的体现。当本诉撤回后,反诉即失去了针对性,演变成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推出,反诉与本诉并非一定要合并审理,反诉可以单独审理。如果在本诉撤诉后简单驳回反诉,案结事未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也未发挥出定分止争的功能。

最后,本诉撤诉后,反诉的审理依然继续使用本诉的案号。本诉立案后,人民法院即给该案编制一个案号,因反诉并没有经过起诉程序,法院也没有对反诉编制案号,本诉与反诉共用一个案号、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在程序上互相牵连。在本诉撤诉后,人民法院应当以该案号作出撤诉裁定,而又因反诉没有独立的案号,这要求反诉的审理仍然继续使用本诉的案号并作出判决,不必另行更换案号。

5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2:49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例外?

答: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对诉讼行为比较通行的分类方法系以当事人诉讼行为与审判的关系为基准,分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和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前者称为“作因诉讼行为”(亦称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后者称为“作用诉讼行为”(亦称为“与效性诉讼行为”)。在作因诉讼行为中,当事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起诉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积极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寻求审判产生的效果,如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有关案件的事实主张和举证等。与此相对的是,作用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其范围较为广泛,基本上在作因诉讼行为之外的诉讼行为均可归入此列。

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自身的诉讼行为负有真实陈述、促进诉讼及禁反言、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等义务。

虽然诉讼行为采表示主义原则,一般不会产生民法法律行为中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引起的无效或可撤销等问题,但在不同情形下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在作因诉讼行为场合下,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来寻求其效果的产生,因而法院应对此种诉讼行为进行审理,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之前补充、修正其诉讼行为的瑕疵,或认可该行为的撤回,如只涉及程序的申请(申请延期、申请指定期日等)以及不变更诉讼标的的实体申请。在作用诉讼行为的场合下,一旦行为发生则可直接获得诉讼法上的效果,故原则上不认可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引起的失效,但亦应予以考量的是,从本质上而言,诉讼法律行为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愿所产生的诉讼效果,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该诉讼行为的根本,若为了程序稳定的需要而贯彻形式主义则无疑会强求当事人作出过度的牺牲,反而会使诉讼丧失其意义。因此,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情形。

5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38

问:王某和李某就借款合同产生争议,王某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经过两审终结。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债务人李某认为二审判决有误,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的再审申请并作出了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债权人王某对再审判决不服,此时王某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

答:不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案件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一旦再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据此可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并非二审判决,而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性质有别。此时,由于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债权人王某不得提出再审申请;若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的,王某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5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39

问:秦某与李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裁判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判生效。后秦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栽定。秦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栽定的裁判。此时对该二审裁定,秦某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不能,秦某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检察机关中请抗诉?

答:秦某可以对该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对于该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虽经一审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判,该二审裁判未经过再审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因此,当事人可以对该裁判申请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作出的一审、二审裁判,应属于再审裁判范畴。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重复申诉的问题,总的立法精神就是因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就启动一次。如果当事人不服再审裁判则可寻求检察监督。就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对二审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而言,该二审生效裁定并未经过再审程序。换言之,在此情形下,法院再审的对象仅仅是生效的原一审裁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定是一审裁定,而非二审裁定。故当事人秦某有权就此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5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0

问: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如何列明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一直存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次列明其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地位,请问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答:再审程序针对的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分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在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列明其一审诉讼地位即可。在针对二审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应首先列明其二审诉讼地位(如二审上诉人或二审被上诉人),并在括号中注明其一审诉讼地位(如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或一审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根据该条确立的原则,前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原审诉讼地位确定,而该“原审”应当理解为距离再审程序最近的诉讼程序,即二审程序。若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既非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则因其在二审程序中依原审诉讼地位分别可能列明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故其在相对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亦应相应地分别列明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

5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0

问: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30日内裁定再审?如果原来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是由作出终审判决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是否应当由接受抗诉的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答:关于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30日内裁定再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方式,纠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出现的程序性、实体性错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是必须的、无条件的,不能以任何一级人民法院曾经驳回过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理由,拒绝再审;当然,也无须考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一致。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无须考虑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曾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也不能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一并抗诉。

关于人民法院抗诉后裁定再审,是否应当提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因出现重大新证据、缺乏证据、伪证、未经质证等证据问题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则上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

5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1

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采取何种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我们认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6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7-31 21:42

问:案件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是否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否等同于全新的一审案件?

答:再审发回重审与按照第一审程序的再审不同。前者即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原审当事人的起诉地位恢复,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后者是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案件再次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但毕竟是曾有过生效判决的,根据程序不可逆的基本原理,适用再审之后诉讼程序的都是再审案件;也有观点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视同全新案件,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我们认为,发回重审案件的定性关系到对于相关程序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目前一般认为,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但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后果应当不能重于不发回的再审改判,即不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该允许或一概不允许其增加或变更,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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